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4民初271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滨旅游度假区海滨支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65976806C。
法定代表人:赵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256405440XG。
法定代表人:孙荣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永,淄博博山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与被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嘉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诉讼中,原、被告均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终结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辉,被告富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解除《水处理车间安装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排放达标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已进场设备和材料及原告人员劳务费补偿25万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5.往返运费5万元由被告承担;6.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10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富嘉公司与一环公司(在一环公司投入投标保证金5万元后)签订了《水处理车间安装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排放达标工程》,合同编号为:HT-FJHX-20180604-102。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已经开始实际履行相关合同,并积极组织人员按时施工、已购置相关设备及材料进场。2018年7月上旬,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30%。2018年7月底,原告安装完3台罗茨风机和曝气主管道,被告因为要维持生产,自来水不能改造,通知原告停工,等待被告自来水改造曝气池以及设备基础完成后再施工。2018年11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完成自来水池改造为曝气池以及设备基础。为了其工程能早日投入使用,先行制作大型钢制沙滤池和钢制气浮池,以及50吨RO反渗透设备。原告定制的大型设备于2018年12月中旬具备发货条件,被告的工作却迟迟没有开展,只是催促原告发运设备以应付环保检查。经双方代表沟通,确定在原告将三大件设备的任何一件运至其污水站现场,其立即拨付第二批工程款。2018年12月21日,原告将三大件中的钢制沙滤池运至现场,并根据约定派人前去办理第二笔工程款事宜,但被告没有办理款项,反而向原告发了律师函构成违约。到2019年4月份,经双方协商,原告陆续到了罗茨风机第4台、卧式水泵3台、潜污泵3台、气浮池1台、一体快滤池1套、浮渣池1套、反渗透膜(RO)8组、反渗透美国陶氏膜48套、高压不锈钢泵1台、计量泵3台、水箱1台、溶气罐1台、1.5吨不锈钢水帽216套,另外还对一体快滤池安装了滤板、不锈钢溢水槽、2个人孔,并派安装人员入驻现场。2019年7月27日设备基础完成。2019年8月5日,原告将气浮池、一体快滤池、浮渣池吊装到位。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情况与《合同》及附件与设计、《设备表》、《材料表》预算严重不符。该《合同》存在问题较多,不符合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原、被告双方现场人员协商与《合同》附件不相符合之事,被告方现场人员无法答复。原告派人员到被告处接洽,但被告不予重视。现在原告垫支设备和材料及人员劳务费25万元。原告无奈启动催告程序。被告收到原告的催告通知书后,未与原告磋商,也未进行整改。被告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和债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是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属显失公平的合同,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富嘉公司辩称,1.原告一环公司未按2019年4月29日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04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及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和解协议,是原告违约,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已经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责任;2.被告没有收取5万元投标保证金,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给付劳务费补偿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4.原告第五项、第六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运费是在合同中应当包括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均为合同内应该包括的费用,原告单独列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当被支持。
反诉原告富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2018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水处理车间安装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排放达标工程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52.8万元;3.反诉被告承担工期延误损失30万元;4.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富嘉公司与一环公司就水处理车间安装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排放达标工程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金额为88万元。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2019年1月30日,富嘉公司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作出(2019)鲁0304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一环公司拒不履行和解协议,2019年9月12日富嘉公司催促履行后,一环公司又提出催告通知书。富嘉公司及时对问题进行了回复并催促履行。一环公司在上海市提起诉讼,富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裁定移送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富嘉公司重新发包涉案工程超出该案合同价款的损失及环保罚款等,待双方解除合同后另行主张。为此,富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处理。
反诉被告一环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2018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水处理车间安装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排放达标工程合同书;2.反诉被告已经支付了949020.00元的主体设备款,超出反诉原告支付的52.8万元,实际超出金额449020.00元,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反诉被告实际超出金额;3.工期延误责任在于反诉原告,延期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反诉原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一环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为2018年6月4日标注签订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的合同书,与被告富嘉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签订地点为淄博市博山区的合同书内容存在差别。