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与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能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海商初字第132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11、13号。
代表人:张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英,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2803-2804室。
法定代表人:卢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笑乐,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源,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大港四方园区12号楼336室。
法定代表人:徐绍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浙东,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白玉兰大道288号B-106室。
法定代表人:华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宏,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庆思博,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曙支行)为与被告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能公司)、被告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先后于2015年6月3日、6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本案存在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2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海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伟达、张英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笑乐参加了前两次庭审、委托代理人江源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联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浙东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强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庆思博参加了前两次庭审、委托代理人任宏参加了三次庭审。审理中,被告强晟公司申请证人包某、徐某、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海曙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22日、2012年4月24日、2013年4月9日,被告联合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1年海授总字026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编号为2011年海授总字026号补1号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1﹥)、编号为2011年海授总字029号补2号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2﹥)各一份,约定:被告联合公司与原告叙作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协议所称贸易融资业务包括开立国际信用证、开立国内信用证、进口押汇、提货担保、打包贷款、出口押汇、信用证项下出口贴现、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国内信用证卖方押汇、国内信用证议付及其他国际、国内贸易融资业务;业务合作期限为《授信业务总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由被告联能公司、被告强晟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3月20日,被告联能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海曙2013人保0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联能公司为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等授信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2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9日,被告强晟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海曙2013人保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强晟公司为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等授信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2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4日,被告联合公司向原告提交《汇出汇款项下融资申请书》及《境外汇款申请书》各一份,申请融资金额1008000美元,融资期限为88天,到期日为2014年7月11日,融资利率(年利率)为融资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3个月的LIBOR+400个基点,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月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对外付款1008000美元。后被告联合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联合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8000美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30587.47美元。鉴于被告联合公司已发生违约,被告联能公司、被告强晟公司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联合公司向原告归还汇出汇款项下融资本金1008000美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30587.47美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及申请书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额清偿日止),本息暂计为1038587.47美元,按2014年11月26日的美元汇率(6.1354)计算,折合人民币6372149.56元;二、被告联能公司、被告强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联合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真实,其也曾向原告提出过汇款申请,但原告并未依申请向其汇出款项;且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减。
被告联能公司答辩称:其虽为被告联合公司的相关银行业务提供担保,但对主合同的情况并不清楚,关于融资担保的具体操作情况其也不清楚;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上涉及被告联能公司的印章都是真实的,但当时盖章时担保合同中除了印刷字体外,其他都是空白的,故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强晟公司答辩称:1.《授信业务总协议》是被告联合公司与原告所签订,被告强晟公司对此不清楚。《补1》中的内容与当时双方协商的内容不一致,原告要求被告强晟公司承担50000000元的担保,但被告强晟公司因只有5000000元的注册资本所以未同意,原告表示回去重新审核,但之后再也未联系被告强晟公司,被告强晟公司也因此未出具股东会决议。《补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印章并非被告强晟公司所留,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仅仅是倾向性认定一致,且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9日,当日被告强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健军正在国外,根本不可能签署该协议,原告也没有前往过上海。故被告强晟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是原告的过错所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应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查。而本案原告对被告联合公司的相关情况未进行核查就授予其高额的贷款,且在签署相关担保协议时,原告提供的均是空白合同,在被告强晟公司明确告知其注册资本只有500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仍在空白协议上填写巨额的担保金额,现巨额贷款无法收回,原告对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授信业务总协议》、《补1》、《补2》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联合公司与原告约定叙作授信业务的事实;
2.《汇出汇款项下融资申请书》、《境外汇款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联合公司向原告申请汇出汇款项下融资,原告依约汇款的事实;
3.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联合公司的欠息数额的事实;
4.海曙2012人保006(以下简称006号)、013号、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联能公司、被告强晟公司为被告联合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5.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两份、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被告强晟公司在为被告联合公司提供担保时向原告出具了董事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的事实;
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7.支付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联合公司的申请按时发放融资款项的事实;
