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2民终5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齐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步志国,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3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上诉人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众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炜
审判员孙斌
审判员金冶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