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3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滨旅游度假区海滨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65976806C。
法定代表人:赵文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256405440XG。
法定代表人:孙荣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永,淄博博山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4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304民初2718号判决(以下简称2718号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投标保证金5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进场设备、材料及安装费补偿25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富嘉公司支付上诉人人员劳务费补偿25万元及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0万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明确地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争议纠纷和解阶段及执行法院调解书阶段;第二阶段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和解协议(合同补充协议)过程中引发的争议纠纷;第三阶段为案涉水处理工程调试运行验收阶段。一、第一阶段: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争议纠纷和解阶段及执行法院调解书阶段。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与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投入投标保证金5万元后)签订了《水处理车间安装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排放达标工程》合同编号为HT-FJHX-20180604-102合同书,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已开始实际履行相关合同,并积极组织人员按时施工、已购置相关设备及材料进场。2018年7月上旬,被告付工程预付款30%。2018年7月底,原告安装完3台罗茨风机和曝气主管道,被告因为要维持生产,自来水不能改造,通知原告停工,等待被告自来水改造曝气池以及设备基础完成后再施工。2018年11月份,原告尽快开展工作,并要求被告尽快完成自来水池改造为曝气池以及设备基础。为了其工程能早日投入使用,先行制作大型钢制沙滤池和钢制气浮池,以及50吨RO反渗透设备。在此期间,被告人浮于事,原告定制的大型设备于2018年12月中旬具备发货条件,被告的工作却迟迟没有开展,只是催促原告发运设备以应付环保检查。经双方代表沟通,确定在原告将三大件设备的任何一件运至其污水站现场,其立即拨付第二批工程款30%。2018年12月21日,原告将三大件中的钢制沙滤池运至现场。并根据约定,派人前去办理第二笔工程款事宜,但被告非但没有办理款项,反而向原告发了律师函构成违约。2019年1月29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2019年4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签定了和解协议(合同补协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鲁0304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皆在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了各自的义务,随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始履行和解协议(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二阶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和解协议(合同补充协议)过程中引发的争议纠纷。2019年4月份经双方协商。原告继续到了罗茨风机第4台、卧式水泵3台、潜污泵3台、气浮池1台、一体快滤池1套、浮渣池1套、反渗透膜(RO)8组、反渗透美国陶氏膜48套、高压不锈钢泵1台、计量泵3台、水箱1台、溶气罐1台、1.5吨不锈钢水帽216套,另外还对一体快滤池安装了滤板、不锈钢溢水槽、2孔人孔,并派安装人员住入现场。2019年7月27设备基础完成。2019年8月5日,上诉人将气浮池、一体快滤池、浮渣池吊装到位。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根据现实际情况与《合同》及附件与设计、《设备表》、《材料表》预算等严重不符:碳钢管道,直径150的115米,只有弯头,没有管道,DN150的管道有275米没有确定材质,也没有界定责任方。在《设备表》和《材料表》上也没有,无法施工,《合同》内容有230米,直径200,和相关合同260米《设备表》《材料表》直径150的外排管道230米。工地现场外排管要用282米。明显不一致又指的是同一条管道,所以无法施工。有115米碳钢管道直径150,《设备表》《材料表》均没有进入预算,按单价100元/米,115米价值11,500元。另外275米DN1500管道没定材质,又无预算。钢板10吨,费用4.3万元,《材料表》又用途不详。现场有282米生活污水管道,在《设备表》《材料表》上什么都没有,无法施工。故发现该合同存在问题较多,不符合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在此情况下,我现场人员与被告现场人员协商与《合同》附件不相符合之事,被告现场人员无法答复。我方派人员到贵公司接洽,说明本工程目前存在的关键问题,未引起贵公司重视。合同部门认为是技术部门的事情,技术部门认为合同部门的事,老板认为乙方的事,相互推委。现在原告垫支设备和材料及人员劳务费25万元。无奈之下,原告启动催告程序,催告通知,若在10日内贵公司仍不履行应尽的义务,我公司将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收到原告送达的《催告通知书》,到9月26日,10日内就《催告通知书》的相关内容即未进行磋商,也未进行整改,被告仍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和债务,属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上《合同》内容、《设备表》、《材料表》与设计、要求不一致,预算时仅依据《设备表》、《材料表》内容,导致《合同》内容、《设备表》、《材料表》预算与实际设计、要求不一致,约定不明等;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上述问题,造成施工单位无法施工、购买材料,故目前无法施工,经《催告通知书》被告仍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和债务,迟延履行,可能导致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和解协议(合同补充协议)过程中第二次引发争议。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5民初276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0304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鲁0304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书严重违背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鲁0304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推翻自身作出的已经生效并履行完备的民事调解书,属于自相矛盾、严重违背法律的低级错误。一审判决书将导致案涉工程无法进入工程第三阶段:水处理工程调试运行验收阶段。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将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败俱伤,严重偏离公平、公正原则。