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岜山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1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旅游度假区滨海支路65号(通讯地址上海市松江区莘松路1390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岜山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岜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国庆,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一环环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岜山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岜山中药饮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一环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没有查清相关事实。2016年6月26日申请人上海一环环保公司应被申请人岜山中药饮片公司邀请,参加被申请人的新建项目“三同时”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的招标,最终以66万元中标并与被申请人签订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需要完成土建施工图设计、被申请人完成土建施工,申请人进入现场施工后才拨付第一笔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时完成了工艺图、土建施工图设计,但因被申请人项目环评批复的原因,该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被搁置。2017年11月,被申请人重新启动其中药饮片项目建设。2017年底,被申请人污水处理工程池体主体建设完成,申请人现场勘验并提出了整改意见。2018年2月,被申请人污水处理工程土建池体基本具备设备安装条件,申请人进入现场并安装施工,被申请人拨付了30%工程预付款。至2018年4月底,申请人完成了污水处理主要设备安装并具备生化系统调试运行条件,还新增了大平台施工。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8年2月,被申请人因其自身原因致使安装工程延期了近两年,理应该追加投资32万元。2.一审判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环评报告》的合法性不予审理不当,二审判决仍没纠正。被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其中药饮片环保工程不能按期环保验收,申请人承揽的环保设施也就无法按期调试。直到2018年6月份,申请人将板框压滤机等末端设备运至现场,被申请人第二次拨付工程进度款30%。申请人及时完成了气浮池及板框压滤机安装,等待生化系统调试完成后继续棚盖和除臭塔的安装。因被申请人新建中药饮片项目不能有效推进环保设施验收及获得相关批复,申请人在履行污水承包合同过程中增加成本,工程造价已经远远超过原有标的额,申请人垫资完成了被申请人污水处理设施并调试运行。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申请人履行合同成本增加。直到2019年底,被申请人告知其许可证已经获批(申请人无法查询该证是否为排污许可证),随后启动了污水处理工程运行。2020年至今,因不可抗力被申请人生产受到影响,污水处理工程运行不能连续。申请人认为该工程应该是视为竣工交付,被申请人应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尾款26.4万元并承担滞纳金。3.二审判决仍然延续一审错误判决所认定的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报告,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没有按时完成鉴定报告导致工程现场设施造价缺失,一审应另行指定鉴定机构或责令限期完成评估,但一审法院却作出停止评估的指令,二审判决仍没有纠正。本案工艺鉴定机构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针对污水处理工程的鉴定能力,一审法院指定该机构进行工艺鉴定属于严重失察。就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来看,该机构唯一的鉴定评估能力只是对照申请人提供的设备清单在现场检查是否齐全,现场设备及设施是否跟清单一致,最后得出现场少了什么设备、污水处理系统不具备运行条件的结论。该机构没有调取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的环评报告、试运行期间污水排放情况、污水处理后去向、污泥排放情况等资料。针对该案涉中药饮片水处理工程,鉴定机构应该针对该案涉工程主要设施气浮机、ABR厌氧池、A/0曝气池、二沉池、终沉池(MBR膜池)等工艺设施及设备选型进行评估论证,之后得出工艺设计是否合理的结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申请人上海一环环保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二审判决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岜山中药饮片公司在催告申请人上海一环环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以申请人仅部分设备到场未进行实质施工,影响项目进展,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发出解除通知函,而经鉴定机构鉴定,申请人施工的现场污水处理系统存在采用的工艺与合同约定及图纸不一致、部分设备未到货或未安装完成等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申请人上述违约事实存在,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发生效力。申请人主张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系因被申请人自身原因致使案涉工程延期、不能按期进行环保验收,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亦不认可,申请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苏州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该公司备案的鉴定范围包括水处理设备、环保设备等,申请人对鉴定意见质证时也未对鉴定机构资质提出异议,亦未就此申请重新鉴定,故申请人上诉主张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针对污水处理工程的鉴定能力,二审判决认为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据上述事实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申请人上海一环环保公司提出原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原审剥夺了自己辩论权利的申请再审事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申请人已经到庭充分发表了自己的辩论意见,原审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该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上海一环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四、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程 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