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与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白玉兰大道288号B-106室。
法定代表人:华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宏,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11、13号。
代表人:张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颖,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2803-2804室。
法定代表人:卢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大港四方园区12号楼336室。
法定代表人:徐绍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曙支行)、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联合)、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商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9月22日,宁波联合与中行海曙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海授总字026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约定:宁波联合与中行海曙支行根据协议叙作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宁波联合向中行海曙支行申请叙作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中行海曙支行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中行海曙支行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统称单项协议)。协议项下叙作单项授信业务的合作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在上述期限届满时,经双方协议一致,可以以补充协议形式延长合作期限,该补充协议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未约定事项适用本协议的规定,具有与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叙作单项授信业务时,就该业务协议项下债务分别相应签订担保合同。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2012年4月24日,宁波联合、联能公司、强晟公司与中行海曙支行共同签订编号为2011年海授总字026号补1号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一份,约定:宁波联合与中行海曙支行就编号为2011年海授总字026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达成补充协议,将上述《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叙作单项授信业务的合作期限修改为自总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由联能公司、强晟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已知悉宁波联合与中行海曙支行签署的《补充协议1》的内容,且对双方的约定无异议,并承诺将按照编号为海曙2012人保005、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
2012年4月24日,强晟公司与中行海曙支行签订编号为海曙2012人保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宁波联合与中行海曙支行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海授总字026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为上述《授信业务总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业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00000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包含《授信业务总协议》,对其中的业务合作期限进行延展的,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2013年3月20日,联能公司与中行海曙支行签订编号为海曙2013人保0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宁波联合与中行海曙支行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海授总字026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1》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为上述《授信业务总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业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20000000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包含《授信业务总协议》,对其中的业务合作期限进行延展的,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2013年4月9日,强晟公司与中行海曙支行签订编号为海曙2013人保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宁波联合与中行海曙支行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海授总字026号《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1》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为上述《授信业务总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业务合作期限届满之日。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20000000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包含《授信业务总协议》,对其中的业务合作期限进行延展的,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2013年4月9日,宁波联合、联能公司、强晟公司与中行海曙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海授总字029号补2号《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一份,约定:宁波联合与中行海曙支行就编号为2011年海授总字026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补充协议1》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将双方叙作单项授信业务的合作期限修改为自总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由联能公司、强晟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已知悉宁波联合与中行海曙支行签署的《补充协议2》的内容,且对双方的约定无异议,并承诺将继续按照编号为013号、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
2014年4月14日,宁波联合向中行海曙支行提交《汇出汇款项下融资申请书》及《境外汇款申请书》各一份,约定:融资金额为美元1008000元,融资期限为88天,自中行海曙支行对外汇付款项之日起连续计算;利率为融资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3个月的LIBOR/HIBOR+400基点,利息自中行海曙支行对外汇付款项之日起算,按实际支付款项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到期利随本清;若宁波联合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融资款项,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20%。
2014年4月14日,中行海曙支行依照宁波联合的申请,依约对外付款美元1008000元。期满后,宁波联合未依约归还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6日,宁波联合尚欠中行海曙支行融资本金美元1008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美元30587.47元。
2015年3月27日,原审法院根据强晟公司的申请,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了鉴定:《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强晟公司的骑缝章、落款处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华健军签字的真实性。鉴定结论显示:《补充协议1》中强晟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是真实的;《补充协议2》、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印章、骑缝章与强晟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倾向一致。
另查明:1.中行海曙支行为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00元。2.强晟公司为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1404元。3.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中行海曙支行依据宁波联合提交的《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对外垫款,该款宁波联合未归还,中行海曙支行已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起诉,案号为(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114号。4.宁波中院于2015年10月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补充协议2》及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强晟公司的印章与强晟公司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132637000501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该公司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所形成。
