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明可达灯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盐城市明可达灯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5民初407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8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盐城市明可达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国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明可达灯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明可达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还款28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名义承建建湖县××镇路灯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实际投资人是***,在建设过程中,原告为***垫付了相关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利用了盐城市明可达灯饰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所以盐城市明可达灯饰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盐城市明可达灯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垫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盐城市明可达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在建湖县××镇路灯工程施工期间,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建湖县××镇路灯材料款拾叁万元(¥130000.00),工人工资拾伍万元整(¥150000.00)此据:***2016.9.30”。***出具欠据后,原告追索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欠原告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的事实。原告与***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无证据证明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盐城市明可达灯饰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现无证据证明盐城市明可达灯饰有限公司与本案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债权债务产生原因,是由于原告替***垫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故盐城市明可达灯饰有限公司的债务责任本院不能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盐城市明可达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盐城市明可达灯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乃春
人民陪审员  胡友华
人民陪审员  刘晓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洋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