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4执4975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申请执行人:***,男,1994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申请执行人:陈玉英,女,1942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申请执行人:黄仁昌,男,193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四申请执行人代理人:曹倩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齐华成,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执行人: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齐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宝,该公司员工。
***、***、陈玉英、黄仁昌与齐华成、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4民初710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齐华成、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陈玉英、黄仁昌人民币XXXXXXX元。因齐华成、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陈玉英、黄仁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方案,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付款。被执行人于2018年10月20日已支付了人民币500000元,余款分三期支付,分别于2019年1月底前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于2019年6月底前支付人民币228712元;于2019年9月底前支付300000元。若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方案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依(2018)沪0114民初7105号判决书内容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陆 琦
审判员 毛 华
审判员 钱 斌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佳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