中行海曙支行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9月22日、2012年4月24日、2013年4月9日,宁波联合与中行海曙支行分别签订编号为2011年海授总字026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各一份,约定:宁波联合与中行海曙支行叙作贷款、法人账户透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协议所称贸易融资业务包括开立国际信用证、开立国内信用证、进口押汇、提货担保、打包贷款、出口押汇、信用证项下出口贴现、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国内信用证卖方押汇、国内信用证议付及其他国际、国内贸易融资业务;业务合作期限为《授信业务总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由联能公司、强晟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3月20日,联能公司与中行海曙支行签订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联能公司为宁波联合在中行海曙支行处的借款等授信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2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9日,强晟公司与中行海曙支行签订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强晟公司为宁波联合在中行海曙支行的借款等授信业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2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4日,宁波联合向中行海曙支行提交《汇出汇款项下融资申请书》及《境外汇款申请书》各一份,申请融资金额美元1008000元,融资期限为88天,到期日为2014年7月11日,融资利率(年利率)为融资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00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3个月的LIBOR+400个基点,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月计收复利。中行海曙支行于2014年4月14日对外付款美元1008000元。后宁波联合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6日,宁波联合尚欠中行海曙支行本金美元1008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美元30587.47元。鉴于宁波联合已发生违约,联能公司、强晟公司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一、宁波联合归还汇出汇款项下融资本金美元1008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美元30587.47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及申请书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额清偿日止),本息暂计为美元1038587.47元,按2014年11月26日的美元汇率(6.1354)计算,折合人民币6372149.56元;二、联能公司、强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宁波联合、联能公司、强晟公司共同负担。原审审理期间,中行海曙支行增加以下诉讼请求:中行海曙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00元由宁波联合、联能公司、强晟公司负担。
宁波联合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中行海曙支行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真实,其也曾向中行海曙支行提出过汇款申请,但中行海曙支行并未依申请向其汇出款项,且中行海曙支行诉请中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减。
联能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其虽为宁波联合的相关银行业务提供担保,但对主合同的情况并不清楚,关于融资担保的具体操作情况也不清楚。中行海曙支行提交的担保合同上涉及联能公司的印章都是真实的,但当时盖章时担保合同中除了印刷字体外,其他都是空白的,故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强晟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授信业务总协议》由宁波联合与中行海曙支行签订,强晟公司对此不清楚。《补充协议1》中的内容与当时双方协商的内容不一致,中行海曙支行要求强晟公司承担人民币50000000元的担保,但强晟公司因注册资本只有人民币5000000元所以未同意,中行海曙支行表示回去重新审核,但之后再也未联系强晟公司,强晟公司也因此未出具股东会决议。对《补充协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印章并非强晟公司所留,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仅仅是倾向性认定一致,且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9日,当日强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健军正在国外,根本不可能签署该协议,中行海曙支行也没有前往上海。故强晟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诉讼是中行海曙支行的过错所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应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查。而中行海曙支行对宁波联合的相关情况未进行核查就授予其高额的贷款,且在签署相关担保协议时,中行海曙支行提供的均是空白合同,在强晟公司明确告知其注册资本只有人民币5000000元的情况下,中行海曙支行仍在空白协议上填写巨额的担保金额,现贷款无法收回,中行海曙支行对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行海曙支行与宁波联合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中行海曙支行根据宁波联合的申请,依约对外付款美元1008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宁波联合在融资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中行海曙支行融资本息,显属违约,故中行海曙支行要求宁波联合归还融资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联能公司与中行海曙支行签订了《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及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宁波联合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在中行海曙支行处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2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虽联能公司抗辩称其在上述合同签字盖章时手写处均为空白,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其承认上述签字盖章均是真实的,故联能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宁波联合应偿付中行海曙支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波联合追偿。
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强晟公司是否应对所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1》及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强晟公司为宁波联合在中行海曙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涉案债务应依约在上述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针对中行海曙支行提供的《补充协议2》及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强晟公司抗辩称,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合同中的印章并非其公司所留,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仅仅是倾向性一致,且在落款日期其法定代表人正在国外,不可能面签合同,故强晟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强晟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非华健军本人所签,且面签程序并非合同成立及生效的必要条件,合同中的落款时间并不能否定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且经宁波中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述两份合同落款处强晟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在其他银行贷款时使用的印章一致。故强晟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强晟公司应依法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宁波联合应偿付中行海曙支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强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波联合追偿。此外,鉴定费人民币141404元,亦应由强晟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宁波联合归还中行海曙支行融资本金美元1008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4年11月26日为美元30587.4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00元。上述款项宁波联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联能公司、强晟公司对宁波联合的上述第一项还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能公司、强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波联合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0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1405元,由宁波联合、联能公司、强晟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41404元,由强晟公司负担。
