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忠,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佑顺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冈南管理区二组26号。
经营者:徐银海,男,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国,男,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志,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盐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西环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胡高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高桦,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孙勇,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佑顺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佑顺钢材经营部)、原审被告江苏盐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南建设公司)、孙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4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6年2月6日出具10万元借条的当日,货款确实有10万元未付”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以及盐南建设公司并不差欠佑顺钢材经营部的货款。2014年11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佑顺钢材经营部代理人王连国确认盐南建设公司尚欠佑顺钢材经营部钢材款144.6万元,并约定由盐南建设公司与开发单位协调,用“以房抵工程款”的3套房屋作价114.6万元抵冲佑顺钢材经营部钢材款。王连国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一张收条,收到盐南建设公司两付款凭证,一张为30万元,一张为114.6万元,合计144.6万元。盐南建设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王连国支付了30万元,“以房抵债工程款”的3套房屋也办理了相应的手续。综上,上诉人不差欠被上诉人任何欠款。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代理人王连国出具了10万元借条,但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未发生,王连国多次到上诉人***工作、生活的场所,采取软、硬暴力,逼着***于2016年2月6日同一天同时出具借条两份,实际该笔借款分文未付。被上诉人一审中先主张借款,因无交付证据又改主张货款,企图掩盖没有交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典型“套路贷”不审查,反而将“套路贷”10万元认定为盐南建设公司差欠佑顺钢材经营部的钢材款,更没有将可能涉及犯罪的问题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实属程序违法。三、上诉人***已超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经理王连国25万元,上诉人将另行主张返还。上诉人***在王连国的逼迫下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9年4月28日又分别支付了20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佑顺钢材经营部之间钢材账款早已结清,上诉人***并不差欠佑顺钢材经营部钢材款或者王连国欠款,已超付25万元,上诉人将另案主张王连国返还。
佑顺钢材经营部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6年2月6日出具10万元借条的当日,货款确实有10万元未付”是正确的。2014年11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理人王连国确认盐南建设公司尚欠佑顺钢材经营部钢材款144.6万元,并约定由盐南建设公司与开发单位协调,用以房抵工程款的3套房屋作价114.6万元抵冲佑顺钢材经营部钢材款,一事属实见协议书一份,但这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这份协议虽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开发商盐城地都置业有限公司和承包方盐南建设公司都在合同上签了字,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欠乙方114.6万元以三套房成本价的8折抵押给乙方”,因王连国不懂法,也不知道如何办抵押手续,轻易的相信了上诉人,就与上诉人签订了此协议,但协议后他们却私下将此三套房子出卖了,卖的房款并没有给被上诉人,其实开发商的房子上诉人也无权抵押给被上诉人。王连国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的30万元,已计算在上诉人的还款中,一审判决书已确认,但是另一张114.6万元的手续,因为没有实际履行,故盐南建设公司财务上应当自动作废。因“以房抵工程款”的3套房屋没有办理相应的手续,既没有实际办理抵押手续,更没有将房产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故不存在货款已还清的事实。二、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向王连国出具了10万元借条,是真实意思表示,王连国并没有采取软、硬暴力逼他。被上诉人从一开始起诉,就主张是货款,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此案是“套路贷”,没有任何依据,相反,上诉人一直在欺骗被上诉人,恶意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三、上诉人***并没有超额支付货款。***于2016年2月6日、2019年4月28日都是自愿支付余款的,不存在被逼,也没有超额支付。而且(2019)苏0902民初941号调解书载明,所有工程款都已约定由开发商直接分批给上诉人,案涉材料款也在工程款之中,上诉人没有理由不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盐南建设公司、孙勇述称:一、***是工程实际施工人,通过盐南建设公司支付给佑顺钢材经营部材料款,买卖关系双方都曾多次到盐南建设公司认真核对过账目,具体以一审法院调查判决为准。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不清楚。三、关于上诉人***有没有超额支付货款等问题,不清楚。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
