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43840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3089号第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9,4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186,94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多次合作,原告为多家公司提供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服务,被服务对象通过转账的方式把服务费转到被告账户,被告扣掉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后转给原告,被告与这些原告的服务对象签订合同并提供发票,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的挂靠合同关系。一直以来双方合作比较顺利,但2021年以来,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服务的公司转账的消防维护保养费用,共计189,449元。近期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原告迫不得已,只有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包括对账明细、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律师函、维护保养合同在内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8日,***配偶**与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挂靠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产生的未付款的消防维保费进行结算,并形成对账明细一份。该对账明细列明两大项内容:一、未收款开票明细(款到以后和新开发票一起结算)。自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包括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XX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在内的付款单位,合计开票224,983元,合计已收款224,983元。合计应付:201,074.21元-已支付50,000元=151,074.21元。二、未收款开票明细(款到以后和新开发票一起结算)以后不收抵扣发票。2021年8月期间,包括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XX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在内的付款单位,6%开票40,556元,收款40,556元,管理费33,250X11%=3,657.50元,7,306X14%=1,022.84元,合计:29,592.50元+6,283.16元。两项合计:29,592.50元+6,283.16元-151,074.21元=186,949.87元。该对账明细由**签字、***签字并加盖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双方签字内容之后,**单方书写以下内容:“2022.2.28,付20,000元(转入***卡内);2021.11.29,上海D有限公司,3,500元,已付守信;2022.6.20,上海新力动力研究所,21,500,已付守信”。
2022年8月20日,**与***通过短信沟通付款事宜。**提出:“毛总,你电话也不接,微信也不回,又嫌我去你办公室,那怎么办,我也准备请律师起诉了,我不去你办公室了,实在是没办法了……”,***回复:“信息收到,我不是不付,我现在真的没有钱,只有等银行贷款下来才能付。望理解,如果你要起诉我公司也没问题,我不会有怨言的”。
2022年10月,***委***致函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挂靠合同项下剩余未付款189,449元。
为实现债权,***委***代理本案诉讼,订立《委托代理协议》,并支出律师费9,000元。
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为案外人提供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服务,由案外人将相应服务费支付至被告,被告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再支付给原告。2022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共同确认截止当时,被告应付未付原告款项186,949.87元。该对账协议上签章后由原告配偶单方书写的内容,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诉讼中,原告已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最终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86,949元,系原告行使其民事权利之行为,且未损害被告之合法权益,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并非诉讼之必要支出,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86,9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9.49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