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浙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浙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2561号 原告:上海浙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D1-352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志伟路818号10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 原告上海浙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浙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2,582.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水平上加收50%标准,以432,582.7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竞衡金山酒店及办公楼项目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上海金山工业区大道与志伟路交叉口的竞衡金山XX酒店及办公楼项目进行消防工程施工,总工程价款7,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先付总价的20%即1,400,000元,期间每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50%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通过及结算完成后20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验收合格之日期满二年后30天内付清。该项目早已完成并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消防验收实际使用,最终结算工程价为8,651,655元,但被告**432,582.75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竞衡金山酒店及办公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上海金山工业区大道与志伟路交叉口的竞衡金山XX酒店及办公楼项目进行消防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总工程价款7,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先付总价的20%即1,400,000元,期间每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50%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通过及结算完成后20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验收合格之日期满二年后30天内付清。该项目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消防验收。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最终结算工程价为8,651,655元,原告已收到6,735,000元,扣除5%的工程质保金后,**1,484,072.25元,就该1,484,072.25元,原告同意让利后由被告支付1,140,000元。协议书还约定:除质保期满后被告应某原告质保金420,195.34元以及质保期内原告应承担质保义务外,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履行了义务。原告因催讨剩余质保金未果,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算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竞衡金山酒店及办公楼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据此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留存的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30天内支付,现已届期。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于2019年1月29日达成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质保金金额为420,195.34元,故应当以此金额为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准许,但原告要求在LPR水平上加收50%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浙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0,195.34元; 二、被告上海**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浙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0,195.34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9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4,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陆 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