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22436号
原告: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C-1046号。
法定代表人:朱坚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卓,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志强,男。
原告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翔、朱博卓、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疆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6,626.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70,794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位于奉贤区悦鹏半岛公寓B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人,被告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悦鹏半岛公寓B地块项目公用电梯厅装饰工程合同》、《公用电梯厅装饰工程合同补偿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14年11月,原告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交付被告。然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现在主张的扣除了双方有争议的项目及已付款后的剩余工程款916,626.25元没有异议,但应扣除相应的税金,因为双方约定的是含税价,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所有的税都先由总包方支付,故最后应扣除被告垫付的税金。关于利息,希望双方能协商不再主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部分工程的证据双方均不再本案中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也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签订《悦鹏半岛公寓B地块项目公用电梯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悦鹏半岛公寓B地块6#、7#、8#、9#、10#、11#、12#、13#、14#楼一楼电梯门厅地坪大理石安装及所有楼层的电梯门套的制作、安装,超过以上范围的,若总包方决定仍由分包方承包,则以本合同相关报价为基础,由合同各方协商后另行订立补充协议或以签证的方式办理。分包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闭口包干的完全价格。双方还约定,原告全部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已完产值的50%,2015年1月30日前,付至已完产值的80%,单项竣工验收结算完毕,付至已完产值的95%,余款5%在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后无息支付。之后,双方又签订《悦鹏半岛公寓B地块项目公用电梯厅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就原合同工作内容作了增加。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四个部分组成:装饰装修费、安装费、设计变更费、签证单费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600,000元。现双方对安装费共计452,323.31元、设计变更费共计499,347.47元、签证单费用共计22,624.67元无异议;对装饰装修中无争议项目共计工程款4,338,713.8双方无异议,有争议的项目原告表示系其施工,被告表示已发包给他人施工,这部分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款原、被告均同意另案诉讼,另关于税金是否代缴、是否需在工程款中抵扣或返还问题,原、被告亦同意另案诉讼,故本案中均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悦鹏半岛公寓B地块项目公用电梯厅装饰工程合同》、《公用电梯厅装饰工程合同补偿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亦确认涉案工程大部分已于2015年年底前完工,一些零星工程也于2016年完工,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16,626.25元;
二、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870,794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66元,减半收取计6,483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裴孙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沈 严
书 记 员 沈 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