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与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能贸易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11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11、13号。
代表人:张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芦瓒,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828-838号3F餐饮-2部位350室。
法定代表人:卢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开发区大港四方园区12号楼336室。
法定代表人:徐绍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婵玉,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白玉兰大道288号B-106室。
法定代表人:金智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宏,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庆思博,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曙支行)为与被告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进出口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能公司)、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晟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6年2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中行海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伟达、芦瓒,被告联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婵玉,被告强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宏、庆思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中行海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伟达,被告强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二次庭审,被告联合进出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海曙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22日,中行海曙支行与联合进出口公司签订《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以下简称授信总协议)后,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2013年4月9日,与联合进出口公司、联能公司、强晟公司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以下分别简称补1号协议、补2号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中行海曙支行与联合进出口公司叙作单项授信业务,业务合作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9日,中行海曙支行分别与联能公司及强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下简称013合同、014合同),约定联能公司、强晟公司分别为联合进出口公司在中行海曙支行处的借款等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014合同约定联能公司、强晟公司的担保范围均为债权本金最高限额220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联合进出口公司违约而给中行海曙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联合进出口公司分八次向中行海曙支行申请开立国际信用证,截至2014年11月26日中行海曙支行已为联合进出口公司垫款共计19193020.09美元。中行海曙支行认为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联合进出口公司未依约归还垫款,也未支付利息,联能公司、强晟公司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联合进出口公司立即归还垫款19193020.09美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联能公司、强晟公司对联合进出口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联合进出口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联能公司答辩称:联能公司为联合进出口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系事实,但联能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中行海曙支行所提供的是空白合同文本,且相应合同文件也是由中行海曙支行保管,因此联能公司对于保证金额及保证期限均不知情。此外,本案主要针对的是中行海曙支行与联合进出口公司之间的信用证业务,联能公司对于具体业务的情况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根据中行海曙支行提供的授信总协议的约定,中行海曙支行在办理与联合进出口公司单项授信业务时,应就单项业务分别签订具体的担保合同,现中行海曙支行并未提供单项担保合同,故联能公司认为担保行为存在瑕疵,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认定联能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强晟公司答辩称:强晟公司对中行海曙支行诉请不予认可。虽然2012年强晟公司与中行海曙支行为联合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宜曾进行过协商,但补1号协议是强晟公司应中行海曙支行要求在空白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故对于担保期限以及担保金额双方从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中行海曙支行在事后既未告知强晟公司提供担保的金额及担保期限,也未要求强晟公司补充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等担保形式要件,因此强晟公司认为其公司与中行海曙支行之间并未就担保达成一致意见,故补1号协议对强晟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至于补2号协议,双方因另案纠纷,中行海曙支行曾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曙区法院)提起诉讼[(2014)甬海商初字第1320号,以下简称1320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强晟公司曾对补2号协议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补2号协议上所加盖的并非是强晟公司印章。同时,由于补2号协议上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9日,而当日时任强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华健军并不在国内,因此华健军不可能于2013年4月9日与中行海曙支行签署补2号协议。综上,强晟公司对补1号协议、补2号协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据此请求法院认定强晟公司担保不成立,驳回中行海曙支行对强晟公司的诉请。
原告中行海曙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编号:2011年海授总字026号)以及补充协议二份(编号分别为:2011年海授总字026号补1号、2011年海授总字029号补2号),拟证明联合进出口公司与中行海曙支行约定叙作授信业务的事实;
2.《开立/修改信用证申请书》(中/英文)及翻译件、信用证开证/修改电文(英文)及翻译件、信用证承兑电文(英文)及翻译件、中行海曙支行垫款凭证各八份,拟证明联合进出口公司向中行海曙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以及中行海曙支行依其申请开立信用证并予以承兑及垫付款项的事实;
3.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联合进出口公司欠付利息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编号分别为:海曙2013人保013、海曙2013人保014)、强晟公司2006年章程、强晟公司合同章样本以及2012年强晟公司与中行海曙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海曙2012人保006,以下简称006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联能公司、强晟公司分别为联合进出口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
5.翻译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行海曙支行已支付翻译费的事实。
