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盐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1991号
原告:江苏盐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西环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胡高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范海玲,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光、丁拥华(实习),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盐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南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光、丁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7865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0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承包施工的盐城地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佳和名居10#楼及C区地下车库土建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施工,包工包料,被告除自觉交纳国家的税收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费用外,还需按结算总价的4%上交原告的管理费用(其中独立费部分按独立费总价的1%上交管理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内部协议书》,协议约定管理费按经审计确认的工程造价的3%计,其中独立费按1%计。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盐城地都置业有限公司、孙某1、孙某2签订(2019)苏0902民初9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了案涉工程审定总价2477.16万元,且原、被告按照2019年4月8日的《内部协议书》的约定结算管理费用及相关税费,但被告分批收到工程款后,拒不与原告结算管理费。原告认为,原告对工程开展管理工作,管理费用作为双方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需开支,被告应当根据协议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且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内部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的一方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应不予支持,且原告并未发生管理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9日,盐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于2011年4月中标的盐城地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都公司)佳和名居10#楼及地下车库约4000平方米工程项目按内部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工程名称为佳和名居10#楼及地下车库约4000平方米;工程地点为海龙路西侧、海纯路南侧;承包形式及范围为包工包料料(含施工机具设备和临时设施等一切为施工服务的所有内容项目和技术管理、辅助人员工资)。二、工期为180日。三、费用上交:乙方除自觉交纳国家的税收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费用外,还需按结算总价的4%上交甲方的管理费用(其中独立费部分按独立费总价的1%上交管理费)。四、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在办理施工手续的资信材料并协助乙方办理施工报建等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负责保质保量完成合同及施工图纸、设计变更中的所有施工项目,负责施工安全及文明,负责施工中筹备施工所需资金、劳动力、技术人员、机械设备、税收交纳、自行搞好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负责催收工程款……”。
2014年4月8日,盐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协议书》,约定“佳和名居10#楼及C区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剩余工程款由地都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分期支付给甲、乙双方共管账户……乙方按批次发放完工资和材料款,交足应交税金和管理费后,所留余款及最后剩余款项全部转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管理费率及计取:按经审计确认的工程造价的3%计,其中独立费按1%计,建设单位以房抵冲工程款的购房补贴不计管理费。管理费的交付按甲方与地都公司的协议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地都公司第一次和第二次(2019年9月1日前)的支付工程款甲方暂缓收取管理费,待地都公司第三次支付工程款(2019年12月底及以后),乙方发放完应发的工资和资料款后,乙方向甲方交足包括第一次和第二次应交的管理费,并对此前(2019年4月底前)的工程管理费一并交足……”。
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盐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地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本院组织调解,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苏0902民初9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中第二项为“***与盐南公司按照2019年4月8日的内部协议书的约定与其结算工程管理费用及相关税费。”
庭审中,盐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通知、买卖合同及发货单,用以证明其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但***对此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内部协议书》、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借用原告盐徐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因此,原告盐徐公司作为资质出借人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盐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1元,依法减半收取3491元,由原告江苏盐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克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梦君
书 记 员  刁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