8.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强晟公司在《补2》及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盖章与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的盖章系同一枚印章所形成,被告强晟公司在《补2》及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联合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6、证7均没有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依约汇款的事实。关于证3,该欠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扣减。证4中的三份合同都不是被告联合公司出具的,故对真实性无法认可。对证5不清楚。对证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联能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中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其未看到过,其在《补1》和《补2》上签字盖章时,两份协议中的手写处都是空白的。证2其也未看到过,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依约汇款的事实。关于证3,其对主合同并不清楚,相关的计算方式也不清楚,该清单中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扣减。证4中涉及被告强晟公司的合同其不清楚,被告联能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签字盖章都是真实的,但当时合同的手写处都是空白的,且被告联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只包括《授信业务总协议》及《补1》,不包括《补2》。对证5不清楚。对证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收取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不清楚。对证7、证8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强晟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中的《授信业务总协议》的签订方不是原告与被告强晟公司,故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总协议中写明在叙作单项授信业务时,就该业务协议项下债务分别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且被告联合公司属于原告依据《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确定的集团客户,原告违反了该《指引》中关于“商业银行应合理确定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等的相关规定。对《补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签署该协议时手写处均是空白的,原告与被告强晟公司对担保期限及担保总额度未达成一致,故被告强晟公司不应受该协议中相关内容的约束。《补2》中所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强晟公司的印章,“华健军”的签字也不是其法定代表人华健军的签字,且当时签字方有四家单位,但协议最后一条写明该协议一式叁份,原告并未将该协议交付给被告强晟公司。证2并非被告强晟公司所出具,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依约汇款的事实。关于证3,该欠息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扣减。关于证4,对被告联能公司签订的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法发表意见。对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因原告之前并未作为证据提交,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2012年时被告强晟公司与原告确实协商过担保事宜,并且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但之后双方再也没有任何接洽,不能仅就2012年签订的合同就认定双方在2013年继续签订了合同。对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鉴定结论显示印章并非被告强晟公司的印章,原告曾在质证时向法庭明确落款时间即是面签时间,但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9日,当时华健军并不在国内。对证5中的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因原告之前并未作为证据提供,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强晟公司的公司章程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15日,而原告与被告强晟公司之间签订相关协议是在2012年4月9日,在此之前被告强晟公司已经修改了公司章程,并于2012年3月9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故原告提供的章程早已作废,新的公司章程中明确了股东职权,公司对外担保是股东会的职权并非董事会的职权。对证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收取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标准不清楚,且该费用不应由被告强晟公司承担。对证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汇款并非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强晟公司之间,且该凭证无法证明是汇到被告联合公司的账号,凭证上也没有显示案外人的收款账号。对证8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强晟公司自成立起只使用了一枚印章,不同的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并不一致,故对该鉴定意见不能当然采信。
被告联合公司、被告联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强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包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强晟公司协商担保事宜的过程,及被告联合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证人包某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曾在被告联合公司任总经理助理,被告强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健军是其舅舅。2012年2、3月份左右,证人与原告的客户经理林某及国际结算部经理胡某一起到被告强晟公司处,商谈由被告强晟公司为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宜。原告提到担保金额是50000000元,担保期限1年,但被告强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健军提到公司注册资本只有5000000元,50000000元的担保金额太高,没有担保能力。原告称只是形式上的担保,先走下流程,并拿着空白的合同让被告强晟公司签字盖章。当时双方对担保的具体事项并未谈妥,原告取走了被告强晟公司签字盖章后的空白合同,至于后来双方有无再协商过证人不清楚;
2.证人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强晟公司为被告联合公司提供担保及实际签约的情况。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被告强晟公司的财务人员。2012年时,原告到被告强晟公司处商谈担保事宜,要求被告强晟公司提供50000000元的担保。被告强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健军让证人拿来财务报表,并对原告说注册资本只有5000000元,担保50000000元已超出其能力范围。原告称只是走形式,并拿来协议书要求被告签字盖章。证人在协议书上盖了章,盖章时协议上的内容都是空白的,被告强晟公司也未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原告将上述协议拿走后,被告强晟公司未收到过回复;
3.证人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强晟公司为被告联合公司提供担保及实际签约的情况。证人唐某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被告强晟公司的销售经理。2012年初,原告的两个工作人员到被告强晟公司处要求公司担保50000000元,担保期限1年。法定代表人华健军说金额太大股东不会同意,原告的工作人员说要相信银行,先把协议签了,他们带回去谈好后再告知被告强晟公司,到时再补充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被告强晟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后,原告就把协议带走了,之后的事情证人就不清楚了;
4.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3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被告强晟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该公司并无任何对外担保主业务的信息,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担保未成立的事实;
5.被告联合公司的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联合公司于2007年6月10日注册成立时注册资本仅为6000000元,直到2012年4月20日才增资为10000000元,故原告为其提供巨额授信额度存在明显过错的事实;
6.被告强晟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被告强晟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00000元,不可能提供原告证据材料里所反映的担保额度,且根据公司章程,被告强晟公司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需经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因被告强晟公司不同意原告建议的50000000元担保额度,故不可能提供原告所需的担保程序性要件即股东会决议的事实;
7.华健军的护照一份,拟证明在原告提供的《补2》及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署日期即2013年4月9日,被告强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健军正在国外旅游,其不可能完成上述两份合同的面签程序的事实;
8.确认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目前已经参与案外人浙江嘉利珂钴镍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分配,故原告的债权金额尚未最终明确,本案应当待原告确定最终债权后再行审理的事实;
9.《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
10.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两份,拟证明《补1》中被告强晟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真实,《补2》及01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印章并非被告强晟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是倾向性一致,鉴定结论具有盖然性,再结合签约时的实际情况,签约当日华健军本人不在国内,故被告强晟公司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后果的事实;