对中行海曙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联合进出口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联能公司对中行海曙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于证据1中联能公司的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由于签订协议时中行海曙支行提供的是空白合同文本,事后中行海曙支行也未将合同文本交给联能公司保管,因此联能公司对担保的金额及期限均不知情。此外,针对证据1中的补2号协议,联能公司提出该合同的其他相关内容均是打印,仅担保期限是手写,由此说明联能公司签订该份补2号协议存在前提条件,即需要同时有两个担保人联能公司才同意为联合进出口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因此如果强晟公司的担保责任得以减免或法院判令强晟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必将加重联能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故联能公司主张其对于加重部分的责任不予承担。对于证据2、3,联能公司认为其未参与具体业务,因此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中的联能公司的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相同,至于证据4中有关强晟公司的材料,其表示不知情。对于证据5,若中行海曙支行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则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可由法院认定,但因该发票上仅注明是翻译费,故不能以此证明是发票中标明的费用即为本案的翻译费用。
被告强晟公司对中行海曙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授信总协议为联合进出口公司与中行海曙支行签订,强晟公司并不知情,且中行海曙支行在进行相关具体授信业务时严重违背了《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规定,因此强晟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补1号协议,强晟公司认为其与中行海曙支行就担保事宜虽曾进行过口头商议,但强晟公司当时只同意在5000000元人民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期限为一年,现补1号协议的合同文本上载明的担保金额已超过5000000元人民币,此系强晟公司应中行海曙支行之要求在空白合同文本上签名盖章后,由中行海曙支行自行填写而成,因此强晟公司对于补1号协议不予认可;关于补2号协议,强晟公司认为该协议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强晟公司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印章不一致,且鉴定机构对于该协议中强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仅出具了倾向性意见,因此强晟公司对于补2号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3,强晟公司认为其并未直接参与相关业务,也不能确认相关的款项是否实际发生,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中关于联能公司的合同强晟公司不知情,但关于强晟公司的014合同,因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强晟公司真实印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强晟公司对014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至于中行海曙支行提供的强晟公司2006年章程、2012年的担保合同以及合同章样本,强晟公司认为其公司的章程于2012年3月在工商行政部门重新进行过备案登记,因此中行海曙支行提供的上述章程与014合同并不匹配;对于合同章样本强晟公司予以认可,对于006合同,强晟公司认为其仅向中行海曙支行承诺在5000000元人民币范围内为联合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此外,由于2012年强晟公司在中行海曙支行要求下曾在多份空白合同文本上加盖印章,事后中行海曙支行也未将相关合同交给强晟公司保管,因此强晟公司对于006合同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联能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联合进出口公司、联能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强晟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包华、唐某、徐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强晟公司与中行海曙支行仅于2012年曾就为联合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一事进行过口头协商,且当时商议的担保金额仅为5000000元人民币,其后双方未再进行协商或签订任何协议。因此强晟公司除了2012年曾在空白合同文本上盖章外,强晟公司与中行海曙支行未再达成任何担保协议,中行海曙支行也未将确定的担保协议内容告知强晟公司,强晟公司也未就涉案担保事宜作出过股东会决议。
2.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报告一份,拟证明经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强晟公司的企业信用,结果显示截至2015年2月3日强晟公司并无任何对外进行担保的信息记录,因此强晟公司认为中行海曙支行对强晟公司主张的担保事实未成立。
3.联合进出口公司章程以及章程修正案,拟证明联合进出口公司的注册资本至2012年4月20日才增至10000000元人民币,而中行海曙支行与联合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授信总协议中约定的授信额度明显高于其当时的注册资本,对此中行海曙支行显然存在过错。
4.强晟公司章程,拟证明强晟公司并未同意为联合进出口公司提供超过5000000元人民币限额的担保,强晟公司也未作出过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5.强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华健军护照及签证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强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华健军于2013年4月3日出境,于同年4月11日入境,因此在中行海曙支行所提供的补2号协议及014合同的签署日期即2013年4月9日,当时担任强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华健军并不在国内,故不存在其与中行海曙支行签署上述两份协议的可能性。
6.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编号分别为:甬童司鉴(2015)文鉴字第052号、甬童司鉴(2015)文鉴字第053号],拟证明补2号协议、014合同中加盖的强晟公司印章的印文与强晟公司在工商部门留存印章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7.《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拟证明根据授信总协议第7条的约定,中行海曙支行在办理涉案授信业务时未进行合理风险控制,存在重大过错。
8.确认函一份,拟证明中行海曙支行现已参与浙江嘉利珂钴镍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分配,因此中行海曙支行最终债权金额尚未明确,本案应待中行海曙支行确定最终债权后再行审理。
原告中行海曙支行对强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于证据1,其认为证人包华系强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华健军的亲属,证人唐某、徐某系强晟公司的工作人员,三证人与强晟公司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于证据3,中行海曙支行认为联合进出口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与其对联合进出口公司的授信额度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其办理授信业务时系以企业业务量等相关材料为依据,而并非仅以企业注册资本为依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强晟公司在工商部门留存的印章、在海曙法院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回证上加盖的印章以及鉴定取样的印章,三个印章的印文均不一致,由此证明强晟公司存在公司印章使用混乱的情形,故其已尽到形式审查责任,对于因印章不一致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强晟公司承担。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强晟公司提供的证据,联合进出口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联能公司对强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2,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其无关,联能公司也不知情。对于证据3-8均无异议。
