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30民初631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汤,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晓行新申金属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宅兴路59号第8幢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76686863Q。
法定代表人:陈夕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益忠,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汤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列上海晓行新申金属结构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晓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汤、第三人上海晓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益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86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年息6%计算,到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1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门、门套、护墙板用于上海移动数据楼装修,货款总价为353680元,被告已支付125000元,剩余22868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一、***是在案涉买卖合同中提供居间服务,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2017年下半年,上海晓行公司的施展翅找到***,希望***能帮忙介绍一家生产门的厂商,以供应其在上海移动数据楼工程中所需的门等货物。后***将该消息告诉了***。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同上海晓行公司的交易达成后,向***支付介绍费。后***向上海晓行公司推荐了***,***即同上海晓行公司达成采购门等货物的协议。在***与上海晓行公司的买卖合同达成过程中,***所产生的作用为提供信息、撮合交易,是典型的居间人,而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二、上海晓行公司为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上海晓行公司也直接向案涉货物的出卖人支付了10万元货款。***并无采购案涉货物的行为及意思表示。三、***并非案涉货物的买受人。1、买卖合同的达成需要买卖双方达成买卖的意思表示,但是***从未向***表达任何采购案涉货物的意思表示;2、一个正常的买卖合同,应当具备明确的交易对象、货物品类、材质、质量标准、数量、规格、运输、交货时间和地点、收货人、货物的验收、付款时间和方式,但是***和***之间未就上述问题有过任何的约定,这显然是不正常的。门的材质、规格和数量是决定门价格的关键因数,倘若不对材质、规格和数量进行约定,必然无法实现买方的交易目的。交易的履行过程中,如果不约定运输方式、签收人、货物的验收、付款时间和节点,显然也是不正常的,不符合交易习惯;3、倘若***为案涉货物的买受人,那么双方之间就货物价格的达成应当是直接的,而不可能出现“我给你900,你报他1050元的记录找一下”,如***为买受人,那么***根本不需要画蛇添足多说一句“你报他1050元的记录找一下”。这句话之后,***说“价格你就直接跟他讲1050就好了嘛”,可见关于案涉货物的价格也是***和上海晓行公司直接达成的。如果***是买受人,则***并无必要让***和上海晓行公司的人员接触,让他们双方自行谈价格。四、2019年2月14日(大年三十),***和其姐夫到上海晓行公司工作人员施展翅家中索要案涉款项,但是因为其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上海晓行公司的要求,***未索要到案涉款项。由此可见,***并非实际买受人。综上,***并非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上海晓行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请也并没有提出要求第三人支付款项的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第二组:证据1、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支付宝账单详情(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9000元定金);证据2、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传给原告5张门的测量单,确定门的规格、数量,附5张门的测量单);证据3、2017年12月9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传给原告3张门的测量单,确定门的规格、数量,附3张门的测量单);证据4、2017年12月10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传给原告2张门的测量单,确定门的规格、数量,附2张门的测量单);证据5、2019年4月2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定木门的价格);证据6、2018年7月13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上海移动数据大楼核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核定木门的规格、数量,附核算单一张);证据7、2018年2月1日***与陈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上海移动数据大楼核算清单》(证明承包安装工程的陈某与***曾核对上海移动数据大楼的门的数量,数量见《上海移动数据大楼核算清单》);证据8、货款清单一份;证据9、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下单定制木门);10、证人朱某、陈某的出庭作证,以上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门、门套、护墙板用于上海移动数据楼装修,货款总价353680元,被告已支付125000元,剩余228680元货款未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对被告***主张其诉请中的权利。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支付的29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定金;对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手机微信原始载体上,无法看到任何一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照片,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商谈价格的时间点不符合常理,且商谈价格的过程中涉及第三方的“他”也是不正常的;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清单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某是原告委托的案涉货物的安装人员,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双方微信对话内容不能体现出***是案涉货物实际买受人的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体现原告主张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体现其向被告交付过以上货物;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从提交的该份录音的形式来看,无法确认系***和***的电话录音;对证据10,认为证人陈某、朱某均与原告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不具有说服力,亦不客观。
第三人上海晓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但所有证据与第三人均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微信名称为亿冠门业的人即***,2017年12月9日,***通过微信向***转账4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2019年2月14日,***和其姐夫找到***,要求***陪同原告去上海晓行公司工程负责人施展翅家中索要货款,后***陪同其去施展翅家中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转账给***的4000元,是借款;对证据2,原告确实到***家索要货款,但不认识施展翅也没有去过施展翅家。
