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121民初2524号
原告:某海兴鸿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刘某,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某海兴鸿公司与被告***、刘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3日立案。原告某海兴鸿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缓、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海兴鸿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