本院对中行海曙支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证据1中的授信总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补1号协议,因被告联能公司、强晟公司对该协议上所加盖其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该协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至于补2号协议,因该证据与另一证据014合同以及本院应中行海曙支行申请委托鉴定的结论三者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故本院将在之后对该三份证据一并予以认证。对于证据2、3、5,虽然被告联能公司、强晟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对其所提异议均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任何依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中013合同,因联能公司认可该合同上所加盖的其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关于006合同,因强晟公司认可该合同上所加盖的其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合同亦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中强晟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等证据材料,因与强晟公司提供的证据2、4存在关联,因此本院将在之后对强晟公司提供的证据2、4的认证部分一并予以说明。关于证据5,本院经核对原件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强晟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证据1,虽然三个证人曾在海曙区法院出庭作证,也已经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但由于三个证人分别属于联合进出口公司和强晟公司的员工,其与二被告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强晟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三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3、4、7,因证据3、7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证据3、7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4,结合中行海曙支行提供的证据4中的强晟公司2006年章程等文书证据,本院对证据2、4以及中行海曙支行提供的证据4中关于强晟公司2006年章程等文书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6,因中行海曙支行及被告联能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6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由于强晟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证据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中行海曙支行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强晟公司在补2号协议和014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静安支行)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包括印鉴样本、有权签字人的签字样本及有权签署文件范围、股东会决议三份文件)中加盖的公司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精诚(2015)文鉴字第132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补2号协议、014合同中所加盖的强晟公司的印章与中行静安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所加盖的强晟公司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与该借款合同附件中加盖的强晟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中行海曙支行、联能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强晟公司则认为该鉴定意见对同一份借款合同中的主合同与附件上其公司印章的鉴定结论为不一致,故其对该鉴定意见书表示异议。联合进出口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其一,强晟公司以补2号协议、014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其在工商行政部门留存的印章印文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为由,对补2号协议、014合同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经中行海曙支行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补2号协议、014合同中强晟公司的印章与其在中行静安支行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所得到的鉴定结论为,补2号协议、014合同中加盖的强晟公司印章与该份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强晟公司印章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其二,上述鉴定意见书同时也载明上述借款合同中强晟公司加盖的印章与合同附件中强晟公司加盖的印章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故据此可认定强晟公司存在同一时间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其三,强晟公司以其公司注册资金仅为5000000元人民币,远低于其为联合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的金额为由,质疑补2号协议、014合同的真实性,而依据强晟公司与中行静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附件载明的内容,强晟公司向中行静安支行贷款的金额为15000000元。经核实,强晟公司与中行静安支行之间的上述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强晟公司已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可见,强晟公司以其公司注册资金低于担保金额为由否认补2号协议及014合同的真实性,理由明显不成立。综上,本院对补2号协议、014合同、以及上述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定,强晟公司虽对该三份证据表示异议,但其所提异议均缺乏客观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权下3000
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9月22日,中行海曙支行与联合进出口公司签订授信总协议,约定联合进出口公司与中行海曙支行叙作贷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统称“单项授信业务”)。其中协议所称的贸易融资业务包括开立国际信用证、开立国内信用证、进口押汇、提货担保、打包贷款、出口押汇、信用证项下出口贴现、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国内信用证卖方押汇、国内信用证议付及其他国际、国内贸易融资业务。双方同时约定业务合作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并约定由联能公司为联合进出口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2012年4月24日,中行海曙支行与联合进出口公司、联能公司、强晟公司就上述授信总协议签订补1号协议,约定各方按照授信总协议及补1号协议和编号为海曙2012人保005号、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由联能公司、强晟公司为联合进出口公司提供最高额本金为150000000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将业务合作期限变更为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9日,中行海曙支行再次与联合进出口公司、联能公司、强晟公司就前述授信总协议签订补2号协议,约定各方按照授信总协议及补2号协议和编号为海曙2013人保013号、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由联能公司、强晟公司为联合进出口公司提供最高额本金为人民币22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将业务合作期限变更为2013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9日。
上述协议签订后,联合进出口公司共向中行海曙支行申请开立八份国际信用证,具体如下:
(一)2014年3月5日,联合进出口公司向中行海曙支行提交编号为K023/14《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2014年3月13日,中行海曙支行依其申请开立编号为LC1901914000049国际信用证,金额为2860000美元,并载明接受12%的信用证金额浮动。2014年3月20日,联合进出口公司提交《国际信用证修改申请书》,中行海曙支行依其申请于同日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单价予以修改。2014年6月24日,因联合进出口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备付款,中行海曙支行扣除联合进出口公司所交付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垫款3189367美元。
(二)2014年4月2日,联合进出口公司向中行海曙支行提交编号为K028/14《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2014年4月8日,中行海曙支行依其申请开立编号为LC1901914000064国际信用证,金额为1280000美元,并载明接受10%的信用证金额浮动。因联合进出口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备付款,中行海曙支行于2014年7月14日垫款1339144.68美元。
