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9执230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浙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D1-352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雳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海镇星村公路700号13幢107-18室(上海新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浙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雳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雳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的(2021)沪0109民初100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83,738元,支付以83,7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893.45元,鉴定费2,175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予报告。
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轮候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故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浩
审判员 陈 翔
审判员 华 琴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