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清顺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302民初5717号
原告:遵义清顺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6669820205,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710号至71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栋,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65976806C,住所地***滨海旅游度假区滨海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遵义清顺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顺源环保公司”)与被告**先、第三人上海一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环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顺源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顺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价款58000元及本金为基数支付从2013年7月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遵义茅台啤酒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方案、合同》,合同中相对方名义上是第三人,但实际履约人是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遵义市环保局对茅台啤酒厂进行处罚,该厂以被告违约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先辩称,1、本案原告并没有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本案是因为原告方严重违约,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案外人遵义茅台啤酒厂被环保局在2013年7月11日处罚10万元。在被要求整改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仍然未整改,2013年10月14日造成啤酒厂第二次被处罚5万元,可见本案是因为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被茅台啤酒厂清理出场,造成双方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方案合同事实上被解除,导致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根本履行,由此可见本案原告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其损失远远大于按约需要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故被告不同意支付。2、双方约定的是运营一年才付58000元的合同费用,因为原告自身根本原因造成合同未按约定履行一年,因此原告要求支付58000元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3、本案原告方从2013年7月1日进厂到被清理出场,双方合同履行时间仅为4个月,且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方5000元,故本案原告要求58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4、本案自2013年11月8日被告被清理出场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相关费用的支付,因此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请。
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代理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6日,约定由**先作为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的代理商从事西南片区环保工程经营活动。2009年11月20日,被告**先代表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啤酒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约定茅台啤酒公司将污水站日常运营管理全权委托给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负责。2013年7月1日,被告**先以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清顺源环保公司(乙方)签订《遵义茅台啤酒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方案、合同(水部分)》,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清顺源环保公司承接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负责的茅台啤酒公司水在线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保养;由乙方负责在线监控设备的运行、维修,包括数据传输费用、设备所有配件的免费更换(2000元以上的大件除外)、维护等;由乙方按照系统的维护规范和各种仪器相应的维护规范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维护;由乙方负责每个季度的比对监测合同(费用由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支付),如不合格,其他监测费用由甲方支付;甲方负责现有治污设施的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持续稳定达到国家环保标准或地方管理要求,并免费提供电、水及设备房间;水在线监控设备年运营管理费用为580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5日内,首先向乙方支付年运营管理费用的40%,正常运营半年后向乙方支付年运营管理费用的40%,运营期满后2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运营管理服务费等。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印章,合同落款处由被告**先个人签名。2013年9月16日,遵义市环境保护局对茅台啤酒公司作出遵市环罚字[201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茅台啤酒公司的废水自动监控系统氨氮在线分析仪取样软管未与取样口相接,而是插入一水杯中,以虚假的在线监测采样方式应对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其立即恢复在线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罚款100000元。茅台啤酒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履行了上述交纳罚款的义务。2013年10月,因茅台啤酒公司未完成污水处理站在线监控设备与环保部门在线监控平台联网的整改,遵义市环境保护局又作出遵市环罚字[2013]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茅台啤酒公司整改并处以罚款50000元。茅台啤酒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履行了上述交纳罚款的义务。2013年11月8日,茅台啤酒公司以上述两个行政处罚为由,提出与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解除《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其后,被告***退场。上述两次行政处罚共计150000元由被告**先承担,其认为两次行政处罚的罚款应当全部由原告清顺源环保公司承担,遂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黔0302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书,***顺源环保公司赔偿**先行政处罚损失100000元及利息。后因清顺源环保公司未自动履行,**先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营管理费未果,遂诉来本院,酿成诉争。
另,2014年8月4日,被告**先向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环环保公司以及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原茅台啤酒公司)支付**先污水处理站设备设施投资款1564755元、运营管理费291990元,该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汇民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支付**先设备设施补偿费及运营费用共计941665.38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与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环环保公司及**先连带赔偿行政处罚损失150000元及该款从交纳罚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连带赔偿停产损失3000000元。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认可2013年9月16日被处罚的100000元已由**先承担,故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红民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先赔偿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损失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一环环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汇民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直接从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的款项中,扣除了我院(2015)红民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的应当由**先支付给华润雪花啤酒(遵义)有限公司的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遵义茅台啤酒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方案、合同(水部分)》、(2016)黔0302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遵市环监限[2013]193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遵市环罚字[201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合同告知书》、(2014)汇民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合同》、《遵义茅台啤酒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方案、合同(水部分)》、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遵义茅台啤酒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营方案、合同(水部分)》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营管理费58000元,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即2013年7月6日前支付原告40%(23200元)的运营管理费用,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于2013年11月被清理退场,致使双方的合同不能履行,此时原告理应知道其未收到管理费的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和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从此时起在两年内应主张权利,至今原告主张权利显然已过两年,即使按照原告所说在被告2016年6月起诉时其曾主张过权利,已然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现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第三人一环环保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清顺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
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