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孙某与**、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1466号
原告:孙某。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书院镇白玉兰大道288号B-106室。
法定代表人: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九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家喜,湖北九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08号花园道第一层102、103、10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九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家喜,湖北九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晟公司)、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强晟武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强晟公司和强晟武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强晟武汉分公司将荆州市绿地之窗营销中心中央空调的安装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请原告父亲***做工,2013年8月19日***在做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头部严重受伤,经治疗***由于头部受伤致智力受损,构成四级伤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4月***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工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当时由于原告尚未出生,未对原告应当享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赔偿要求,该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代理人明确提出了要求增加原告应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审法院告知超出了一审诉讼范围,要求另案起诉。原告认为,***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原告是***唯一的子女,虽然是在***受伤以后才怀孕出生,但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力再抚养原告,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义务。原告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解释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29元(××),由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告起诉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告不是***的婚生子女也不是非婚生子女,与***没有血缘关系,其身份不适格;2、***的伤害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妻子擅自以辅助的方式生育子女的行为违背了***的意志;3、原与本案相关的案件已经两级法院审理。
被告强晟公司、强晟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由于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9日14时30分左右,***受被告**雇佣在荆州“绿地之窗”营销中心(售楼部)安装中央空调时,从移动脚手架上坠落,致头部严重受伤。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9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武精医鉴字201406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2、继发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这些症状与颅脑外伤直接相关。2014年11月1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三在2013年8月19日所受外伤,最高评定为四级伤残;2、***伤后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2015年3月11日,本院以(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756886.05元,被告强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送达后,***与**不服上诉,2015年12月14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荆州中院民二终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27日,***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1月7日,***与***结为夫妻。同年3月,原告之母***怀孕一个多月,***庭审确认其怀孕之日为2014年1月7日前后。2014年10月2日,原告孙某在秭归县人民医院出生,出生孕周38周。现原告以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抚养原告,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之父***与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之父***受伤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原告孙某在母体受孕发育时间为38周,也就是说,三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孙某尚未在母体内形成胚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关于对被扶养人的界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项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同时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普遍参照适用的《道路处理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也作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故被抚养人强调实际扶养,实质就是只承认现实的扶养请求权,而不承认未来的扶养请求权,但损害事故发生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后来出生且为活体的除外。而本案原告之父***受伤时,原告孙某在母体内尚未受孕形成胚胎,不是***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人,故本案原告孙某并非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