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205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佑顺钢材经营部与江苏盐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4205号
原告: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佑顺钢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903MAIU87CEXJ,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冈南管理区二组26号。
经营者:徐银海,男,1967年7月25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国,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志,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3779680467F,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西环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胡高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银),男,1964年8月6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中,万金海,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勇,男,1968年3月14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佑顺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佑顺钢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盐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南建设公司)、***、孙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16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顺钢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国、李国志,被告盐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佑顺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盐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钢材款本息162500元(其中货款10万元,利息625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9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以本金10万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2、被告孙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于2013年9月7日以被告盐南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由孙勇提供担保,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钢材,并约定货款最迟在2014年10月15日前结清。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双方于2016年2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及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54000元,因被告当时不能还款,双方约定材料款按月息1.5%计息,并由***出具了借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还清,但直到2019年4月28日才由***归还了5万元的利息,余款一直未还;***出具借条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勇在合同上签名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盐南建设公司辩称:***是我公司项目上实际施工人兼投资人,不属于挂靠关系;实际付款情况按公司财务为准。
***辩称:答辩人没有以被告盐南建设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向原告购买钢材。2016年2月6日的两张借条是原告一伙人以答辩人挂靠盐南公司为由对答辩人采取软硬暴力,逼迫答辩人赔偿原告的损失5万元,并以借给答辩人10万元为诱饵套住答辩人出具了一份5.4万元的借条,5万元是赔偿钢材买卖合同中原告的损失,是无中生有的损失,4000元是借款5万元的利息。同日,答辩人按照原告借款承诺,答辩人又向原告一伙人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份,但是原告拿到条据后,即扬长而去,并没有实际借款给答辩人。至于当时借条上载明借王连国的钱,是按照原告一伙人的要求书写的,答辩人并不认识王连国这个人。两份条据都是原告一伙人逼着答辩人写的,都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现在原告以该两张虚假借条以买卖合同纠纷掩盖虚假债务,涉嫌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原告的起诉。
孙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佳和名居10号楼及C区地下汽车库工程系由盐南建设公司承建,***(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9月17日,佑顺钢材经营部(甲方)与盐南建设公司(乙方)及保证人孙勇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因佳和名居10号楼及汽车库工程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购买钢材约1300吨;乙方必须在主体结构封顶2个月之内,最迟不超过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全部钢材款;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开始按所欠款项每日3‰收取违约金。合同甲方代理人由王连国签名,乙方代理人由王学银签名,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担保人孙勇签名确认。原告供货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对账,***以盐南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签名确认总货款3836000元,已付款2390000元,尚欠货款1446000元。此后,盐南建设公司通过转让第三人债权存单付款396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付款30万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15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50万元,上述付款合计1346000元。
2016年2月6日,***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现借王连国人民币10万元,此借款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竣工验收交付后一个月还清,借款人***,并由孙勇签名;另一份借条载明:现借王连国人民币54000元,竣工验收交付后一个月还清,借款人***,并由孙勇签名。关于两份借条的形成,佑顺钢材经营部陈述:10万元是2016年结下来的钢材款欠款,54000元是逾期未付应付款的利息,根据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乙方必须在主体封顶两个月内,最迟不超过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甲方的全部钢材款,根据约定计算的利息不止这么多,后双方协商利息为5.4万元;因为实际施工人是***,也是与***谈的合同,因对***不了解,才让盐南公司盖了章并让孙勇进行的担保。***陈述:2016年2月6日10万的借条是经营部的徐银海和王连国用手顶着我下巴强迫我写的,而且他们每次要工程款都动粗,大庆路潘黄派出所和毓龙派出所都有出警记录;54000元是打条子的利息,2016年2月6日我代公司给的20万元是荣光投资公司的存单,我向原告公司的徐银海和王连国借10万元,他们两人都在场,54000元是10万元的利息,但打过条子他们就走了,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此后,仅由***于2019年4月28日付款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佑顺钢材经营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实际于2015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案在审理期间,佑顺钢材经营部于同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19)苏0902民初420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钢材价格对照表及销售单、银行账户记录、民事调解书、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手机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与佑顺钢材经营部或王连国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合议;2、***主张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影响对本案的审理;3、***出具借条是否属于债务加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盐南建设公司的买卖合同经过双方代理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公章,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盐南建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钢材销售单及钢材价格对照表中***确认的货款金额,结合此后盐南建设公司的付款情况反映,截止***2016年2月6日出具10万元借条的当日,货款确实有10万元未付;根据双方合同对付款方式及逾期违约责任的约定,截止2016年2月6日出具借条时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超过5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54000元借条系双方协商补偿前期逾期利息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出具了欠条主张欠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4000元,但并未主张是***欠王连国的款项,而是主张欠货款,实际上盐南建设公司欠货款的情况亦与借条的金额一致,主张的逾期利息54000元也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钢材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代表盐南建设公司对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确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
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院审理的是钢材买卖合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盐南建设公司确认存在欠货款10万元及不少于54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使没有***出具的两份借条,也不影响本案欠款事实的认定,故原告要求***出具两借条过程中是否存在犯罪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于案件中可能涉嫌犯罪的问题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三、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合同签订及履行反映,***是作为盐南建设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其确认欠款的行为系履行委托代理义务,但其在借条中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而且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盐南建设公司的关系看,其不仅仅是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亦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盐南建设公司在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后,也会与实际施工人结算,故应当认定***签订借条既是代表盐南建设公司确认欠款的委托代理行为,同时其也是一种债务加入的行为,应当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债务组成:货款本金10万元;2016年2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1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实际金额为58500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实际尚欠利息8500元,加上2016年2月6日前的利息54000元,合计62500元。本息合计1625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交付了钢材,被告盐南建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货款金额及逾期违约责任已确认,被告盐南建设公司应当按确认的金额承担,原告要求盐南建设公司支付货款本息162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货款结束的凭证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承诺按时还款,系债务加入行为,应当与盐南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勇在钢材买卖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且在***出具的借条中亦签名确认,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盐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佑顺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本息162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孙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江苏盐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蔡永平
人民陪审员  蔡万林
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裴 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