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孙某与**、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民申17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
法定代理人:***,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系孙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白玉兰大道288号B-106室。
法定代表人: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08号花园道第一层102、103、10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晟公司)、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强晟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民终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适用失效的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错误不予纠正,以“在表述上有错误”进行掩饰,令人无法理解和接受。(二)原审裁定将案件的实体审理与程序审理混为一谈,孙某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限定被抚养人仅指伤害事故发生时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的未成年人。因此,孙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应该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8月19日14时30分左右,***受**雇佣在荆州“绿地之窗”营销中心(售楼部)安装中央空调时,从移动脚手架上坠落,致头部严重受伤。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8月9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武精医鉴字201406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2、继发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这些症状与颅脑外伤直接相关。2014年11月1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三在2013年8月19日所受外伤,最高评定为四级伤残;2、***伤后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2015年3月11日,该院以(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756886.05元,强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送达后,***与**不服上诉,2015年12月14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荆州中院民二终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1月7日,***与***结为夫妻。同年3月,孙某之母***怀孕一个多月,***庭审确认其怀孕之日为2014年1月7日前后。2014年10月2日,孙某在秭归县人民医院出生,出生孕周38周。现孙某以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抚养孙某,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支付孙某生活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孙某生活费150129元(16681元×18年÷2人),由三被申请人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裁定:驳回孙某的起诉。孙某不服,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鄂10民终36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孙某向**、强晟公司、强晟公司武汉分公司主张抚养费引发的争议。抚养费系对受害人抚养能力下降损失的补偿,因此,被抚养人应为实际扶养,而不是未来的扶养请求权,但损害事故发生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后来出生为活体的可以被列为被抚养人。由于***妻子***系事故发生后才怀孕,所以,该抚养费系***伤残后才产生的支出,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在***受伤时,孙某尚未出生,因此,孙某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害人****,即使起诉也应该***起诉。因此,孙某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孙某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失效的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问题二审已经进行了纠正。综上,孙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彭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