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民初2982号
上列当事人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协议项下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价款。根据被告所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确认已收到的7,708,900元价款外,另按原告指令向案外人上某向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210万元价款,及返还押金160万元,故被告之抗辩,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称其出具相关委托书,非其真实意思,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原、被告间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接真新街道米市场及丰庄三队建筑垃圾清运工作,双方对结算单价、付款方式、押金、管理费等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通过案外人账某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60万元,同时原告履行了清运垃圾等合同义务。至2016年9月26日,经原、被告核对,双方确认实际发生费用为1,089.88万元。期间扣除相关管理费后,被告应给付原告价款9,808,900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价款7,708,900元,尚结欠原告价款210万元及押金1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电子回单、招商银行对账单、付款证明、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结算单、入账通知书、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驳回原告上某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907元,减半收取18,95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惠明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