诉讼中,一环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对被告富嘉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HT-FJHX-20180604-102的两份《合同书》原件中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与登记备案的公章是否一致);2.对两份合同上“关兵”的签字是否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3月9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20]文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称签订时间“2018年6月4日”“合同编号HT-FJHX-20180604-102”带有“此证据被告提供给博山区人民法院张连永2020年10月12日”《合同书》中“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1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关兵”签名不是关兵所写。2.送检的标称签订时间“2018年6月4日”“合同编号HT-FJHX-20180604-102”带有“此证据被告提供给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张连永2020年10月12日”《合同书》中“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1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关兵”签名不是关兵所写。富嘉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对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的6份书面材料中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进行鉴定;2.对上述6份书面材料中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登记备案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3月10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20]文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检材3、检材4、检材5中的“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提供的样本1至样本5中五枚“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检材1至检材6中“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1至样本5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根据烟富司鉴[2020]文鉴字第301号、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富嘉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中一环公司的印文虽然与一环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200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首页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关兵的签名也不是关兵所写,但与一环公司投标文件中投标人处一环公司加盖的印文、2018年6月4日一环公司给关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单位处的印文及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另外一份合同书中一环公司的印文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此外,一环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2005年度至2009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中的一环公司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据此一环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止一枚,且一环公司持续使用同一枚印章与富嘉公司签订合同、提交投标文件、出具授权委托书;在(2019)鲁0304民初437号案件中,一环公司也未对富嘉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中一环公司的印文提出异议,故双方争议的一环公司印文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已经实际使用,原告对此应是明知的,被告富嘉公司所提交的1号证据合同书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合同依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一环公司所持富嘉公司伪造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1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一环公司提交的2号、3号、5号、6号、8号、9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到货照片打印件,7号证据补充协议无双方签字,10号证据系原告自行出具,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富嘉公司提交的1号至14号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原告一环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富嘉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水处理车间安装1套50吨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改造排放达标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此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880000.00元,此价格包括设备、材料、人工费、安装、调试、验收等相关的全部费用,设备费用开具合同总价的70%,含16%增值税,人工费用开具合同总价的30%,含10%的增值税价。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人员进场付30%预付款,全部设备货到现场表面验收合格付30%,安装调试完毕由第三方机构验收达标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30%,留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富嘉公司于2018年7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一环公司转账264000.00元,同日一环公司向富嘉公司出具金额为264000.00元的收据一份。
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2019年1月29日,富嘉公司将一环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一环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完成水处理车间安装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排放达标工程义务,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方案、供货材料及排放达标要求(共21页);2.要求一环公司承担违约金8800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一环公司承担。
