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9858号
原告:上海兴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98号8867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兴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跃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7幢102室-1(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跃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兴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汕公司”)与被告上海跃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跃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跃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68,215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窝工损失463,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69,38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审理中增加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初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与***交叉口的三八河(吕家浜——龙东大道)河道整治工程北工区MJS及三轴搅拌桩加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人民币219万元”。原告接受该工程后,已按被告的要求如期按质、按量完工,并于2021年6月7日交于被告任命的驻工地代表***签字确认。2021年6月19日,***签字确认《关于三八河设备进出场及窝工情况说明》。上述两项共计产生费用2,695,41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农民工工资626,030元,被告尚欠原告2,069,385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欠付款项,但被告就是不理睬。故原告又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催讨,但仍未解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跃坤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被告不认可结算金额,被告同意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支付原告进度款90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被告与总包方结算后,再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费,原告窝工非被告原因造成,原告计算窝工费的标准无合同依据,也未得到被告确认,故不予认可。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也未逾期,故无需支付利息;原告就窝工费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另被告也不同支付原告的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经批准取得“施工劳务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不分级”的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2021年4月,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为***与***交叉口,工程内容为MJS、三轴搅拌桩,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暂定2,190,000元(含税,3%税率)。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分三轴加固及综合单价描述两部分。合同第2.2.1条关于三轴加固载明:(1)三轴搅拌桩加固工程量暂定8000m³,综合单价为55元/m³,合计440,000元;MJS加固,工程量暂定为3500m³,综合单价为500元/m³,合计1,750,000元;(2)以上所有单价项目均按设计图示尺寸计算,本工程因外放导致的工程量增加部分不予计取,此合同数量为暂估量;(3)……结算方量不能大于甲方与总承包单位结算对应方量……合同第2.2.2条关于综合单价描述载明:(1)加固施工单价包括测量放线、钻机就位、开挖沟槽、调浆、压浆、成桩、夜间施工照明、地下障碍物清除、本施工内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现场保洁费,乙原材料卸车及场内驳运费,乙方为完成本工程所提供的管理、人力、机械及其它一切相关措施等;(2)……乙方用于本工程的各类设备的提供、运输、拆卸、拼装、检测等费用,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或总价内,施工所用机械已包括人工费、折旧及损耗费,除特殊原因,例如由甲方或业主造成的停工等,可适当进行机械台班的补贴,且需乙方提供由甲方现场项目经理及施工员确认的停工台班签证单……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应于每月的20日前向甲方上报当月以完成的工作量报表,甲方应对乙方提交的工作量报表进行审核,甲方按照其审核后工作量的80%作为乙方上月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乙方,当甲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累计达到合同总造价的80%时,甲方将停止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同第3.2条约定:乙方同意工程进度款之外的工程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安全抵押金、保修期保证金及其它保证金暂留与甲方,甲方在该分包工程竣工通过验收且双方办理备忘录决算后视业主或总包单位的实际付款到位情况再支付给乙方,且甲方付款比例不超过甲方累计收款比例(以主合同结算总价为计算基数)。关于合同工期,合同约定于2021年4月10日开工,于2021年6月10日竣工。合同第6.3条约定,关于甲乙双方暂停施工期间发生的停工等损失应根据发生暂停施工的原因确定地由造成暂停施工的责任方承担,如停工指令系甲方依据业主(或总包单位)的指令签发,且签发暂停施工的原因并非乙方造成的,此种情形下引起的停工或等工损失以业主或总包单位给与甲方相应赔偿或补偿为乙方获得停工、等工的赔偿或补偿的前提。另合同载明:甲方任命***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任命***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各自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