第三人上海晓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首先不能确认施展翅是何人,第二不能证明施展翅与第三人有关联。
第三人上海晓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是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经庭审核对无误,能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29000元给***的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是定金,并在庭审后提交说明是借款。本院认为转账凭证的文字内容虽不能直接反映出系被告支付的定金,但被告在整个庭审答辩中均未明确是何事由的钱款往来而是在事后补充说明,故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认为原告主张的可信度更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均系***通过微信发送给***有关木门等货物的测量数据,虽然因为时间关系,没有及时下载保存而导致原始载体不能展现,但结合全案证据来看,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被告关于门的价格的商谈,根据微信文字内容来看***售给***门的价格是900元,而***报给第三方的“他”是1050元,微信聊天时间虽是在2019年4月,但“或者前年你发给他的结算单还在手机里吗?”,即双方商谈门的价格的初始时间应是2017年,能够契合整个交易的发生时间,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微信发送给***“上海移动数据楼核算单”即关于购买的门的规格和数量的汇总,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售门的规格和数量予以确认;证据7系***与承揽安装门的陈某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原告所售门的规格和数量,虽然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陈某作为原告所售门的实际安装人员,其微信发送给原告的“上海移动数据楼核算单”系作为上海移动数据楼的门的安装费用的结算依据,经庭审查证,能与原告微信发送给被告的“上海移动数据楼核算单”相互印证,且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据补强,该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8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出售货物结算清单,其所列出售门的规格和数量,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其计算价格没有其他证据支撑,本院不予认可;证据9系原、被告在2017年12月29日的通话录音,反映了被告要求原告尽快下单的相关内容,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系当庭提交未给被告合理质证时间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在庭后合理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对该份录音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具备证据的基本要素,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其录音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系证人陈某、朱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系为原告出售到上海移动数据楼的门进行安装的承揽人员,朱某曾系为原告生产门的员工,二人对涉案标的门的出售情况具有一定的了解和知情,其二人出庭作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二人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向被告转款4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原告认可该转账系原告对被告的出借款,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的往来性质如何并不足以否认全案事实;证据2系邵某的书面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邵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未接受质询,故对原告不予认可部分的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左右被告***因装修工程需要购买木门,故找到生产木门的原告***商量购买事宜,双方就木门的价格进行了商谈并确认单价为900元,原告将首批符合规格的木门运送至上海移动数据大楼,并交由木门安装的劳务承包人陈某承揽安装。2017年11月5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原告转款29000元,支付其向原告购买木门商定的定金,2017年11月7日及同年的12月9日、12月10日,被告先后将上海移动数据大楼后续所需木门的规格、数量等测量数据通过微信以拍照图片的形式发送给原告继续定制木门,并曾于2017年11月29日再次通过电话向原告确认下达定制生产木门的指示。在上海移动数据大楼全部所需木门安装完毕并验收后,2018年2月1日原告就全部木门的安装数量以《上海移动数据大楼核算清单》的形式通过微信发送给木门安装承包人陈某进行确认,陈某对《上海移动数据大楼核算清单》的木门数量予以认可,双方并就安装款进行了结算。2018年7月13日原告将与木门安装承包人陈某确认一致的《上海移动数据大楼核算清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进行确认,可知原告实际供货情况为:单开门170件,对开门86件,管道井门40件,门套13个,护墙板63平米。期间,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9000元定金外,被告还支付给原告购买木门的货款10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剩余货款未成,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最先与原告联系要求购买上海移动数据大楼装修所需木门的系被告***,案涉货物的购买定金亦是由被告支付,且案涉货物的规格、数量及价格均是由被告与原告直接商谈,直至被告最终通过电话向原告确认下单,整个过程是一个买卖行为的完整呈现,故当原、被告双方在电话中以及通过微信约定好货物的规格、数量及价格并最终下单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其是案涉货物买卖行为的居间人,并指称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人”系上海晓行公司,其购买行为的代理人系施展翅,但第三人上海晓行公司当庭予以否认,且在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按要求安装完毕后,直至催款前,无证据表明原告知晓被告所指称的上海晓行公司或施展翅的身份,即原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认可的买受人仅为被告***,故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关系相对人为***。该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系原告与“实际购买人”上海晓行公司的居间人,但上海晓行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否认这一事实,且***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剩余未付货款金额的确定,原告主张总货款组成为:单开门170件×900元/件=153000元,对开门86件×1.8×900元/件=139320元,管道井门40件×900元/件=36000元,门套13个×400元/个=5200元,护墙板63平方×320元/平方=20160元,以上货款总计3536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商定的木门价格为900元,但未对木门的种类等予以区分,故对实际交付的单开门、对开门及管道井门均推定为单件价格为900元,对于交付的门套及护墙板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商定的价格依据,无法认定,故本院最终认定总交易门件数为170+86+40=296件,单价900元,总货款为296件×900元/件=266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29000元,尚余货款137400元未予支付。另原告主张对剩余应付货款部分,要求被告按年息6%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原告***负担1888元,被告***负担2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俊峰
审 判 员 郭学敏
人民陪审员 方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