2、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无法施工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3、违约的事实是否存在,一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工期延误责任的缺乏证据佐证4、一审判决推定“招标使用的公章和签名”真实有效5、一审判决认定《水处理车间安装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排放达标工程》合法有效,证据不足6、一审判决对原告申请鉴定的目的及法律关系没有查清,鉴定费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查明无法施工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是本案的基础。本案中,一是,一审原告《催告函》和民事诉状关于无法施工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事由明确,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确有错误;二是,无理的依据《调解书》推定无法施工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其次,过错方及承担违约责任、工期延误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本案系建筑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立案案由错误;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无法施工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之前必须要签订的,施工合同当中应当明确之处施工的质量,开始施工的时间,施工所需要的人员,人员的工资,施工所需要的成本等,因为今后工程出现任意纠纷都需要由施工合同来进行解决。施工必须依据现场条件和资料为基础,在本案中,不具备施工条件,所以,无法施工;上海一环公司以《催告函》的方式履行了无法施工的告知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52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在本案中,施工现场与《合同》内容、《设备表》、《材料表》预算与实际设计、要求不一致,导致无法施工,是无法施工的主要和全部原因。一审判决一味地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对合同存在的问题不予审理与事实严重不符,该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例:现场300米,但《合同》内容、《设备表》、《材料表》预算与实际设计均是200米,试问如何施工,那100米管道费用和施工费用谁来承担?这类问题是本案的主要问题,一审法院未查清。理由二、违约的事实是否存在,一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工期延误责任的缺乏证据佐证根据《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首先,要求合同义务的有效存在。不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是违约责任;本案的《合同》内容、《设备表》、《材料表》预算与实际设计约定与现场实际不一致,实际上是无效的约定,故该合同义务不具有有效性。其次,要求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这包括了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等,这是本案的又一个特点。法院判决应当符合归责原则,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依法成立的合同生效后,合同的当事人就需要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的就会构成合同违约;《民法典》第526条规定明确,履行合同的顺序先履行的情形,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所以,本案被上诉人是过错方。理由三、一审判决推定“招标使用的公章和签名”真实有效一审判决推定“招标使用的公章和签名”真实有效,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缺乏证据支持。理由四、一审判决认定《水处理车间安装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排放达标工程》合法有效,证据不足,且违反了《民法典》第526条、第577条之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理由五、一审判决对原告申请鉴定的目的及法律关系没有查清,鉴定费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的是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合同不一致,与被上诉人通过邮寄给我方的合同不一致,申请的鉴定,一审判决采取偷换概念的手段认定被上诉人伪造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可能使合同性质发生根本的变化及法律责任倒置。所以,通过以上事实、证据、理由,不难看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本案事实非同一个法律关系,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最后,关于5万元保证金问题,应引起注意!当时,饮片厂应当退费,因饮片厂与富嘉公司所在的岜山集团是同一个老板(法定代表人),富嘉公司即用饮片厂的退费收据顶替了富嘉公司的保证金,富嘉公司采取偷换概念的手段,企图非法占有上诉人上海一环公司的财产,涉嫌刑事犯罪,请二审法院引起注意;
从民事审判角度看:就这一点,一审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
审。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依本案事实,应当适用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以上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和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有大量的证据佐证,法院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的理由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支撑,所以二审法院不应支持。请明查,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变更后):1.请求判令解除《水处理车间安装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排放达标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已进场设备和材料及原告人员劳务费补偿25万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5.往返运费5万元由被告承担;6.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10万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环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为2018年6月4日标注签订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的合同书,与富嘉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签订地点为淄博市博山区的合同书内容存在差别。诉讼中,一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对富嘉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HT-FJHX-20180604-102的两份《合同书》原件中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与登记备案的公章是否一致);2.