2019年4月29日,一环公司与富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合同签订后一环公司没有进行实际施工,和解中富嘉公司考虑到扩大产能需要,提出将工程设备改建在原合同位置之外,一环公司同意按照富嘉公司重新确定的位置安装。一环公司在《合同书》及《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重新提出了新的水净化总平面布置图及富嘉公司提供的地质情况资料双方书面签字认可。一环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富嘉公司提供设备基础图纸。从原车间到新车间的D150管道的连接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二、因一环公司账户已经被冻结,无法支付设备款,一环公司提出先预付部分货款,富嘉公司同意先行向一环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金额的30%即264000.00元。合同主要设备,包括罗茨风机4台(到3台)、水泵(卧式)3台、潜污泵3台、气浮池1台(到货)、一体快滤池1台(主体到位)、浮渣池1台、反渗透1台、计量泵3台、中间水箱1台,到现场经富嘉公司书面验收确认后,富嘉公司三日内向法院提出解除查封一环公司银行账户的申请。排水管路230米、活性炭10吨及其他材料在安装施工过程中陆续到位。如果一环公司不能按施工周期及时将其他材料运到现场,富嘉公司有权追回该264000.00元款项,三、原被告同意将《合同书》第五条关于工期的约定变更为:富嘉公司完成应该由其完成的设备基础建设后,一环公司保证在70日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达到验收合格。如果一环公司完成工程并提出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后,因富嘉公司原因造成无法交与第三方验收达标,由富嘉公司承担责任,不能追究一环公司的违约责任。如果逾期天数达到15日,合同自行解除,一环公司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即富嘉公司重新发包该工程超出原合同价款(原合同基础上新增加的工程价款除外)、工期延误损失30万元、环保部门因该工程不达标对富嘉公司作出的罚款等。四、富嘉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保险费2730.00元,共计14030.00元,由一环公司承担,在富嘉公司支付第三笔30%款项264000.00元时扣除该费用,即只需支付249970.00元。五、其他事宜按照《合同书》执行。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签收人民法院调解书后生效。
当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前向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交付设备基础图纸;二、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收到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上述图纸后,于两日内向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6300.00元,申请费5000.00元,保险费2730.00元,合计14030.00元,均由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其他争议问题双方另行签订和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鲁0304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一环公司与富嘉公司均于当日签收调解书。
2019年5月8日,富嘉公司向一环公司支付工程款
264000.00元。
2019年7月10日,富嘉公司出具申请,认可按协议内容主体设备已到齐,并附富嘉公司收到一环公司实到设备配件清单一份。
2019年7月29日,富嘉公司出具基础完工报告,内容为:富嘉公司污水达标排放工程项目,新厂房基础车间地面,已于2019年7月28日下午全部完工。水泥地面养护期为7天。工程大型设备、气浮池、滤池、水罐,养护期满8月5日可以吊装、安装,上海一环正常施工。在该基础完工报告上有“上海一环文荣杰”字样。
一环公司提交手写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在该协议中一环公司提出经我方核算,完成涉案项目还需花费60万元,远远超出合同款,乙方不承担合同协议之外的设备材料及安装费用。在该协议上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2019年9月2日,一环公司将该协议发送富嘉公司工作人员。
2019年9月12日,富嘉公司向一环公司出具催促函一份。主张:一环公司在和解履行中,近日又提出一份《关于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水处理工程的补充协议》,经我方确认,一环公司提出的问题均在《合同书》工程范围内,属于不合理的要求,《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该水处理车间安装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排放达标工程项目属于交钥匙工程,“价格包括设备、材料、人工费、安装、调试、验收等相关的全部费用”,请一环公司按照《合同书》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抓紧履行。
2019年9月16日,一环公司向富嘉公司出具催告通知书一份,主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该合同存在问题较多,不符合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并具体列举了《合同书》中存在的问题:合同总价款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第八项工程技术方案是由甲方提供给乙方,乙方是否侵犯了甲方的知识产权,甲方是否要求乙方付知识产权费等;列举了《污水改造排放工程的技术方案要求》存在的问题:第1条中管道直径100米的25米未确定责任方;第4条中DN100碳钢管道阀门,管件支架等约80米未界定责任方等内容。在该催告通知书中,一环公司主张本案属于一方当事人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和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属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希望甲方拿出诚意来解决问题。
2019年9月24日,富嘉公司向一环公司出具回函及催促函,针对一环公司的《催告通知书》内容进行了逐项回复,要求一环公司按照《合同书》及《和解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尽快完成水处理车间安装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排放达标工程,要求一环公司在收到本回复后5日内进场施工。
2019年10月16日,一环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富嘉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0年4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5民初2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另查明,在本案鉴定过程中,一环公司支付鉴定费13300.00元,富嘉公司支付鉴定费377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一环公司与被告富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富嘉公司完成应该由其完成的设备基础建设后,一环公司保证在70日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达到验收合格。如果逾期天数达到15日,合同自行解除,一环公司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即富嘉公司重新发包该工程超出原合同价款(原合同基础上新增加的工程价款除外)、工期延误损失30万元、环保部门因该工程不达标对富嘉公司作出的罚款等。根据富嘉公司提交的证据,2019年7月29日富嘉公司出具基础完工报告,明确基础已于2019年7月28日下午全部完工,水泥地面养护期为7天,工程大型设备、气浮池、滤池、水罐,养护期满8月5日可以吊装、安装,上海一环正常施工。在该基础完工报告中有“上海一环文荣杰2019年7月30日”字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文荣杰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2019年8月5日一环公司可以正常施工,但一环公司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在70日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而是于2019年9月2日向富嘉公司提出签订补充协议,主张完成涉案项目还需花费60万元,远远超出合同款,其不承担合同协议之外的设备材料及安装费用,一环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诉部分。原告一环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编号为HT-FJHX-20180604-102的《合同书》,被告富嘉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书,并且提出同样的反诉请求。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环公司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在70日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富嘉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富嘉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故本院确认编号为HT-FJHX-20180604-102的《合同书》于富嘉公司提交的反诉状送达一环公司时即2020年9月21日解除。