2021年6月7日,被告驻工地代表***与原告驻工地代表***就涉案工程共同出具《上海三八河项目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三轴搅拌桩工程量为8455m³、MJS工法桩工程量为3536m³,并注明“以上工程量均以设计单位设计方量计算及水泥掺量为准,保质保量”。
2021年6月19日,被告驻工地代表***与原告驻工地代表***就涉案工程共同出具《关于三八河设备进出场及窝工情况说明》,载明:“1、步履式三轴设备于年前2021年1月26日进入上海浦东新区三八河项目,设备三天拼装完成。至2021年3月15日三八河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致使三轴设备出场。扣除7天存节假期时间,拼装机器3天时间,步履式三轴窝工时间总计为39天。2、履带式三轴设备于2021年4月2日进入上海浦东新区三八河项目,设备计划三天拼装完成,因项目部现场网电不够故进发电机,导致机器于2021年4月8日全部拼装完成,中间窝工4天。2021年4月12日当天施工三根试桩后一直停工至2021年4月22日,中间窝工10天。施工期间因地铁监护部门监测地铁数据发生异常中途停工3天。履带式三轴窝工时间总计17天。3、MJS设备于2021年5月7日晚进场,5月11日晚具备施工条件,因地铁监护部门5月11日晚监测地铁数据发生异常要求停工3天,MJS设备于2021年5月15日开始正式施工。窝工时间总计3天。设备进出场费用及吊车台班费用见附表……”另注明“以上设备进出场时间及退场时间及中间停工时间属实,设备进出场费及吊车台班费及人工费由公司审核。”
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代付涉案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合计626,030元。
2021年9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载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就涉案工程产生工程款及窝工费两项共计2,695,415元,扣除已付农民工工资626,030元,被告尚欠原告2,069,385元,要求被告收到本函后十五天内向原告支付。该函件于2021年10月23日由被告方签收。
2022年1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由原告向被告出具《***》,载明主要内容为:收到被告支付的三八河(吕家浜-龙东大道)河道整治项目地基加固(三轴、MJS)施工工程款900,000元,并承诺将已收取的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班组全体人员同意并承诺接受被告剩余工程尾款在2022年春节前不再支付,待被告就整个项目与发包方竣工结算完毕后再支付原告,在此之前不能向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投诉闹事及上访。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900,000元工程款,故原告仍要求通过本案诉讼解决。
还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承包的总工程是河道加宽,原告负责打桩,起到加固作用,以防止地铁等经过时发生振动、塌方;现河道已挖好并已通船了,隧道公司已向被告出具合格报告,原告打的桩已埋入地下。被告确认承包的总工程是河道加固、**,原告实施的加固内容包括劳务及机械设备,不包括桩子等材料;总工程于2022年3月份之前已完成,并已交付验收通过,河道目前已通航,但被告与发包方之间尚未结算完毕。原告主张于2021年1月就已进场施工,至2021年6月7日竣工,于2021年6月10日左右退场;被告确认原告于2021年1月进场,但春节之后退场了,实际于2021年3月再进场施工,于2021年5月底完工。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有:2021年1月22日,**“今天明天随时进场……确认实验可做,你们进场安装设备吧”,**“我来安排。黄经理刚打我电话说施工用电的事还等他解决”……2021年3月31日,**向**发送名称为“三轴及MJS2021.3.18”文件……**“清包合同重要的是工程量、结算方式、单价、付款方式、停工补偿这几条,重要还是要理解‘清包’二字的正真含义呀。你方合同完全是总包承担的方面,这样的合同转成清包合同太夸张了不能成立的。我理解第一次合作大家缺少信任所以你放要劲量完善合同,只要是合理的都没有关系的。我会最大限度配合你司完成好施工各方面问题,请不用怀疑我的诚意。(合同你们精减精减,现在这个真是没法弄)”,**“好的我知道的”,**“停工补偿方面三轴5,000元每天(市场上设备租赁费至少17万一个月24小时施工需8人工资350每人每天);mjs8,000元每天(市场上设备租赁费40万每月,24小时施工需11人工资400每人每天,挖机双班需3.4万每月,吊车4万每月)”;2021年4月2日,**“好的其他的还有什么吗?我一并汇报我把你发我的跟余总汇报了一下余总觉得还是需要按照我们的版本签,你提出来的补偿方面余总说可以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021年8月5日,**“她有讲她的想法吗?愿意补偿多少、怎么付款?”,**“付款他说我们拿到钱就付掉”,**“大概什么时候,**吗?”,**“补偿的她没表态,之前一次就说不补了,我后来把你说的分析给她听了,她也觉得确认你们这样产生满多费用,也知道你们赚的很少了。我跟她说了,如果一点不补他们人工设备摊销加停着的费用等全部付掉,估计也就最多能有10多万,她听听,也说确实太少了,但是后面就没说”,**“好的”……另原告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有:2022年1月9日,**“黄经理,通过法院调解方式解决若愿意,请明天中午12点前回复我。不愿意就不用回复了。”……2022年1月15日,***向**发送名称为“*****”文件并发送语音“***,你把那个协议看一下啊,然后你签字**,把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写好好吧,然后你快递给我,我把那个快递的地址发给你。浦东新区***、***交叉口项目部(***1872171****)”,**“你们工地什么时候结算?这个涵里要加上在2022年3月31号前不论你跟业主有没有结算你必须给我结算。”……2022年1月27日,***“公司说了***还是你要签的,签了就能拿到钱”,**“我提的2点加上去就签”,***“给你90万没有问题,但是余款必须是和建设单位结算后才能支付给你”,**“3月份就能结束,为什么不给我时间。”……**“最后让一步,7月底。行就行不行就算了,你商量一下回复我吧”,***发送语音“……我们的合同签的也是跟建设单位结算以后,然后结算呢,你现在让我写七月份是也不行的,这个时间我们第一个我们没有办法掌控,你也知道的,现场我们还有固定支付房产的拆是吧,所以这个时间呢,还是跟合同是一致的,就跟之前请的这个***是一致的,只要业主跟我结算了,我就跟你结算,好吧,这时间没办法改啊。”**发送语音“明年法院见吧,也不用讲来讲去了是不是?你按照合同你不笑话吗?按照合同80%的进度款你付吗?不要被付款设置这重重障碍是不是?你们如果说好好地付款,我也不会告你,我也不会怎么样,不都是你们自己造成的吗?”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完整,且也代表被告对窝工费作出了承诺。