强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补充协议1》的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合同并未成立。2012年初,中行海曙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宁波联合的员工的陪同下,前往强晟公司位于上海市的办公场所,洽谈为宁波联合提供担保的相关事宜。中行海曙支行要求强晟公司提供担保期为1年,担保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但由于强晟公司注册资本仅为人民币5000000元,故当场表示异议,并提供公司财务报表予以说明公司财务状况。后中行海曙支行表示具体担保额度需经审批,要求强晟公司先行在空白的《补充协议1》上盖章,待银行审批确定担保金额后再通知,并补充提供股东会决议。强晟公司出于对银行的信任,在相关空白协议上盖章签字后,由中行海曙支行工作人员带走所有盖章文件。之后,其并未与强晟公司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沟通。然而,在原审庭审中,银行出具的《补充合同1》不但担保期限超过1年,而且其对应的00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担保金额更是高达人民币150000000元。担保期限、担保金额系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相关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中行海曙支行在空白合同中擅自单方面填写相关条款而形成的合同对强晟公司不应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时生效。本案中,中行海曙支行在取回《补充协议1》后,既未通知强晟公司相关担保金额及担保期限审批结果,也未将盖章后协议送达,更未与强晟公司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沟通协商。因此,相关承诺并未到达强晟公司,故《补充协议1》并未生效。强晟公司出示的《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报告》显示,其从未有过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说明《补充协议1》并未生效,故中行海曙支行无法将强晟公司对外担保情况进行录入登记《补充协议1》并未实际成立。综上,《补充协议1》并未生效,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合同基础,原审法院适用《补充协议1》审理案件未查明客观事实。2.《补充协议2》及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虚假合同。首先,其上的签字人并非强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健军。针对《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华健军的签字,原审法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补充协议1》为华健军本人所签,但《补充协议2》及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却是倾向性结论。同一家鉴定机构,针对“华健军”的签字样本进行比对,却出具了不同的鉴定结论,本身足以说明《补充协议2》及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非华健军本人所签。其次,合同载明的时间,华健军并不在国内。再者,《补充协议2》及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其真实性存疑。第一,《授信业务总协议》及《补充协议1》合同期限为2年,但《补充协议2》的合同期限却为5年,对于如此长时间跨度的合同期限本身便不合常理。第二,《补充协议2》填写合同当事人为四方,但条款却约定为合同一式三份,说明该份协议非正规及不存在有合同四方。中行海曙支行作为金额机构不可能出现如此低级的错误。因此从侧面印证该份协议并非通过银行正规程序出具,本身存在重大嫌疑。第三,根据中行海曙支行的陈述,其对宁波联合的最大授信额度也未超过人民币150000000元,但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却通过手写形式确认担保额度为人民币220000000元,该情况与常理不符。3.原审法院对强晟公司提供的证据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分析,强晟公司与中行海曙支行并未达成担保协议,故强晟公司不应向其承担任何担保责任。中行海曙支行存在重大过错,从而导致目前巨额不良债权的发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强晟公司无需向中行海曙支行承担担保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中行海曙支行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补充协议1》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不存在签署空白合同的情形。中行海曙支行提供的合同文本由强晟公司签字并加盖印章,而且加盖了骑缝章,合同成立并有效。强晟公司称未经审核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且加盖骑缝章并不符合常理。强晟公司在原审中出示的《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报告》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征信报告也非担保成立的要件。2.《补充协议2》和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强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首先,笔迹鉴定结论已达高度盖然性,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评估意见,《补充协议2》和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强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样本上的签字倾向是同一人书写。虽然落款时间刚好处于强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国外期间,中行海曙支行在原审也向法院作出了相应解释。由宁波中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补充协议2》和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强晟公司的印章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132637000501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印章一致;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应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并非本案合同成立及生效的必要条件。其次,即使强晟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规定其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需经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但该章程系其公司内部规定,不得约束第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波联合、联能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强晟公司应否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强晟公司认为其虽参与了《补充协议1》的签订,但该协议并未生效,而《补充协议2》和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又系虚假合同,故其不应对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审法院根据强晟公司的申请,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中“华健军”的签名及其上加盖的强晟公司印章的真实性,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强晟公司骑缝章、“华健军”的签名及其上加盖的强晟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补充协议1》中强晟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是真实的;《补充协议2》、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印章、骑缝章与强晟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倾向一致。在宁波中院审理的(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114号一案中,该院于2015年10月委托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如下鉴定结论:《补充协议2》及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强晟公司的印章与强晟公司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132637000501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该公司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所形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强晟公司虽然对《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及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华健军的签字和强晟公司的印章以及上述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即认定《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及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华健军的签字以及强晟公司的印章真实有效,并对强晟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强晟公司与中行海曙支行签订的《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及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强晟公司自愿为宁波联合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在中行海曙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2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原审判决强晟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强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05元,由上诉人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丹涛
审 判 员  方资南
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