对于原告一环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已经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被告富嘉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一环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已进场设备的诉讼请求。2021年5月1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双方确认已进场设备明细如下:
1.罗茨风机共4台(其中HSR125型号3台已安装、HSR100型号1台未安装);
2.清水离心泵共3台(型号为IS100-65-250的2台,型号为IS65-50-125的1台),未安装;
3.膜壳8件,未安装;
4.气浮池1台,生产厂家海森环保,未安装;
5.快滤池1台,未安装;
6.溶气罐1台,未安装;
7.浮渣池1台,未安装;
8.潜污泵3台,未安装;
9.立式水泵1台,型号为CR64-7-1,生产厂家格兰富(苏州),未安装;
10.反渗透陶氏膜48件,未安装;
11.计量泵3台,型号为JP150L/0.4MPA,未安装;
12.塑料水箱1个,未安装;
13.曝气主管道,未焊接的8根;
14.1.5T水帽,3袋;
15.不锈钢水槽2个,已安装在快滤池中;
16.滤板2个,已安装在快滤池中;
17.人孔2个,已安装在快滤池中;
18.不锈钢立式离心泵1台,型号KQH65-160,未安装。
合同解除后,上述清单中尚未安装的设备,富嘉公司应返还一环公司,由一环公司自行运走;对于已经安装的设备,一环公司应自行拆除并运走,富嘉公司予以配合。
对于原告一环公司要求被告富嘉公司支付人员劳务费补偿25万元、往返运费5万元及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一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富嘉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富嘉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52.8万元,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第三项反诉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一环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30万元,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逾期达到15日,一环公司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其中包含工期延误损失30万元,因富嘉公司未举证证明工期延误损失的具体构成,本院酌定参照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进行调整,一环公司逾期完工每日应承担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即日损失数额为8800.00元。双方关于“15日”的约定应为工期延误的最长期限,据此计算富嘉公司的工期延误数额为132000.00元(8800.00元每日×15日),对反诉原告富嘉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工期延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前所述,根据鉴定结论一环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止一枚,且其在与富嘉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均系同一枚印章,故原告一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13300.00元及被告富嘉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用37724.00元均应由一环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HT-FJHX-20180604-102的《合同书》于2020年9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设备(详见附二:主体设备明细),已安装的设备由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被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予以配合。上述所有设备由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运走;
三、反诉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货款52.8万元;
四、反诉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132000.00元;
五、反诉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鉴定费
37724.00元;
六、驳回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50.00元,被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6040.00元,反诉原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负担1226.00元,反诉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48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苗苗
审 判 员  杜洪芳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孙娜娜
书 记 员  焦 萍
附一:证据目录
本诉部分
一、原告一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原件一份;
2.***纤织造污水达标排放技术方案复印件一份(17页);
3.2019年9月16日一环公司给富嘉公司发送的催告通知书一份、顺丰速运邮寄单照片打印件一份;
4.到货单据及设备照片打印件八份;
5.2019年9月24日富嘉公司向一环公司出具的回函及催促函复印件一份(5页);
6.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2页);
7.关于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水处理工程的补充协议一份(2页)、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改造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改造排放达标工程函件一份(3页)、补充说明一份(2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
8.烟富司鉴[2020]文鉴字第301号、302号鉴定意见书两份;
9.鉴定费发票三张,金额合计13300.00元;
10.主体设备一栏表以及主体设备的价格表(原告自行出具)。
二、被告富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书原件一份、技术方案原件一份(24页);
2.(2019)鲁0304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各一份;
3.图纸三份;
4.收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委托书一份、现金收据一份;
5.解除查封申请书一份;
6.基础完工报告一份;
7.催促函一份、回函及催促函一份;
8.催告通知书一份;
9.收据、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
10.2018年6月1日原告投标时向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一份;
11.2018年6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时一环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12.烟富司鉴[2020]文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13.鉴定费发票三张,数额合计37724.00元;
14.申请法院调取的一环公司在(2019)鲁0304民初437号案件中认可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反诉部分
除本诉证据外,反诉原告富嘉公司与反诉被告一环公司针对反诉部分均未另行提交其他证据。
附二:主体设备明细
1.罗茨风机共4台(其中HSR125型号3台已安装、HSR100型号1台未安装);
2.清水离心泵共3台(型号为IS100-65-250的2台,型号为IS65-50-125的1台),未安装;
3.膜壳8件,未安装;
4.气浮池1台,生产厂家海森环保,未安装;
5.快滤池1台,未安装;
6.溶气罐1台,未安装;
7.浮渣池1台,未安装;
8.潜污泵3台,未安装;
9.立式水泵1台,型号为CR64-7-1,生产厂家格兰富(苏州),未安装;
10.反渗透陶氏膜48件,未安装;
11.计量泵3台,型号为JP150L/0.4MPA,,未安装;
12.塑料水箱1个,未安装;
13.曝气主管道,未焊接的8根;
14.1.5T水帽,3袋;
15.不锈钢水槽2个,已安装在快滤池中;
16.滤板2个,已安装在快滤池中;
17.人孔2个,已安装在快滤池中;