(三)2014年4月11日,联合进出口公司向中行海曙支行提交编号为K033/14《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2014年4月15日,中行海曙支行依其申请开立编号为LC1901914000079国际信用证,金额为1280000美元,并载明接受10%的信用证金额浮动。因联合进出口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备付款,中行海曙支行于2014年7月21日垫款1445574.60美元。
(四)2014年4月25日,联合进出口公司向中行海曙支行提交编号为K045/14《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2014年4月30日,中行海曙支行依其申请开立编号为LC1901914000109国际信用证,金额为3640000美元,并载明接受5%的信用证金额浮动。因联合进出口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备付款,中行海曙支行于2014年8月11日垫款3635120.50美元。
(五)2014年4月30日,联合进出口公司向中行海曙支行提交编号为K047/14《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2014年5月4日,中行海曙支行依其申请开立编号为LC1901914000115国际信用证,金额为2398322.51美元。因联合进出口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备付款,中行海曙支行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垫款797801.96美元、230321.89美元、903564.35美元,于8月18日垫款466634.31美元,合计为2398322.51美元。
(六)2014年5月26日,联合进出口公司向中行海曙支行提交编号为K058/14《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2014年5月27日,中行海曙支行依其申请开立编号为LC1901914000140国际信用证,金额为4000000美元,并载明接受10%的信用证金额浮动。因联合进出口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备付款,中行海曙支行于2014年9月1日垫款4372814.15美元。
(七)2014年5月28日,联合进出口公司向中行海曙支行提交编号为K061/14《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2014年5月30日,中行海曙支行依其申请开立编号为LC1901914000151国际信用证,金额为2400000美元,并载明接受5%的信用证金额浮动。因联合进出口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备付款,中行海曙支行于2014年9月2日垫款2405351.17美元。
(八)2014年6月5日,联合进出口公司向中行海曙支行提交编号为K064/14《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2014年6月9日,中行海曙支行依其申请开立编号为LC1901914000158国际信用证,金额为407325.48美元。因联合进出口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足额缴纳备付款,中行海曙支行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9月18日垫款212973美元、194352.48美元,合计407325.48美元。
上述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均约定,垫款利率和计息均为从垫款之日起,在中行海曙支行规定的当期一年以内(含一年)固定贷款利率(即7.1765%)的基础上加收20%利息(即年利率8.6118%),并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
另查明:
中行海曙支行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强晟公司在补2号协议和014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其在中行静安支行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加盖的公司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精诚(2015)文鉴字第132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补2号协议、014合同中所加盖的强晟公司的印章与中行静安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所加盖的强晟公司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与该借款合同附件中加盖的强晟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强晟公司是否应为联合进出口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强晟公司主张其无需为联合进出口公司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主要有二:其一为其公司章程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需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而其公司股东会从未作出同意为联合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其二为补1号协议、补2号协议、014合同均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补2号协议、014合同中其公司的印章并非是其公司真实印章盖印形成,合同落款日期的同一时间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在国外,不存在与中行海曙支行签订协议的可能;因此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因素,强晟公司认为其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014合同、补2号协议应为有效,强晟公司应当对联合进出口公司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不得超过章程规定的限额。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晟公司以此为由主张014合同、补2号协议中其提供的担保无效,欠缺法律依据。二、虽然014合同、补2号协议上加盖的强晟公司印章与其在工商行政部门留存的印章不一致,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强晟公司存在同一时间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且014合同、补2号协议上加盖的强晟公司这枚印章同时也在强晟公司与中行静安支行间借款合同中使用,而该借款合同现已履行完毕。由此可见,强晟公司仅以014合同、补2号协议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与其在工商行政部门留存的印章不一致为由主张上述两份协议无效,亦缺乏依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行海曙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行海曙支行已按约为联合进出口公司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联合进出口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中行海曙支行要求联合进出口公司立即归还垫款本金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联能公司、强晟公司为联合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系事实,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强晟公司关于担保协议无效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联合进出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国际信用证垫款本金19193020.09美元,支付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复利514529.25美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垫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6118%计算的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能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46368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鉴定费51200元人民币,合计702568元人民币,由被告宁波联合集团上海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能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6368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金汉
审 判 员  周 娜
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陈 冲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限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