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0民初15547号
原告: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庙镇窑桥村社南780号1幢159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轶,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硕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新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硕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陆青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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