18.不锈钢立式离心泵1台,型号KQH65-160,未安装。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4民初271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滨旅游度假区海滨支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65976806C。
法定代表人:赵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256405440XG。
法定代表人:孙荣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永,淄博博山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公司)与被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嘉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诉讼中,原、被告均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终结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辉,被告富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解除《水处理车间安装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排放达标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已进场设备和材料及原告人员劳务费补偿25万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5.往返运费5万元由被告承担;6.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10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富嘉公司与一环公司(在一环公司投入投标保证金5万元后)签订了《水处理车间安装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排放达标工程》,合同编号为:HT-FJHX-20180604-102。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已经开始实际履行相关合同,并积极组织人员按时施工、已购置相关设备及材料进场。2018年7月上旬,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30%。2018年7月底,原告安装完3台罗茨风机和曝气主管道,被告因为要维持生产,自来水不能改造,通知原告停工,等待被告自来水改造曝气池以及设备基础完成后再施工。2018年11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完成自来水池改造为曝气池以及设备基础。为了其工程能早日投入使用,先行制作大型钢制沙滤池和钢制气浮池,以及50吨RO反渗透设备。原告定制的大型设备于2018年12月中旬具备发货条件,被告的工作却迟迟没有开展,只是催促原告发运设备以应付环保检查。经双方代表沟通,确定在原告将三大件设备的任何一件运至其污水站现场,其立即拨付第二批工程款。2018年12月21日,原告将三大件中的钢制沙滤池运至现场,并根据约定派人前去办理第二笔工程款事宜,但被告没有办理款项,反而向原告发了律师函构成违约。到2019年4月份,经双方协商,原告陆续到了罗茨风机第4台、卧式水泵3台、潜污泵3台、气浮池1台、一体快滤池1套、浮渣池1套、反渗透膜(RO)8组、反渗透美国陶氏膜48套、高压不锈钢泵1台、计量泵3台、水箱1台、溶气罐1台、1.5吨不锈钢水帽216套,另外还对一体快滤池安装了滤板、不锈钢溢水槽、2个人孔,并派安装人员入驻现场。2019年7月27日设备基础完成。2019年8月5日,原告将气浮池、一体快滤池、浮渣池吊装到位。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情况与《合同》及附件与设计、《设备表》、《材料表》预算严重不符。该《合同》存在问题较多,不符合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原、被告双方现场人员协商与《合同》附件不相符合之事,被告方现场人员无法答复。原告派人员到被告处接洽,但被告不予重视。现在原告垫支设备和材料及人员劳务费25万元。原告无奈启动催告程序。被告收到原告的催告通知书后,未与原告磋商,也未进行整改。被告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和债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是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属显失公平的合同,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富嘉公司辩称,1.原告一环公司未按2019年4月29日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304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及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和解协议,是原告违约,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已经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责任;2.被告没有收取5万元投标保证金,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给付劳务费补偿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4.原告第五项、第六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运费是在合同中应当包括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均为合同内应该包括的费用,原告单独列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当被支持。
反诉原告富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2018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水处理车间安装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排放达标工程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52.8万元;3.反诉被告承担工期延误损失30万元;4.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富嘉公司与一环公司就水处理车间安装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排放达标工程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金额为88万元。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2019年1月30日,富嘉公司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作出(2019)鲁0304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一环公司拒不履行和解协议,2019年9月12日富嘉公司催促履行后,一环公司又提出催告通知书。富嘉公司及时对问题进行了回复并催促履行。一环公司在上海市提起诉讼,富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裁定移送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富嘉公司重新发包涉案工程超出该案合同价款的损失及环保罚款等,待双方解除合同后另行主张。为此,富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处理。
