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55071号 原告:**,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80号1幢159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的工资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1日通过前程无忧招聘网入职于被告,担任工程总监一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亦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被告项目验收报告中签字。被告称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服从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系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劳动关系和社保缴纳的主体均为XX公司。因XX公司不具备资质且资金短缺,在业内难以开展业务,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可提供资源促进被告与第三方公司展开合作,若合作成功则原告收取提成,被告遂同意与原告合作。后因原告实际未促成合作项目,且原告与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存在借款合同纠纷,故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合作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开设XX公司,其至今仍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原、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 2020年5月16日,案外人**向原告微信转账2,896.50元。2020年6月16日,**向原告微信转账7,000元并附言“**请查收工资”。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事向原告转账3,000元。2020年7月2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7,150元并附言“**辛苦,请收款”。 2020年7月26日,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果你天天想着卖鸡蛋发大财,我天天想着卖鱼,合作就有问题了。**:我选择银澜是你给予的自由度和包容我,如果卖鱼能够解决赚钱,我还会卖鸡蛋么,价值观不同意味着目标不一致,如果你觉得合作有疑问,我们就把这个问题解决。……**:你定义你是考核者,我是被考核者?……***:你也可以定义我是被考核者,你是考核者,这个是相互的,只有相互提要求,才有可能实现目标,否则只是大家相互笑笑而已……”。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借款25,000元,因原告未按时还款,***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625元。 2020年4月30日,原告、XX公司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XX公司向被告借款400,000元,因XX公司未按时还款,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XX公司归还借款。本院出具(2021)沪0106民初17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方《借款协议》于2021年5月7日解除;XX公司归还被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偿付借款期内利息;原告对XX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又查明,2021年11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的工资2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3.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该仲裁委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静劳人仲(2021)办字第2589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于2020年4月1日通过前程无忧招聘网入职被告,经面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约定签署月工资为10,000元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被告未向原告发送书面聘用通知,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聘岗位为副总经理,***提出让原告担任工程总监,原告入职后,被告于2020年7月将原告调岗至市场二部担任经理,原告担任市场二部经理期间,其直属领导为***,被告未为原告配置下属,市场部员工均在市场一部工作。在职期间,被告对原告无考勤管理,原告曾在企业微信中进行过上下班打卡,离职后被告将原告自企业微信中移除。2020年8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每月工资分两笔发放,其中金额为7,000元的基本工资由**于每月15日发放,另一笔绩效工资由被告人事**于月底发放,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向原告发放工资时未向原告提供工资单,原告因处于试用期故未详细询问工资明细,2020年7月20日的7,150元系由7,000元基本公司和150元报销款组成。被告人事**在2020年6月15日提出为原告办理社保转入,因原告缴费主体仍为XX公司,故原告将办理社保退出所需的XX公司证书材料交给被告,委托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的退出和转入。 被告称:被告处员工工资均是由财务于每月15日统一发放,**和**向被告转账的款项均为临时代付业务费用,且**并非被告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便利双方合作,被告将原告添加至被告微信工作群。因原告提出借用被告办公室,被告为便利原告出入为原告办理了临时门禁卡。双方合作期间所涉及的项目报销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按规定须经系统审批流程,故将原告添加至被告办公系统。2020年6月23日,被告处于受蒙骗状态,希望将双方由合作关系转为劳动关系,故询问原告社保转入事宜,但原告始终予以拒绝。被告处设有工程部和市场部,领导分别为工程部经理和市场部经理,不存在工程总监一职,亦不存在市场二部。被告对包含领导在内的全体员工均通过上下班打卡的方式进行考勤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静劳人仲(2021)办字第2589号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XX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截图、(2019)浙0108执1576号执行裁定书、(2020)浙0108执恢133号结案通知书、失信被执行人详情查询截图、(2021)沪0106民初17208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3民初5558号民事调解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词、银澜大舞台微信群成员信息截图、汇款单、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劳动关系既包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关系,同时还具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关系认定的外在标准为从属性,内在标准为合意。从属性作为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标准体现为三个维度,即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合意系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和本质,明示的合意通过语言或文字等显露于外的形式明确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默示的合意需通过劳资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推定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从内在标准而言,原告确认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均明确定义为“合作”,为实现盈利双方之间互相考核。此外,被告人事**虽于2020年6月23日向原告提出为其办理社保转入,但原告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其未积极将本人社保自XX公司办理退出并配合被告办理社保转入,原告虽称其将办理社保退出的相关证书材料交付被告并委托被告办理社保退出、转入,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外在标准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其与被告沟通合作项目,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其作出工作指令和管理内容,结合原告庭审中关于考勤、任职岗位的相关陈述,故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原告虽提供了**、**向其转账的记录证明被告曾向其发放过部分工资,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款项性质并非工资而是原、被告合作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业务报销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从转账方式、金额和时间看,难以认定**和**向原告转账的款项性质为工资,原、被告之间未形成财产上的依附关系。因原、被告在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实质要件,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的前提而主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的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 楠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