11.鉴定费发票两张,拟证明本案诉讼是原告过错所导致,且鉴定结论显示两份合同中的印章并非被告强晟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能确认,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1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强晟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与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印章一致,被告强晟公司不存在使用多枚印章及各鉴定机构对鉴定事项存在不同意见的事实。
对被告强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至证3中三位证人的身份有意见,证人包某与被告强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健军有亲戚关系,证人徐某和唐某均是被告强晟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强晟公司之间均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位证人陈述被告强晟公司当时签字盖章的合同均是空白的,但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担保债权金额等处是打印的,且证人徐某和唐某只是片面证明2012年的担保事项,对2013年时的担保事项并不知晓。对证4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没有单位盖章,且征信信息有滞后性,也非担保成立的要件。对证5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注册资本与授信额度无关。关于证6,被告强晟公司提供的现在的章程与2012年提供给原告的不一致,即使其在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中对担保事项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但也只是其公司内部管理,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方,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理应受到保护。对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强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倾向一致,而签字的落款时间可能提前或者推后填写,与其出入境时间并不矛盾。对证8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9有异议,原告与被告联合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只是援引了《指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为借款人设定的集团内部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披露义务,整个《指引》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10中关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印章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中出现三枚印章,被告强晟公司在法院送达回证上的印章与在工商局留档的材料上的印章不一致,说明被告强晟公司内部对印章管理存在问题,对被告强晟公司出现三枚印章的情况,原告保留追究相关刑事责任的权利。此外,所有保证合同中都有被告强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关于签字的真实性已经有了鉴定结论,原告在签署合同时已经尽到审查的义务。被告强晟公司提出关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鉴定结论具有盖然性,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对证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由被告强晟公司承担。对证12,原告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强晟公司单方自行委托的,故不予质证。
对被告强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联合公司、被告联能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其中对被告强晟公司提交的证12,被告联能公司表示如因该证据致被告强晟公司的担保责任得以减免的,考虑到被告联能公司与被告强晟公司作为共同担保人,故请求法院亦酌情减免被告联能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应担保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强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1中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补1》,证2、证3、证6、证7、证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证1中的《补2》及证4中的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同中被告强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样本倾向一致,被告强晟公司的印章、骑缝章与样本不一致,后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两份合同落款处被告强晟公司的印章与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所形成,且被告强晟公司亦承认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补2》及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证4中的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强晟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联能公司称其签字盖章均是真实的,但签字盖章时合同手写处是空白的,对此被告联能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5中的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5中的公司章程,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15日,因被告强晟公司已于2012年3月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强晟公司提供的证1至证3,因证人包某与被告强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健军系亲戚,证人徐某、唐某系被告强晟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强晟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4、证5系打印件或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6,虽该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需经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但该章程系公司内部规定,不得约束第三人,故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8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证9因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10、证11系本院依照被告强晟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根据法院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评估意见书,及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12系被告强晟公司自行委托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且与证10中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9月22日,被告联合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海授总字026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联合公司与原告根据本协议叙作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被告联合公司向原告申请叙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原告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原告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统称单项协议)。本协议项下叙作单项授信业务的合作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经双方协议一致,可以以补充协议形式延长合作期限,该补充协议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未约定事项适用本协议的规定,具有与本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叙作单项授信业务时,就该业务协议项下债务分别相应签订担保合同。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2012年4月24日,被告联合公司、被告联能公司、被告强晟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补1》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联合公司与原告就编号为2011年海授总字026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达成补充协议,将上述《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叙作单项授信业务的合作期限修改为自总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由被告联能公司、被告强晟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已知悉被告联合公司与原告签署的《补1》的内容,且对双方的约定无异议,并承诺将按照编号为海曙2012人保005、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