反诉被告一环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2018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水处理车间安装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排放达标工程合同书;2.反诉被告已经支付了949020.00元的主体设备款,超出反诉原告支付的52.8万元,实际超出金额449020.00元,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反诉被告实际超出金额;3.工期延误责任在于反诉原告,延期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反诉原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一环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为2018年6月4日标注签订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的合同书,与被告富嘉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签订地点为淄博市博山区的合同书内容存在差别。诉讼中,一环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对被告富嘉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HT-FJHX-20180604-102的两份《合同书》原件中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与登记备案的公章是否一致);2.对两份合同上“关兵”的签字是否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3月9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20]文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称签订时间“2018年6月4日”“合同编号HT-FJHX-20180604-102”带有“此证据被告提供给博山区人民法院张连永2020年10月12日”《合同书》中“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1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关兵”签名不是关兵所写。2.送检的标称签订时间“2018年6月4日”“合同编号HT-FJHX-20180604-102”带有“此证据被告提供给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张连永2020年10月12日”《合同书》中“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1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关兵”签名不是关兵所写。富嘉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对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的6份书面材料中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进行鉴定;2.对上述6份书面材料中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登记备案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1年3月10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20]文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检材3、检材4、检材5中的“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提供的样本1至样本5中五枚“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3.检材1至检材6中“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1至样本5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根据烟富司鉴[2020]文鉴字第301号、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富嘉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中一环公司的印文虽然与一环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2005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首页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关兵的签名也不是关兵所写,但与一环公司投标文件中投标人处一环公司加盖的印文、2018年6月4日一环公司给关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单位处的印文及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另外一份合同书中一环公司的印文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此外,一环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2005年度至2009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中的一环公司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据此一环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止一枚,且一环公司持续使用同一枚印章与富嘉公司签订合同、提交投标文件、出具授权委托书;在(2019)鲁0304民初437号案件中,一环公司也未对富嘉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中一环公司的印文提出异议,故双方争议的一环公司印文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已经实际使用,原告对此应是明知的,被告富嘉公司所提交的1号证据合同书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合同依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一环公司所持富嘉公司伪造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1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一环公司提交的2号、3号、5号、6号、8号、9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到货照片打印件,7号证据补充协议无双方签字,10号证据系原告自行出具,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富嘉公司提交的1号至14号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原告一环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富嘉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水处理车间安装1套50吨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改造排放达标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此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880000.00元,此价格包括设备、材料、人工费、安装、调试、验收等相关的全部费用,设备费用开具合同总价的70%,含16%增值税,人工费用开具合同总价的30%,含10%的增值税价。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人员进场付30%预付款,全部设备货到现场表面验收合格付30%,安装调试完毕由第三方机构验收达标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30%,留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富嘉公司于2018年7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一环公司转账264000.00元,同日一环公司向富嘉公司出具金额为264000.00元的收据一份。
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2019年1月29日,富嘉公司将一环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一环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完成水处理车间安装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排放达标工程义务,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方案、供货材料及排放达标要求(共21页);2.要求一环公司承担违约金8800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一环公司承担。
