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众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斌诉上海众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1721号
原告:**斌。
被告:上海众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龙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斌诉被告上海众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陆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38,066.90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累计加班1260小时(每隔四周轮到一周加班,加班内容为:持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信息科电话对医院各部门协助服务、远程指导、现场排除故障等,与正常上班内容一致),其中工作日加班780小时,周末加班480小时。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8,793.10元,少支付26,905元。2016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婚假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605号裁决书不服,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系主动提出离职,不应当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605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并对裁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2、原、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2016年3月23日辞职报告(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解除的理由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
4、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信息科24小时值班安排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加班的事实;
5、工资单九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且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至于婚假及年休假工资,确实存在扣款的错误,被告及时与原告沟通并表示可以给予补足,然原告未接受;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称的加班实际是每月一周安排的7天乘以24小时的备班,其实性质是值班,工作日(周一至周五)17点以后是回家待命,双休日8点至17点在岗,17点以后回家待命,而且实际上回家待命期间,原告并未发生过赶往现场维修的情况,故实际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而周末每天8小时的加班费都已经支付。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值班表明确工作时间是7天乘以24小时,有时在岗8小时,有时10小时,有时可能超过这个时间段,17点以后可以回家,不需要一定在单位,地点不限,工作内容有故障咨询、远程指导、远程协助、现场解决问题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2015年6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月工资金额及被告已经支付其加班工资;
7、交班记录(复印件)五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其实属于在家待命性质,未实际到岗,不存在加班事实;
8、2016年9月21日被告的工会人员与原告之间的短信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动就婚假及年休假工资事宜与原告沟通并表示可以发放,而原告予以拒绝。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认为该记录仅是移交事宜,不是工作内容;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在其离职之后发生。
经审核,证据1-3、5,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及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沟通补发工资的行为发生在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之后,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斌于2015年5月4日进入被告上海众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计算机服务工程师,被安排至金山医院从事维护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每月有一周值班周,安排7天24小时带机备班值班,值班周双休日每天8小时在岗,值班周每天除8小时之外的其他备班期间工作地点不限,如遇突发紧急故障等需赶往工作地点。2016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发放奖金、无故扣除婚假及陪产假期间工资为由,提出书面辞职。
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情况:2015年5月0元、6月862.07元、7月0元、8月862.07元、9月1,896.55元(含补发7月加班工资)、10月862.07元、11月862.07元、12月862.07元、2016年1月862.07元、2月0元、3月1,724.14元(含补发2月加班工资)。
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在交班记录中均登记“无事移交”。
2016年10月1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56元、超时加班工资25,849元;2、10天婚假(其中两天为休息日)期间工资300元;3、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年休假(4天)工资差额2096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8天婚假期间的工资1,103.4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4天年休假工资差额1,103.45元;3、对原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的婚假工资1,103.45元及年休假工资差额1,103.45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值班周8小时之外不在岗的待命状态是否属于加班。本院认为,所谓加班,是指劳动者在原来的工作岗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外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认定是否是加班,主要看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是否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是否有一定的休息时间。本案中,在被告安排的加班周,每天8小时是需要在岗工作,因此存在休息日每天加班8小时的情形,而在8小时之外,原告并不需要在岗工作,地点亦不限,没有具体的工作任务,只需待命,在此期间原告可以休息,与正常的工作状态有区别,因此,8小时之外不在岗的待命状态并不符合加班的情形。故对被告主张8小时之外系值班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休息日8小时的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38,06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在2016年2月工资中扣除了原告婚假期间工资系事实,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单方解除的理由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是在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之后,才表示愿意支付扣除的婚假期间工资,而原告的单方解除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事后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工资清单,扣除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原告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38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众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斌8天婚假期间的工资1,103.45元;
二、被告上海众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斌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4天年休假工资差额1,103.45元;
三、被告上海众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
四、驳回原告**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众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斌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军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