2012年4月24日,被告强晟公司与原告签订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被告联合公司与原告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海授总字026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为上述《授信业务总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业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000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包含《授信业务总协议》,对其中的业务合作期限进行延展的,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2013年3月20日,被告联能公司与原告签订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被告联合公司与原告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海授总字026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补1》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为上述《授信业务总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业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20000000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包含《授信业务总协议》,对其中的业务合作期限进行延展的,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被告强晟公司与原告签订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联合进出口公司与原告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海授总字026号《授信业务总协议》、《补1》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为上述《授信业务总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业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20000000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包含《授信业务总协议》,对其中的业务合作期限进行延展的,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被告联合公司、被告联能公司、被告强晟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补2》一份,约定:被告联合公司与原告就编号为2011年海授总字026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补1》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将双方叙作单项授信业务的合作期限修改为自总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由被告联能公司、被告强晟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已知悉被告联合公司与原告签署的《补2》的内容,且对双方的约定无异议,并承诺将继续按照编号为013号、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
2014年4月14日,被告联合公司向原告提交《汇出汇款项下融资申请书》及《境外汇款申请书》各一份,约定:融资金额为1008000美元,融资期限为88天,自原告对外汇付款项之日起连续计算;利率为融资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3个月的LIBOR/HIBOR+400基点,利息自原告对外汇付款项之日起算,按实际支付款项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到期利随本清;若被告联合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融资款项,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20%。
2014年4月14日,原告依照被告联合公司的申请,依约对外付款1008000美元。期满后,被告联合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联合公司尚欠原告融资本金1008000美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30587.47美元。
2015年3月27日,本院根据被告强晟公司的申请,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了鉴定:《补1》、《补2》、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强晟公司的骑缝章、落款处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华健军签字的真实性。鉴定结论显示:《补1》中被告强晟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是真实的;《补2》、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印章、骑缝章与被告强晟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倾向一致。
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2.被告强晟公司为本案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41404元。3.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原告依据被告联合公司提交的《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对外垫款,该款被告联合公司未归还,原告已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114号。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补2》及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被告强晟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强晟公司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132637000501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该公司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所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合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补1》、《补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联合公司的申请,依约对外付款1008000美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联合公司在融资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原告融资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公司归还融资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1》、《补2》及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联合公司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2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虽被告联能公司抗辩称其在上述合同签字盖章时手写处均是空白的,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其承认上述签字盖章均是真实的,故被告联能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联合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联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联合公司追偿。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强晟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根据《授信业务总协议》、《补1》及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强晟公司为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00000亿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对本案债务被告强晟公司应依约在上述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针对原告提供的《补2》及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强晟公司抗辩称,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合同中的公章并非其公司所留,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仅仅是倾向性一致,且在落款的日期其法定代表人正在国外,不可能面签合同,故被告强晟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强晟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华健军本人所签,且面签程序并非合同成立及生效的必要条件,合同中的落款时间并不能否定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且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述两份合同落款处被告强晟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在其他银行贷款时使用的印章一致。故被告强晟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强晟公司应依法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联合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强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联合公司追偿。此外,关于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141404元,亦应由被告强晟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融资本金1008000美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4年11月26日为30587.47美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64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405元,由被告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141404元,由被告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丽
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
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孔文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