2019年4月29日,一环公司与富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合同签订后一环公司没有进行实际施工,和解中富嘉公司考虑到扩大产能需要,提出将工程设备改建在原合同位置之外,一环公司同意按照富嘉公司重新确定的位置安装。一环公司在《合同书》及《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重新提出了新的水净化总平面布置图及富嘉公司提供的地质情况资料双方书面签字认可。一环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富嘉公司提供设备基础图纸。从原车间到新车间的D150管道的连接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二、因一环公司账户已经被冻结,无法支付设备款,一环公司提出先预付部分货款,富嘉公司同意先行向一环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金额的30%即264000.00元。合同主要设备,包括罗茨风机4台(到3台)、水泵(卧式)3台、潜污泵3台、气浮池1台(到货)、一体快滤池1台(主体到位)、浮渣池1台、反渗透1台、计量泵3台、中间水箱1台,到现场经富嘉公司书面验收确认后,富嘉公司三日内向法院提出解除查封一环公司银行账户的申请。排水管路230米、活性炭10吨及其他材料在安装施工过程中陆续到位。如果一环公司不能按施工周期及时将其他材料运到现场,富嘉公司有权追回该264000.00元款项,三、原被告同意将《合同书》第五条关于工期的约定变更为:富嘉公司完成应该由其完成的设备基础建设后,一环公司保证在70日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达到验收合格。如果一环公司完成工程并提出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后,因富嘉公司原因造成无法交与第三方验收达标,由富嘉公司承担责任,不能追究一环公司的违约责任。如果逾期天数达到15日,合同自行解除,一环公司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即富嘉公司重新发包该工程超出原合同价款(原合同基础上新增加的工程价款除外)、工期延误损失30万元、环保部门因该工程不达标对富嘉公司作出的罚款等。四、富嘉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保险费2730.00元,共计14030.00元,由一环公司承担,在富嘉公司支付第三笔30%款项264000.00元时扣除该费用,即只需支付249970.00元。五、其他事宜按照《合同书》执行。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签收人民法院调解书后生效。
当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前向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交付设备基础图纸;二、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收到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上述图纸后,于两日内向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6300.00元,申请费5000.00元,保险费2730.00元,合计14030.00元,均由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其他争议问题双方另行签订和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鲁0304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一环公司与富嘉公司均于当日签收调解书。
2019年5月8日,富嘉公司向一环公司支付工程款
264000.00元。
2019年7月10日,富嘉公司出具申请,认可按协议内容主体设备已到齐,并附富嘉公司收到一环公司实到设备配件清单一份。
2019年7月29日,富嘉公司出具基础完工报告,内容为:富嘉公司污水达标排放工程项目,新厂房基础车间地面,已于2019年7月28日下午全部完工。水泥地面养护期为7天。工程大型设备、气浮池、滤池、水罐,养护期满8月5日可以吊装、安装,上海一环正常施工。在该基础完工报告上有“上海一环文荣杰”字样。
一环公司提交手写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在该协议中一环公司提出经我方核算,完成涉案项目还需花费60万元,远远超出合同款,乙方不承担合同协议之外的设备材料及安装费用。在该协议上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2019年9月2日,一环公司将该协议发送富嘉公司工作人员。
2019年9月12日,富嘉公司向一环公司出具催促函一份。主张:一环公司在和解履行中,近日又提出一份《关于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水处理工程的补充协议》,经我方确认,一环公司提出的问题均在《合同书》工程范围内,属于不合理的要求,《合同书》第三条约定该水处理车间安装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排放达标工程项目属于交钥匙工程,“价格包括设备、材料、人工费、安装、调试、验收等相关的全部费用”,请一环公司按照《合同书》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抓紧履行。
2019年9月16日,一环公司向富嘉公司出具催告通知书一份,主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该合同存在问题较多,不符合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并具体列举了《合同书》中存在的问题:合同总价款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第八项工程技术方案是由甲方提供给乙方,乙方是否侵犯了甲方的知识产权,甲方是否要求乙方付知识产权费等;列举了《污水改造排放工程的技术方案要求》存在的问题:第1条中管道直径100米的25米未确定责任方;第4条中DN100碳钢管道阀门,管件支架等约80米未界定责任方等内容。在该催告通知书中,一环公司主张本案属于一方当事人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和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属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希望甲方拿出诚意来解决问题。
2019年9月24日,富嘉公司向一环公司出具回函及催促函,针对一环公司的《催告通知书》内容进行了逐项回复,要求一环公司按照《合同书》及《和解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尽快完成水处理车间安装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排放达标工程,要求一环公司在收到本回复后5日内进场施工。
2019年10月16日,一环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富嘉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0年4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5民初2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另查明,在本案鉴定过程中,一环公司支付鉴定费13300.00元,富嘉公司支付鉴定费377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一环公司与被告富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富嘉公司完成应该由其完成的设备基础建设后,一环公司保证在70日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达到验收合格。如果逾期天数达到15日,合同自行解除,一环公司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即富嘉公司重新发包该工程超出原合同价款(原合同基础上新增加的工程价款除外)、工期延误损失30万元、环保部门因该工程不达标对富嘉公司作出的罚款等。根据富嘉公司提交的证据,2019年7月29日富嘉公司出具基础完工报告,明确基础已于2019年7月28日下午全部完工,水泥地面养护期为7天,工程大型设备、气浮池、滤池、水罐,养护期满8月5日可以吊装、安装,上海一环正常施工。在该基础完工报告中有“上海一环文荣杰2019年7月30日”字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文荣杰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2019年8月5日一环公司可以正常施工,但一环公司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在70日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而是于2019年9月2日向富嘉公司提出签订补充协议,主张完成涉案项目还需花费60万元,远远超出合同款,其不承担合同协议之外的设备材料及安装费用,一环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诉部分。原告一环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编号为HT-FJHX-20180604-102的《合同书》,被告富嘉公司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书,并且提出同样的反诉请求。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环公司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在70日内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富嘉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富嘉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故本院确认编号为HT-FJHX-20180604-102的《合同书》于富嘉公司提交的反诉状送达一环公司时即2020年9月21日解除。