对两份合同上“关兵”的签字是否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3月9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20]文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称签订时间“2018年6月4日”“合同编号HT-FJHX-20180604-102”带有“此证据被告提供给博山区人民法院张连永2020年10月12日”《合同书》中“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1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关兵”签名不是关兵所写。2.送检的标称签订时间“2018年6月4日”“合同编号HT-FJHX-20180604-102”带有“此证据被告提供给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张连永2020年10月12日”《合同书》中“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1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关兵”签名不是关兵所写。富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对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的6份书面材料中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进行鉴定;2.对上述6份书面材料中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登记备案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3月10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20]文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检材3、检材4、检材5中的“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提供的样本1至样本5中五枚“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检材1至检材6中“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1至样本5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根据烟富司鉴[2020]文鉴字第301号、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富嘉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中一环公司的印文虽然与一环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200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首页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关兵的签名也不是关兵所写,但与一环公司投标文件中投标人处一环公司加盖的印文、2018年6月4日一环公司给关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单位处的印文及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另外一份合同书中一环公司的印文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此外,一环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2005年度至2009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中的一环公司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据此一环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止一枚,且一环公司持续使用同一枚印章与富嘉公司签订合同、提交投标文件、出具授权委托书;在(2019)鲁0304民初437号案件中,一环公司也未对富嘉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中一环公司的印文提出异议,故双方争议的一环公司印文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已经实际使用,原告对此应是明知的,富嘉公司所提交的1号证据合同书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合同依据,其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环公司所持富嘉公司伪造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1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环公司提交的2号、3号、5号、6号、8号、9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到货照片打印件,7号证据补充协议无双方签字,10号证据系原告自行出具,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富嘉公司提交的1号至14号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一环公司作为乙方,与富嘉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水处理车间安装1套50吨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改造排放达标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此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880,000.00元,此价格包括设备、材料、人工费、安装、调试、验收等相关的全部费用,设备费用开具合同总价的70%,含16%增值税,人工费用开具合同总价的30%,含10%的增值税价。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人员进场付30%预付款,全部设备货到现场表面验收合格付30%,安装调试完毕由第三方机构验收达标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30%,留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富嘉公司于2018年7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一环公司转账264,000.00元,同日一环公司向富嘉公司出具金额为264,000.00元的收据一份。
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2019年1月29日,富嘉公司将一环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一环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完成水处理车间安装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排放达标工程义务,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方案、供货材料及排放达标要求(共21页);2.要求一环公司承担违约金880,0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一环公司承担。
