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4民初16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岜山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岜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MA3CG8ML4G。
法定代表人:孙国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永,淄博博山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旅游度假区滨海支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65976806C。
法定代表人:赵文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辉,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岜山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岜山中药饮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环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等事由,案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岜山中药饮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永,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岜山中药饮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396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利息25970.28元及2020年4月25日至付清应返还款项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自2020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96000.00元本金,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完成污水处理工程设计、设备供货、安装、调试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金额6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96000.00元工程款,被告收到款项后,没有积极履行合同,拖延怠工,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处理。
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公司辩称,原告诉状起诉的事实及主张与事实不符,我方实际已经进行了施工且已施工完毕,对原告起诉不认可。根据新的鉴定意见补充如下:根据鉴定我们已经完成了鉴定的第九页1-12项的内容,根据第15页专家组鉴定意见一共两个内容:第一项与合同内容图纸不一样,第二点部分设备未到货或者未安装,是因双方口头约定变更了合同,但是原告始终对变更的文字性文书不予确认,无法继续施工,所以导致具体无法施工。
反诉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反诉原告支付原合同标的额的余款26.40万元,承担自2018年6月至今的滞纳金6.20万元,计32.6万元(暂计算至反诉时);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32.00万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在规定时间(判决书下达30日内)对其中药饮片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进行环保验收;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依法以66.00万元中标,2016年12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该公司新建中药饮片项目污水处理工程设计、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合同书》,合同约定反诉原告需要完成土建施工图设计、反诉被告完成土建施工,反诉原告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后才能拨付第一笔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时履行了合同约定,是守约方;但因反诉被告项目环评批复原因,导致该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被无限期地搁置,至今未验收、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是违约方。一、土建施工是否完成、何时完成是涉案设备安装和调试的前提条件。反诉被告无故拖延施工,导致污水处理工程造价产生变化,是根本原因。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需要完成建施工图设计反诉被告完成土建施工,反诉原告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后才能拨付第一笔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时完成了工艺图、土建施工图设计(邮箱证据证明已交付土建施工图设计),但因反诉被告项目环评批复原因,该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被无限期地搁置。根据合同履行的顺序,反诉被告未完成土建施工,反诉原告无法进行安装等施工工作,该工程被长期搁置近两年。2017年底,反诉被告污水处理工程池体主体建设完成,反诉原告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提出了整改意见。2018年2月份,反诉被告污水处理工程土建池体基本才具备设备安装条件,反诉原告进入工地现场并开始安装施工,为确保反诉被告污水处理系统除臭装置安装,经与反诉被告协商,反诉原告又新增了大平台施工。自2016年12月26日招投标签约,该土建工程2018年2月份才具备设备安装条件,反诉被告因自身原因致使安装工程延期了近两年时间,因此原合同标的额已经不能满足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需要,反诉被告理应追加投资。反诉原告经初步概算,该工程应该追加投资32.00万元,应当追加。
二、涉案环评报告、排污许可证是否获得批复,是调试的主要条件。反诉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其中药饮片环保工程不能按期进行环保调试。由于反诉被告的环评报告及排污许可证迟迟不能获得批复,没有中药饮片的废水来源,反诉原告承建的环保设施也就无法调试。直到2018年6月份,我方已将相关设备运至现场,已完成了气浮池及板框压滤机等安装工作,待生化系统调试完成后才能加固棚盖和除臭塔的安装,本案是实践性合同,因没有废水来源,反诉原告只能用生活污水开始生物驯化调试,反诉被告提供了其生活污水厂的剩余污泥作为接种污泥。生物驯化基本完成后,反诉原告已将工程运行管理交付反诉被告负责。但反诉被告以耗电为由停止了该污水处理站的生化系统风机的曝气充氧。直到2019年底,反诉被告电话告知其许可证已经获批(反诉原告无法查询该证是否为排污许可证),随后启动了污水处理工程运行。2020年至今,因不可抗,反诉被告生产受到影响,污水处理工程运行不能连续。反诉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污水处理工程不能按时进行环保验收,反诉原告认为该工程应该是视为竣工交付,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6.40万元并承担滞纳金。
三、验收,是工程是否竣工的检验标准,反诉被告应尽快完成环保验收工作。因反诉被告新建中药饮片项目不能有效推进环保设施验收及获得相关批复,反诉原告在履行污水承包合同过程中增加成本和相关损失,工程造价已经远远超过原有标的额66万元。反诉原告坚持以大局为重、客户至上原则,垫资完成了反诉被告污水处理设施并调试运行,除臭塔也已经运抵现场。反诉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因反诉被告原因,其中药饮片项目建设以及许可证办理严重滞后,导致反诉原告履行合同成本增加及相关损失。反诉被告应该尽快进行环保验收,及时向反诉原告结算工程款。反诉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岜山中药饮片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所提第九页1-12项是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原告进行施工的不是被告进行的,被告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变更并未向原告提出书面的意见或者协议,原告对此不知情,因为本案所涉工程按合同约定是交钥匙工程,在被告完成工程前原告对工程的进度以及设备安装等不进行干涉,由被告自主完成,现在涉案工程根本没有完成,责任在被告方,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原、被告围绕各自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环节,2016年12月26日,原告岜山中药饮片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公司在淄博博山就乙方为甲方污水处理工程安装、调试达成一致,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二、工程要求按甲方要求,乙方为甲方污水处理工程进行设计、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甲方交付施工图纸。