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旅游度假区滨海支路**。
法定代表人:赵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医院。。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楚王城联运路**
法定代表人:何家荣,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市××医院(××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3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一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上海市惠南营业部和投递员投递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未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又未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联系受送达人,错误的将邮件退回法院。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违反了合议庭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和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医院提交意见称,原审裁定按上海一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海一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按照上海市惠南营业部关于本案诉讼文书投递过程的说明,邮政机构已经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联系受送达人,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按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上海一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海一环公司关于未在三日内通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于跃辉
审判员  范书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边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