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浙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浙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雳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10047号 原告:上海浙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富民支路58号D1-352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雳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海镇星村公路700号13幢107-18室(上海新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浙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晓公司”)诉被告上海雳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雳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洋,被告雳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浙晓公司与雳赢公司之间的《消防设施改造合同》于2021年11月22日解除;2、要求判令雳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000元;3、要求判令雳赢公司支付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自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5日,浙晓公司与雳赢公司签订《消防设施改造合同》,约定浙晓公司对雳赢公司位于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层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内部装修项目进行消防改造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29万元,雳赢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工程款即145,000元,余款待竣工验收后分期支付。浙晓公司于2020年8月底进场施工。2020年9月24日,浙晓公司向雳赢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非因浙晓公司的原因,后续工程暂停,浙晓公司于2020年9月底退场。雳赢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任何工程款,浙晓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雳赢公司辩称:同意浙晓公司与雳赢公司之间的《消防设施改造合同》于2021年11月22日解除,不同意浙晓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雳赢公司系向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租赁涉案房屋开办商铺,因A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要求,故雳赢公司一直在与A公司交涉。浙晓公司与雳赢公司签订过《消防设施改造合同》,合同签订后,浙晓公司仅派人到现场看了一下,并未进场施工。后因雳赢公司与A公司交涉未果,A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单方解除了与雳赢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随后将涉案房屋收回,故雳赢公司与浙晓公司之间的《消防设施改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5日,浙晓公司(乙方)与雳赢公司(甲方)签订《消防设施改造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对涉案房屋内装修项目进行消防改造施工;2、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终止日以商户面积全部完工为准);3、乙方须配合甲方于2020年9月28日开业前合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乙方须配合甲方现场分批完成施工,公区面积和商户面积按实际现场施工进度分批进行施工。合同价一次性包含所涉全部费用。如甲方开业时间有更改,乙方应配合甲方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为准;4、工程费用为固定价格29万元;5、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50%工程款即145,000元;待甲方第一批商户及部分公区经得业主方竣工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20%工程款即58,000元;待甲方第一批商户及部分公区打开围挡开业并取得消防开业检查合格证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20%工程款即58,000元;待甲方所有商户及相关公区施工完成并取得消防开业检查合格证后7个工作日(该日期最晚不得晚于2020年12月31日),甲方支付10%工程款即29,000元;6、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对应金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7、改造施工,双方应在乙方报价、甲方同意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实施。 浙晓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雳赢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0万元、4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雳赢公司收到该发票。 浙晓公司施工过程中,因雳赢公司与涉案房屋出租方A公司产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浙晓公司停止施工,并撤出施工场地。雳赢公司未向浙晓公司支付工程款。 审理中,根据浙晓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对涉案房屋消防设施改造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9日,B公司出具《关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层XX室房屋消防设施改造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浙晓公司与雳赢公司对涉案工程事实达成了共识,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83,738元。浙晓公司、雳赢公司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浙晓公司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雳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738元,要求判令雳赢公司支付利息(以83,7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自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雳赢公司称:浙晓公司确实进行了部分施工,对浙晓公司根据鉴定结果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赢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最终价格未确定前,雳赢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故浙晓公司不应向雳赢公司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浙晓公司与雳赢公司签订的《消防设施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浙晓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于2021年11月22日解除,雳赢公司同意于该日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照准。 浙晓公司为雳赢公司装修项目进行消防改造施工,雳赢公司应向浙晓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经审价鉴定单位鉴定,浙晓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83,738元,浙晓公司、雳赢公司对此均无异议。雳赢公司主张其无力支付工程款,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浙晓公司要求雳赢公司支付工程款83,73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雳赢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浙晓公司支付首笔工程款,付款前浙晓公司应提供对应金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晓公司已提供相应发票,**赢公司未支付首笔工程款,造成浙晓公司利息损失。浙晓公司主张雳赢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雳赢公司主张应待工程价款最终确定后才能支付该笔工程款,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浙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雳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设施改造合同》于2021年11月22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雳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向上海浙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738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海雳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向上海浙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83,7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45元,由上海雳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350元,由上海浙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雳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煌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