双方签字盖章的技术要求和设备清单(共5页)为本合同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合同价款此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660000.00元(大写:陆拾陆万元整,此价格包括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培训、运输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含税价。);四、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交付施工图纸后,经甲方审核合格,预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货到现场经表面验收合格后付30%,安装调试完毕出水通过第三方验收合格后(政府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増值税专用发票付30%,留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承兑支付(质保期三年,自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服务电话:186××××0698,乙方接甲方电话通知后24时内到达现场维修或更换完毕,达到能正常使用。五、工期:土建完工,具备安装条件后,乙方于45日内安装完毕,2个月内调试完毕,经政府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达到设备正常运行。六、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技术要求和设备清单、图纸,通过第三方(政府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指定验收负责人为吕迎智、丛培臣。双方还就其他事宜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份陆续向原告交付了施工图纸等材料。2017年十一、十二月份,原告进行了土建施工。2018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成的土建工程基础上进行设备安装、施工。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涉案工程预付款198000.00元;于2018年10月22日支付工程款198000.00元。
被告主张因原告环评报告及排污许可证未获得批复,无废水来源,被告承建的环保设施无法调试;2019年6月份,被告已将末端设备运至现场,需等待生化系统调试完成后继续棚盖和除臭塔安装。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2月26日,淄博市环境保护局博山分局出具了关于淄博岜山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中药饮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同意该单位按照环评所列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生产工艺、环境保护措施进行项目建设。
2019年4月份,原告以被告设备没有全部到货、也未安装调试完毕,严重影响了其项目进度为由,向被告发送了供货、安装、调试的催促函。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以被告经催促不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通知解除前述合同。被告于2020年2月4日收到通知书。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其所施工工程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污水处理设备质量鉴定意见书【苏欣项[2021]质鉴字第18号】,专家组鉴定意见为:由于现场污水处理系统不具备运行条件,无法对运行参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现场对涉案污水处理系统现状进行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污水处理系统采用MBR膜生物反应工艺代替了BAF生物滤池高密度沉淀池工艺,与合同约定及图纸不一致。2、部分设备未到货或安装完成,主要包括:(1)气浮系统溶气泵未到货及安装;(2)除臭塔已到货但未安装管道及填料;(3)ABR排泥系统现场只有2台泵,设备清单上为3台;(4)由于污水处理工艺改为MBR膜生物处理工艺,原BAF池配置取消,高密度沉淀池取消,相应的长柄滤头、反洗水泵、斜管填料均取消;(5)MBR膜生物反应设备未到货;(6)刮泥机、搅拌机未见;(7)复合过滤装置未见;(8)自动加药装置未到货;(9)引风机未到货;(10)污水处理水池玻璃钢盖未到货;(11)电气控制柜中PLC控制设备未安装;(12)化验仪器未到货。被告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46000.00元。原告另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尚无结论,本院已通知终止。
被告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口头合意变更了工艺流程,用MBR膜生物反应工艺代替了BAF生物滤池高密度沉淀池工艺;根据新的工艺,已不需要鉴定意见中中罗列的未到货及未安装设备。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变更合同的约定。被告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责任保险费11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招投标后合意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口头合意变更了工艺流程,用MBR膜生物反应工艺代替了BAF生物滤池高密度沉淀池工艺,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擅自变更涉案工程的工艺流程,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在工程经原告催告未能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于2020年2月4日到达被告,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已于该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39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主张自合同解除之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对原告相应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合同解除前的部分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必要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相应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运至现场的设备,应自行运走。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前已论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再要求原告按合同支付涉案工程的余额及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追加工程款32万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未完工,已施工部分亦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要求判令对涉案工程进行环保验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质量进行的鉴定,不能证实工程符合约定且质量合格,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对于被告申请的工程造价鉴定,因对查明案件事实无意义,本院依职权作终止鉴定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淄博岜山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已于2020年2月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岜山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工程款396000.00元;
三、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岜山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本金39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损失;
四、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岜山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保全责任保险费1125.00元;
五、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从涉案工地现场运走自有设备;
六、驳回原告淄博岜山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30.00元,由原告淄博岜山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458.00元,由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72.00元。保全申请费2770.00元,由原告淄博岜山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166.00元,由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30.0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凡国
人民陪审员 昃向翠
人民陪审员 苏 键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阎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