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与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终4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书院镇白玉兰大道288号B-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11、13号。
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达,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文斌,该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828-838号3F餐饮-2部位35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开发区大港四方园区12号楼33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能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强晟公司申请缓交的理由不符法律规定,不予准许。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书面通知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强晟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青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童心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