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4民初7105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男,1994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女,1942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男,1939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齐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齐华成、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齐华成、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丧葬费人民币42,7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60元、家属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2,490元、住宿费2,800元、餐饮费28,080元、办理丧事费21,33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评估费14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前款由被告齐华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公司对被告齐华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齐华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同市政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和被告齐华成系挂靠关系,同意对被告齐华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丧葬费无异议;办理丧事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车辆损失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10时47分许,于嘉定区澄浏公路新建一路口处,受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逢被告齐华成驾驶牌号为沪BDXX**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市政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向南右转弯,由于被告齐华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车上路、右转弯未开启右转向灯、不按规定让行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损坏,造成受害人***跌地后被车轮碾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8年3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华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义务人,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诉讼等,四原告花费了交通费约千元、住宿费数千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评估费140元;2、原告***、***系受害人***父母;受害人***与原告***共计生育子女一人,即原告***;3、受害人***的遗体于2018年3月23日在江苏省启东市殡仪馆火化;4、受害人***生前购房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新建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其生前系从事百货零售类工作;5、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四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6、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市政公司先行支付了四原告1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齐华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要求被告齐华成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齐华成驾驶的车辆已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齐华成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市政公司同意对被告齐华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2,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评估费14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本院确定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357,680元。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均过高,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家属误工费3,872元、交通费1,000元。四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1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餐饮费、办理丧事费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华成、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35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3,87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评估费14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469,784元,扣除被告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150,000元,被告齐华成、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仁昌人民币1,319,7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16元,减半收取9,258元,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齐华成负担8,928元,被告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齐华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