审理中,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电费合计413,319.90元,要求在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供了案外人宜兴市***烨恒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发电机结算单及购买人为案外人上***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内容为“柴油0#车用柴油(VI)”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相应费用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被告以涉案工程结算方量不能大于被告与发包单位结算对应的方量,且总包工程未结算为由,申请对原告就涉案工程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由分包合同、《上海三八河项目工程量确认单》、《关于三八河设备进出场及窝工情况说明》、工资发放统计表、《律师函》、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由其驻工地代表***根据原告实际施工情况确认工程量,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与发包单位进行结算,却以合同约定不能超过总包工程认定的工程量来否定自行确认的结果,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对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本院结合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认定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2,231,815元,扣除双方确认被告代付的工资626,030元,尚有未付工程款1,605,785元。被告提出要求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电费合计413,319.90元,但无合同依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作为抵扣依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现被告以未与总包方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双方实际并未依此履行,现总包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也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积极完成与发包方的结算以保障原告获取工程款的权益,即使未完成结算也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21年6月7日确认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双方后续协商付款及被告确认总包工程于2022年3月份之前已竣工验收等情况,本院就被告欠付工程款,酌情支持原告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本院结合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关于三八河设备进出场及窝工情况说明》认定,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因故停工的事实,其中履带式三轴及MJS设备在正式施工期间因网电不够及监测地铁数据异常等原因停工,系出于保障施工安全之必要且停工天数也在合同工期的合理范围内,故就原告针对该部分主张的窝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步履式三轴设备在原告正式施工前进出场但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确系原告根据被告指令所致,被告应赔偿原告在此期间产生的停、窝工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结合窝工天数并参照被告代发施工人员工资标准按照4人计算,并考虑设备进出场及安装、拆除费用以及设备租赁市场价格情况,酌情支持原告停、窝工损失100,000元。原、被告未就停、窝工损失及支付进行过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八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跃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5,785元;
二、被告上海跃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兴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605,78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上海跃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兴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窝工损失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兴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5元,由原告上海兴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3元,由被告上海跃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灵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