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晓行新申金属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宁波中基国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晓行新申金属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1467号

原告:宁波中基国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梅林街道平安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79201891G。

法定代表人:蒉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上海晓行新申金属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宅兴路59号第8幢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76686863Q。

法定代表人:陈夕华,该公司总结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卫明,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福星,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宁波中基国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晓行新申金属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5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珍方、陈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卫明、宗福星均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5月26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闫林花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重建接车雨棚费用269114元以及车辆维修损失费9000元,两项共计278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奥迪展厅外墙维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接车雨棚在被告的承建范围之内。2018年7月11日下午发生接车雨棚铝板倒塌事故,并造成原告停放车辆受损。该事故系被告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理、重建,并承担相应的损失,但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损失费9000元的诉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奥迪展厅外墙维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接车雨棚在被告承建的工程范围之内,且合同约定施工图纸由被告提供、工程保修期两年等事实;

2.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拟证明“接车雨棚”倒塌,并造成一辆轿车受损的事实;

3.函件及复函各三份、快递凭证五份,拟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事故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承担重建、赔偿的事实;

4.宁波中基国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9000元的事实;

5.温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重建方案以及回函、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经鉴定,接车雨棚发生倒塌的原因是受力条件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而符合规范的工程重建费用是269114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施工所依据的图纸是由宁波中技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核通过的,而该图纸依据的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建设设计施工说明。重建费用的计算依据是重建设计方案,而重建设计方案与被告承建时所依据的图纸是完全不同的。重建设计方案把原设计图中的吊筋施工改为钢方管龙骨,并采取方管加固措施,把原铝板厚度2.0mm改为2.5mm,故接车雨棚的报价由118077元变成269114元。被告严格按图施工,经竣工验收后交付原告涉案工程,在之前的一年零八个月内从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故涉案工程的损坏是因玛利亚台风所致,系不可抗力,不应归责于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附件检验报告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9月23日,原告对施工材料进行了审查,施工材料经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满足工程要求的事实;

2.幕墙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节能分部验收小结报告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3.建筑设计施工说明两张、服务接待区铝板吊顶布置图一张,拟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由宁波中技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通过,施工材料使用2.0厚铝板、Ral9006色、规格2000×1000(勾搭式),被告按图施工的事实;

4.台风视频一份,拟证明原告方监控摄像显示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1日14时29分遭遇台风,且涉案工程在两个建筑物中间,风力更大,故涉案工程损毁并非被告原因所致的事实;

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综合险赔案审批表、理赔报告书、报案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受损的原因及损失金额的事实。

经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奥迪展厅外墙维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负责图纸细化,最后由宁波中技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审查通过,被告系按图施工,并无过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受到破坏并非工程质量所致,而系玛利亚台风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涉案工程是因台风破坏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给自己维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9000元的诉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目的是对损失进行评估,而不是重置造价,鉴定内容与申请内容不符,故对重建方案及复函均不予认可;因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是重建方案及复函,故对其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六、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施工时的材料检测通过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七、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竣工验收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真正合格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八、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具体细化的施工图纸,但该施工图已被温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认定为受力结构不能满足使用条件及国家规范的要求,依不符合规范的施工图纸施工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九、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台风已达到了九级以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奥迪展厅外墙维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涉案接车雨棚在被告的承建范围内。第七条第四点约定:被告承诺自竣工日期起,为工程项目保修两年,损耗品、使用不当、人为破坏以及非工程自身原因的损坏不在保修范围内;第八条: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5160000元;被告提供的报价单中接待区雨棚即涉案接车雨棚的金额为443634.5元。2018年7月18日,被告就涉案建筑是否系因台风玛利亚致损及台风玛利亚致使涉案工程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因未在规定的时间交纳资料及费用,浙江固泰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将相关资料退回。因原接车雨棚不具备局部修理的条件,且原接车雨棚的受力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使用条件和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导致接车雨棚的连接结构被风吹破坏而引起坍塌,故温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19年8月出具涉案接车雨棚重置方案。2020年1月3日,中冠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经现场勘验,现场残留的吊顶骨架与接车雨棚吊顶重建方案设计图采用的吊顶骨架材料完全不同,不能重复利用,故接车雨棚工程的修复造价按温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提供的设计图计算,计算结果为269114元。

另,被告认可涉案事故发生时距竣工验收一年半的时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涉案接车雨棚的受力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使用条件和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导致接车雨棚的连接结构被风吹破坏而引起接车雨棚坍塌,且坍塌后的接车雨棚仅残存少量吊杆和膨胀螺丝,不具备局部修理的条件,故温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给出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的重置方案,并无不妥。又涉案接车雨棚的坍塌发生在保修期内,故被告应履行保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重置方案赔偿其损失2691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晓行新申金属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中基国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接车雨棚损失26911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337元,由被告上海晓行新申金属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宁波中基国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晓行新申金属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林花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章灵燕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