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5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齐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真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颜荣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真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真新公司支付给嘉河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押金160万元,并以2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嘉河公司通过向**承接系争项目,向**系中间人和引荐人,但其没有给向**支付报酬的义务。嘉河公司应真新公司的要求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两份委托书授权的均为向**个人,而非上海向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杨公司)。真新公司于2016年9月分两笔支付给向**共计160万元,该款并非退还的押金,具体款项性质嘉河公司也不清楚。真新公司支付给向杨公司的210万元与本案清运费没有任何关联,且代收款并不需要开具发票。现真新公司尚有50万元清运费未结算,其应予支付并返还押金。
被上诉人真新公司辩称:真新公司根据嘉河公司于2016年9月8日、9月2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指令,支付向**押金160万元、向杨公司清运费210万元。向**持有向杨公司开具的发票,真新公司根据发票支付210万元款项,退还的160万元押金则没有相应的发票。合同总额为10,898,800元,扣除管理费1,089,900元,真新公司已付款9,808,900元,并返还押金160万元,所有费用均已结算完毕。真新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嘉河公司的上诉请求。
嘉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真新公司归还押金及工程款370万元,并偿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嘉河公司、真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真新公司委托嘉河公司承接位于本市真新街道米市场及丰庄三队建筑垃圾清运工作,双方对结算单价、付款方式、押金、管理费等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嘉河公司通过案外人账某向真新公司支付保证金160万元,同时嘉河公司履行了清运垃圾等合同义务。至2016年9月26日,经嘉河公司、真新公司核对,双方确认实际发生费用为10,898,800元。期间扣除相关管理费后,真新公司应给付嘉河公司价款9,808,900元,后真新公司给付了嘉河公司价款7,708,900元,尚结欠嘉河公司价款210万元及押金1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嘉河公司、真新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现嘉河公司依约完成协议项下的义务,真新公司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价款。根据真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嘉河公司确认已收到的7,708,900元价款外,另按嘉河公司指令向案外人向杨公司给付210万元价款,并返还押金160万元,故真新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信。嘉河公司称其出具相关委托书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嘉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907元,减半收取计18,953.50元,由嘉河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真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载明时间为2016年9月8日、9月22日的《授权委托书》两份,内容分别为嘉河公司经合法授权向**为正式合法代理人并授权该代理人在有关真新街道清理建筑垃圾及结算事项中办理相关事宜,本委托书不得转委托;嘉河公司委托向阳公司向**来真新公司代收米市场和丰庄三队建筑垃圾清运费210万元及运输车辆押金160万元。
嘉河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9月9日分两笔从其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某向真新公司的账某分别转账100万元、60万元,注明款项为“押金”;嘉河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9日的《委托付款证明》载明:兹有嘉河公司委托***2016年9月9日代嘉河公司向真新公司支付“米市场和丰庄三队建筑垃圾清运”车辆押金16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河公司要求真新公司支付押金及合同价款的主张,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嘉河公司根据其与真新公司在2016年9月8日《协议书》中的约定,承接了真新街道米市场及丰庄三队建筑垃圾清运工作,同年9月26日,经核对双方确认实际发生费用为10,898,800元,扣除管理费后,真新公司应给付嘉河公司价款9,808,900元。后真新公司给付嘉河公司价款7,708,900元,尚结欠嘉河公司价款210万元,并应退还押金160万元。真新公司提交了载明时间为2016年9月8日、9月22日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其已根据嘉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要求,将押金、垃圾清运费支付给向**及向杨公司,故其与嘉河公司之间就系争项目的款项均已结算完毕。嘉河公司认为上述支付款项与涉案项目无关,但真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真新公司的转账凭证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嘉河公司仅以当时出具《授权委托书》非其本意为由,否认真新公司已支付清运费210万元及退还押金160万元,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由上诉人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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