对于原告一环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已经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被告富嘉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一环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已进场设备的诉讼请求。2021年5月1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双方确认已进场设备明细如下:
1.罗茨风机共4台(其中HSR125型号3台已安装、HSR100型号1台未安装);
2.清水离心泵共3台(型号为IS100-65-250的2台,型号为IS65-50-125的1台),未安装;
3.膜壳8件,未安装;
4.气浮池1台,生产厂家海森环保,未安装;
5.快滤池1台,未安装;
6.溶气罐1台,未安装;
7.浮渣池1台,未安装;
8.潜污泵3台,未安装;
9.立式水泵1台,型号为CR64-7-1,生产厂家格兰富(苏州),未安装;
10.反渗透陶氏膜48件,未安装;
11.计量泵3台,型号为JP150L/0.4MPA,未安装;
12.塑料水箱1个,未安装;
13.曝气主管道,未焊接的8根;
14.1.5T水帽,3袋;
15.不锈钢水槽2个,已安装在快滤池中;
16.滤板2个,已安装在快滤池中;
17.人孔2个,已安装在快滤池中;
18.不锈钢立式离心泵1台,型号KQH65-160,未安装。
合同解除后,上述清单中尚未安装的设备,富嘉公司应返还一环公司,由一环公司自行运走;对于已经安装的设备,一环公司应自行拆除并运走,富嘉公司予以配合。
对于原告一环公司要求被告富嘉公司支付人员劳务费补偿25万元、往返运费5万元及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一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富嘉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富嘉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52.8万元,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第三项反诉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一环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30万元,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逾期达到15日,一环公司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其中包含工期延误损失30万元,因富嘉公司未举证证明工期延误损失的具体构成,本院酌定参照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进行调整,一环公司逾期完工每日应承担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即日损失数额为8800.00元。双方关于“15日”的约定应为工期延误的最长期限,据此计算富嘉公司的工期延误数额为132000.00元(8800.00元每日×15日),对反诉原告富嘉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工期延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前所述,根据鉴定结论一环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止一枚,且其在与富嘉公司发生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均系同一枚印章,故原告一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13300.00元及被告富嘉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用37724.00元均应由一环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HT-FJHX-20180604-102的《合同书》于2020年9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设备(详见附二:主体设备明细),已安装的设备由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被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予以配合。上述所有设备由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运走;
三、反诉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货款52.8万元;
四、反诉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工期延误损失132000.00元;
五、反诉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鉴定费
37724.00元;
六、驳回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原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50.00元,被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6040.00元,反诉原告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负担1226.00元,反诉被告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48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苗苗
审 判 员  杜洪芳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孙娜娜
书 记 员  焦 萍
附一:证据目录
本诉部分
一、原告一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原件一份;
2.***纤织造污水达标排放技术方案复印件一份(17页);
3.2019年9月16日一环公司给富嘉公司发送的催告通知书一份、顺丰速运邮寄单照片打印件一份;
4.到货单据及设备照片打印件八份;
5.2019年9月24日富嘉公司向一环公司出具的回函及催促函复印件一份(5页);
6.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2页);
7.关于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水处理工程的补充协议一份(2页)、山东***纤织造有限公司改造反渗透设备及污水改造排放达标工程函件一份(3页)、补充说明一份(2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份;
8.烟富司鉴[2020]文鉴字第301号、302号鉴定意见书两份;
9.鉴定费发票三张,金额合计13300.00元;
10.主体设备一栏表以及主体设备的价格表(原告自行出具)。
二、被告富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书原件一份、技术方案原件一份(24页);
2.(2019)鲁0304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各一份;
3.图纸三份;
4.收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委托书一份、现金收据一份;
5.解除查封申请书一份;
6.基础完工报告一份;
7.催促函一份、回函及催促函一份;
8.催告通知书一份;
9.收据、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
10.2018年6月1日原告投标时向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一份;
11.2018年6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时一环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12.烟富司鉴[2020]文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13.鉴定费发票三张,数额合计37724.00元;
14.申请法院调取的一环公司在(2019)鲁0304民初437号案件中认可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反诉部分
除本诉证据外,反诉原告富嘉公司与反诉被告一环公司针对反诉部分均未另行提交其他证据。
附二:主体设备明细
1.罗茨风机共4台(其中HSR125型号3台已安装、HSR100型号1台未安装);
2.清水离心泵共3台(型号为IS100-65-250的2台,型号为IS65-50-125的1台),未安装;
3.膜壳8件,未安装;
4.气浮池1台,生产厂家海森环保,未安装;
5.快滤池1台,未安装;
6.溶气罐1台,未安装;
7.浮渣池1台,未安装;
8.潜污泵3台,未安装;
9.立式水泵1台,型号为CR64-7-1,生产厂家格兰富(苏州),未安装;
10.反渗透陶氏膜48件,未安装;
11.计量泵3台,型号为JP150L/0.4MPA,,未安装;
12.塑料水箱1个,未安装;
13.曝气主管道,未焊接的8根;
14.1.5T水帽,3袋;
15.不锈钢水槽2个,已安装在快滤池中;
16.滤板2个,已安装在快滤池中;
17.人孔2个,已安装在快滤池中;
18.不锈钢立式离心泵1台,型号KQH65-160,未安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