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众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4民初12526号
原告:上海众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1979年3月21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徐圩乡殷尚村邵圩组34号。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原告原委托***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后撤销了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1,028,582.50元及以1,028,58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间,原告向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兴庆路XXX号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合计数量为2,934.50立方米,金额为1,028,582.50元。但被告收货后对价款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间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买卖法律关系,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故不结欠原告任何价款;二、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兴庆路XXX号确实系被告施工的工地,但被告在该工地施工所使用的混凝土系向第三人王某采购。综上,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价款及利息。
第三人未作述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由被告员工戴某某、***、***确认签字的对账单4份,旨在证明被告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并确认金额;
2、送货单存根联,旨在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戴某某、***、齐某某并非被告员工,且被告从未委托任何员工与原告进行对账;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存根联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任何被告的盖章或签字。
针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进一步补充证据材料如下:
1、案外人上海嘉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换照申领表,旨在证明被告与嘉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齐某,两公司为关联公司;
2、被告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换照申领表,旨在证明***在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换照申领表中签字,***系被告员工;
3、戴某某的社会保险金缴纳记录,旨在证明戴某某的社会保险金系由嘉齐公司、上海齐贵太阳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缴纳,戴某某与被告有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不能证明***、戴某某系被告员工。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第三人王某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齐某借款的借条2份,旨在证明被告向第三人王某采购本案所涉混凝土,但被告未能提供向第三人王某支付混凝土价款的凭证系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协商以上述第三人王某的借款冲抵了被告应付的价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与原告无关,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关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其在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兴庆路XXX号工地施工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戴尧尧、***的身份,原告提供了社会保险金缴纳记录及换照申领表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但被告否认上述两人系被告员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过本院的内部档案系统调阅,查询到案外人上海星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苑公司)诉本案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沪0114民初7579号〕的卷宗。在上述案件中,***系被告方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表被告与星苑公司进行了调解,同时***在调解过程中对星苑公司诉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均不持异议。而在该案中,星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戴某某、***代表本案被告签收的收料单。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戴某某、***系被告员工,并有权代表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再次,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工地施工所使用的混凝土系向王某采购,本院亦据此追加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由于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向第三人王某作了调查。调查结果如下:1、第三人系原告向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兴庆路XXX号工地供应混凝土业务的介绍人,但第三人对双方具体的业务情况或送货金额等不清楚;2、第三人既不经营混凝土搅拌站亦不从事混凝土生意,故不可能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第三人或第三人任职的公司均与被告无任何业务往来;4、第三人与被告的人员间偶有周转资金的情况,但该些资金均与本案无关。结合本院向被告分配要求其提供与**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业务往来凭证的举证责任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涉案工地所使用的混凝土系向第三人采购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总价款1,028,582.5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涉案货物系由戴某某、***、齐某某签收确认。虽然关于齐某某的身份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王某的送货金额就是原告诉请的价款金额1,028,582.50元,被告收到王某交付的货物的具体标号、方量及价格等均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所记载的一致的陈述,结合本院向王某的调查结果及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与王某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加以证明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的交货总价款即为1,028,582.50元。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间,原告向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兴庆路XXX号的工地陆续供应混凝土,价款合计1,028,582.50元。被告妥收货物后对价款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在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对于价款至今仍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对应当支付原告的价款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中,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众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价款1,028,582.50元;
二、被告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众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1,028,58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57元,由被告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