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 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17208号
原告: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80号1幢159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宏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山连路111号1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星公司)、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剑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3.被告剑星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4.被告**对被告剑星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剑星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以被告**的个人财产、车辆、房产作为抵押,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签订后,两被告迟迟不办理抵押手续,且被告**对外尚有其他债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判如诉请。
被告剑星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尚未到期;2.协议约定,借款第一年不计算利息;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审查分析各方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4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款方)与作为乙方(借款方)的被告剑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付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1年内甲方不向乙方收取任何利息。如乙方需要延期,则延期利率按照12%计息。其他协议内容双方另行商定,如逾期不归还本金则开始计息,计息以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协议》同时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乙方同意将法人名下**资产及其所有车辆、房产及其他资产做抵押,**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20年4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剑星公司400,000元。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办函,要求两被告办理相关抵押手续,但两被告未办理抵押手续。
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宏健借款25,000元,因**未按时还款,高宏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于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高宏健借款25,000元及利息625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被告剑星公司需要延期,则延期利率按照12%计息。现借期一年已届满,虽然被告剑星公司要求延期一年,但原告以被告**未办理抵押手续,且**对外另有债务未还,不同意被告剑星公司延期,要求解除《借款协议》,被告剑星公司归还借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也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对被告剑星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剑星公司追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于2021年5月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
三、被告上海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四、被告**对被告上海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剑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50(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莉敏
书记员  宋高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