2019年4月29日,一环公司与富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合同签订后一环公司没有进行实际施工,和解中富嘉公司考虑到扩大产能需要,提出将工程设备改建在原合同位置之外,一环公司同意按照富嘉公司重新确定的位置安装。一环公司在《合同书》及《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重新提出了新的水净化总平面布置图及富嘉公司提供的地质情况资料双方书面签字认可。一环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富嘉公司提供设备基础图纸。从原车间到新车间的D150管道的连接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二、因一环公司账户已经被冻结,无法支付设备款,一环公司提出先预付部分货款,富嘉公司同意先行向一环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金额的30%即264,000.00元。合同主要设备,包括罗茨风机4台(到3台)、水泵(卧式)3台、潜污泵3台、气浮池1台(到货)、一体快滤池1台(主体到位)、浮渣池1台、反渗透1台、计量泵3台、中间水箱1台,到现场经富嘉公司书面验收确认后,富嘉公司三日内向法院提出解除查封一环公司银行账户的申请。排水管路230米、活性炭10吨及其他材料在安装施工过程中陆续到位。如果一环公司不能按施工周期及时将其他材料运到现场,富嘉公司有权追回该264,000.00元款项,三、原被告同意将《合同书》第五条关于工期的约定变更为:富嘉公司完成应该由其完成的设备基础建设后,一环公司保证在70日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达到验收合格。如果一环公司完成工程并提出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后,因富嘉公司原因造成无法交与第三方验收达标,由富嘉公司承担责任,不能追究一环公司的违约责任。如果逾期天数达到15日,合同自行解除,一环公司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即富嘉公司重新发包该工程超出原合同价款(原合同基础上新增加的工程价款除外)、工期延误损失30万元、环保部门因该工程不达标对富嘉公司作出的罚款等。四、富嘉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保险费2730.00元,共计14,030.00元,由一环公司承担,在富嘉公司支付第三笔30%款项264,000.00元时扣除该费用,即只需支付249,970.00元。五、其他事宜按照《合同书》执行。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签收人民法院调解书后生效。
当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前向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交付设备基础图纸;二、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收到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上述图纸后,于两日内向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6300.00元,申请费5000.00元,保险费2730.00元,合计14,030.00元,均由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其他争议问题双方另行签订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鲁0304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一环公司与富嘉公司均于当日签收调解书。
2019年5月8日,富嘉公司向一环公司支付工程款264,000.00元。
2019年7月10日,富嘉公司出具申请,认可按协议内容主体设备已到齐,并附富嘉公司收到一环公司实到设备配件清单一份。
2019年7月29日,富嘉公司出具基础完工报告,内容为:富嘉公司污水达标排放工程项目:新厂房基础车间地面,已于2019年7月28日下午全部完工。水泥地面养护期为7天。工程大型设备、气浮池、滤池、水罐,养护期满8月5日可以吊装、安装,上海一环正常施工。在该基础完工报告上有“上海一环文荣杰”字样。
一环公司提交手写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在该协议中一环公司提出经我方核算,完成涉案项目还需花费60万元,远远超出合同款,乙方不承担合同协议之外的设备材料及安装费用。在该协议上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2019年9月2日,一环公司将该协议发送富嘉公司工作人员。
2019年9月12日,富嘉公司向一环公司出具催促函一份。主张:一环公司在和解履行中,近日又提出一份《关于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水处理工程的补充协议》,经我方确认,一环公司提出的问题均在《合同书》工程范围内,属于不合理的要求,《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该水处理车间安装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排放达标工程项目属于交钥匙工程,“价格包括设备、材料、人工费、安装、调试、验收等相关的全部费用”,请一环公司按照《合同书》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抓紧履行。
2019年9月16日,一环公司向富嘉公司出具催告通知书一份,主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该合同存在问题较多,不符合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并具体列举了《合同书》中存在的问题:合同总价款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第八项工程技术方案是由甲方提供给乙方,乙方是否侵犯了甲方的知识产权,甲方是否要求乙方付知识产权费等;列举了《污水改造排放工程的技术方案要求》存在的问题:第1条中管道直径100米的25米未确定责任方;第4条中DN100碳钢管道阀门,管件支架等约80米未界定责任方等内容。在该催告通知书中,一环公司主张本案属于一方当事人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和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属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希望甲方拿出诚意来解决问题。
2019年9月24日,富嘉公司向一环公司出具回函及催促函,针对一环公司的《催告通知书》内容进行了逐项回复,要求一环公司按照《合同书》及《和解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尽快完成水处理车间安装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排放达标工程,要求一环公司在收到本回复后5日内进场施工。
2019年10月16日,一环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富嘉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0年4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5民初2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另查明,在本案鉴定过程中,一环公司支付鉴定费13,300.00元,富嘉公司支付鉴定费37,7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环公司与富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富嘉公司完成应该由其完成的设备基础建设后,一环公司保证在70日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达到验收合格。如果逾期天数达到15日,合同自行解除,一环公司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即富嘉公司重新发包该工程超出原合同价款(原合同基础上新增加的工程价款除外)、工期延误损失30万元、环保部门因该工程不达标对富嘉公司作出的罚款等。根据富嘉公司提交的证据,2019年7月29日富嘉公司出具基础完工报告,明确基础已于2019年7月28日下午全部完工,水泥地面养护期为7天,工程大型设备、气浮池、滤池、水罐,养护期满8月5日可以吊装、安装,上海一环正常施工。在该基础完工报告中有“上海一环文荣杰2019年7月30日”字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文荣杰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2019年8月5日一环公司可以正常施工,但一环公司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在70日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而是于2019年9月2日向富嘉公司提出签订补充协议,主张完成涉案项目还需花费60万元,远远超出合同款,其不承担合同协议之外的设备材料及安装费用,一环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诉部分。一环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编号为HT-FJHX-20180604-102的《合同书》,富嘉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书,并且提出同样的反诉请求。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环公司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在70日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富嘉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富嘉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故一审法院确认编号为HT-FJHX-20180604-102的《合同书》于富嘉公司提交的反诉状送达一环公司时即2020年9月21日解除。