佑顺钢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盐南建设公司、***共同归还佑顺钢材经营部钢材款本息162500元(其中货款10万元,利息625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9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以本金10万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2、孙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和名居10号楼及C区地下汽车库工程系由盐南建设公司承建,***(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9月17日,佑顺钢材经营部(甲方)与盐南建设公司(乙方)及保证人孙勇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因佳和名居10号楼及汽车库工程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向佑顺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约1300吨;乙方必须在主体结构封顶2个月之内,最迟不超过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全部钢材款;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开始按所欠款项每日3‰收取违约金。合同甲方代理人由王连国签名,乙方代理人由王学银签名,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担保人孙勇签名确认。佑顺钢材经营部供货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对账,***以盐南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签名确认总货款3836000元,已付款2390000元,尚欠货款1446000元。此后,盐南建设公司通过转让第三人债权存单付款396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付款30万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15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50万元,上述付款合计1346000元。
2016年2月6日,***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现借王连国人民币10万元,此借款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竣工验收交付后一个月还清,借款人***,并由孙勇签名;另一份借条载明:现借王连国人民币54000元,竣工验收交付后一个月还清,借款人***,并由孙勇签名。关于两份借条的形成,佑顺钢材经营部陈述:10万元是2016年结下来的钢材款欠款,54000元是逾期未付应付款的利息,根据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乙方必须在主体封顶两个月内,最迟不超过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甲方的全部钢材款,根据约定计算的利息不止这么多,后双方协商利息为5.4万元;因为实际施工人是***,也是与***谈的合同,因对***不了解,才让盐南公司盖了章并让孙勇进行的担保。***陈述:2016年2月6日10万的借条是经营部的徐银海和王连国用手顶着我下巴强迫我写的,而且他们每次要工程款都动粗,大庆路潘黄派出所和毓龙派出所都有出警记录;54000元是打条子的利息,2016年2月6日我代公司给的20万元是荣光投资公司的存单,我向佑顺钢材经营部的徐银海和王连国借10万元,他们两人都在场,54000元是10万元的利息,但打过条子他们就走了,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此后,仅由***于2019年4月28日付款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佑顺钢材经营部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实际于2015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佑顺钢材经营部于同年7月3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19)苏0902民初420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1、本案***与佑顺钢材经营部或王连国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2、***主张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影响对本案的审理;3、***出具借条是否属于债务加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佑顺钢材经营部与盐南建设公司的买卖合同经过双方代理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公章,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佑顺钢材经营部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盐南建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从一审庭审中佑顺钢材经营部提交的钢材销售单及钢材价格对照表中***确认的货款金额,结合此后盐南建设公司的付款情况反映,截止***2016年2月6日出具10万元借条的当日,货款确实有10万元未付;根据双方合同对付款方式及逾期违约责任的约定,截止2016年2月6日出具借条时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超过54000元,故对佑顺钢材经营部主张的54000元借条系双方协商补偿前期逾期利息损失的意见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法院认为,虽然佑顺钢材经营部出具了欠条主张欠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4000元,但并未主张是***欠王连国的款项,而是主张欠货款,实际上盐南建设公司欠货款的情况亦与借条的金额一致,主张的逾期利息54000元也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钢材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代表盐南建设公司对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确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
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法院审理的是钢材买卖合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盐南建设公司确认存在欠货款10万元及不少于54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使没有***出具的两份借条,也不影响本案欠款事实的认定,故佑顺钢材经营部要求***出具两借条过程中是否存在犯罪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于案件中可能涉嫌犯罪的问题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三、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从合同签订及履行反映,***是作为盐南建设公司与佑顺钢材经营部买卖合同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其确认欠款的行为系履行委托代理义务,但其在借条中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而且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盐南建设公司的关系看,其不仅仅是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亦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盐南建设公司在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后,也会与实际施工人结算,故应当认定***签订借条既是代表盐南建设公司确认欠款的委托代理行为,同时其也是一种债务加入的行为,应当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关于佑顺钢材经营部主张的债务组成:货款本金10万元;2016年2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1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实际金额为58500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实际尚欠利息8500元,加上2016年2月6日前的利息54000元,合计62500元。