对于一环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已经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富嘉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环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已进场设备的诉讼请求。2021年5月19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双方确认已进场设备明细如下:
1.罗茨风机共4台(其中HSR125型号3台已安装、HSR100型号1台未安装);
2.清水离心泵共3台(型号为IS100-65-250的2台,型号为IS65-50-125的1台),未安装;
3.膜壳8件,未安装;
4.气浮池1台,生产厂家海森环保,未安装;
5.快滤池1台,未安装;
6.溶气罐1台,未安装;
7.浮渣池1台,未安装;
8.潜污泵3台,未安装;
9.立式水泵1台,型号为CR64-7-1,生产厂家格兰富(苏州),未安装;
10.反渗透陶氏膜48件,未安装;
11.计量泵3台,型号为JP150L/0.4MPA,未安装;
12.塑料水箱1个,未安装;
13.曝气主管道,未焊接的8根;
14.1.5T水帽,3袋;
15.不锈钢水槽2个,已安装在快滤池中;
16.滤板2个,已安装在快滤池中;
17.人孔2个,已安装在快滤池中;
18.不锈钢立式离心泵1台,型号KQH65-160,未安装。
合同解除后,上述清单中尚未安装的设备,富嘉公司应返还一环公司,由一环公司自行运走;对于已经安装的设备,一环公司应自行拆除并运走,富嘉公司予以配合。
对于一环公司要求富嘉公司支付人员劳务费补偿25万元、往返运费5万元及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一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反诉富嘉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反诉富嘉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52.8万元,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第三项反诉请求为要求反诉一环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30万元,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逾期达到15日,一环公司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其中包含工期延误损失30万元,因富嘉公司未举证证明工期延误损失的具体构成,一审法院酌定参照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进行调整,一环公司逾期完工每日应承担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即日损失数额为8800.00元。双方关于“15日”的约定应为工期延误的最长期限,据此计算富嘉公司的工期延误数额为132,000.00元(8800.00元每日×15日),对反诉富嘉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工期延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前所述,根据鉴定结论一环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止一枚,且其在与富嘉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均系同一枚印章,故一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13,300.00元及富嘉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用37,724.00元均应由一环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HT-FJHX-20180604-102的《合同书》于2020年9月21日解除;二、被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设备(详见附二:主体设备明细),已安装的设备由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被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予以配合。上述所有设备由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运走;三、反诉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货款52.8万元;四、反诉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132,000.00元;五、反诉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鉴定费37,724.00元;六、驳回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环公司除一审解除HT-FJHX-20180604-102的《合同书》的上诉主张外,其他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此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880000.00元,此价格包括设备、材料、人工费、安装、验收等相关的全部费。就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并作了客观的分析与论述,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本院认为,首先,一环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表现在对外使用印章不止一枚,与被上诉人富嘉公司签订合同及进行诉讼活动等;其次,涉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一审法院制作了调解书。被上诉人富嘉公司依据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于2019年7月28日基础建设完工,于2019年7月29日将完工报告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签收确认,该报告中已经明确载明上诉人8月5日可以施工。但上诉人不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反而于2019年9月2日手写补充协议,增加涉案项目费用60万元,发送给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并且在超过和解协议约定已经应当完工的2019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责任在上诉人,理应依据约定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无证据支持,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补偿款、往返运费及交通住宿费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0元,由上诉人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鲁建
审 判 员 孙德啟
审 判 员 禚慧聪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皮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