本息合计162500元。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佑顺钢材经营部已按合同约定实际交付了钢材,盐南建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货款金额及逾期违约责任已确认,盐南建设公司应当按确认的金额承担,佑顺钢材经营部要求盐南建设公司支付货款本息162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货款结束的凭证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承诺按时还款,系债务加入行为,应当与盐南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勇在钢材买卖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且在***出具的借条中亦签名确认,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盐南建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佑顺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本息162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孙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盐南建设公司、***、孙勇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22日王连国出具的收条,证明王连国收到***向盐南建设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两份,一张是30万元,另一张是114.6万元。证据二、2016年春节资金安排明细一张,证明2016年2月6日王连国收到上诉人春节安排的资金20万元,该20万元不是现金,是荣光投资公司的存单20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出具的两张凭证在盐南建设公司,具体以款项到账为准,30万元到账了,114.6万元没有到账。2016年2月6日收到的荣光投资公司的存单20万元已经计算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盐南建设公司通过转让第三人债权存单付款39.6万元中。盐南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不清楚。
被上诉人佑顺钢材经营部提供2014年11月10日协议书,证明当时同意用三套房子作为114.6万元钢材款的抵押,但是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是在开发商、建筑商、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四方同意情况下签订的。依照该协议,上诉人出具了30万元的收款收据和114.6万元以房抵材料款的收据两份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凭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收条向盐南建设公司付款。其中被上诉人认可30万元已经收到。对于以房抵债是否已经实现或者该114.6万元是否全部由被上诉人领取,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因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114.6万元收据后交到盐南建设公司,并未退还给上诉人,盐南建设公司也以此和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如果该114.6万元被上诉人没有能收到,是被上诉人和盐南建设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盐南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公司只负责走账,其他事情不清楚。
本院经审核认为,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协议书载明,***结欠王连国钢材款约114.6万元由***拿建设单位佳和名居10号楼604、605、1008三套房以销售成交价的8折抵押给王连国,如果抵押期限内***给付完钢材款,王连国即退还上述三套房屋,如果未在抵押期内付完钢材款,则***主动配合办理上述房号的购房登记手续。如建设单位出售此抵押房,必须告知钢材供应商王连国。所售房款必须支付所欠钢材款,否则视为违约,承担违约金为此房所售房款价。2014年11月22日,王连国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付盐南建筑公司付款凭证两张(一张付款额30万元,一张付款额114.6万元),上述款到账后佳和名居10号楼及地下车库钢材款结清。2016年2月6日,王连国收到***给付的20万元存单。2019年4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发微信给王连国,“王总,已汇钢材款5万元整,查收告知”。
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一、案涉钢材款是否已经结清;二、2016年2月6日***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借款还是尚欠的货款;三、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一、2014年11月20日上诉人***确认结欠被上诉人佑顺钢材经营部钢材款总额144.6万元,结合盐南建设公司和***的付款情况来看,截止2016年2月6日出具10万元借条当日,确实尚欠10万元货款未付。王连国虽然收到***出具的两张合计144.6万元的付款凭证,但是该条据上同时注明了款项到账后,案涉钢材款结清。上诉人***、盐南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出具了付款凭证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向盐南建设公司结账,案涉钢材款已经结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认为2016年2月6日其给付王连国20万元荣光投资公司的存单后,需要向王连国借款15万元才出具借条,但是王连国将存单和借条都拿走了,并没有交付借款。被上诉人佑顺钢材经营部予以否认,认为案涉借条实为尚欠的钢材款,并非借款,20万元已经计算在已付钢材款39.6万元内。针对20万元的性质,上诉人***陈述20万元系用存单换现金,但是其又向王连国出具借条明显相互矛盾。在2019年4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发微信给王连国,“王总,已汇钢材款5万元整,查收告知”,***对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印证了案涉钢材款尚未结清,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2016年2月6日***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对尚欠钢材款的结算。至于上诉人***在与盐南建设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时是否将***出具的114.6万元一并结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三、上诉人***认为案涉借条系王连国逼迫出具,涉嫌犯罪,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钟红梅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