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15478号
原告: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窖桥村社南780号1幢159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锋,男,公司员工。(后被撤销代理)
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斯沃博达汽车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巷路409号。
原告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锋,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汽车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原告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未提供其身份信息,本院未予准许。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斯沃博达汽车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8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补偿金44800元(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合同总价的10%,448000元*10%),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提供的****(昆山)汽车电子二期自控系统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服务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整个工程,并在2016年4月20日完成整个工程的安装验收工作。因被告资金问题,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江苏中信建设集团发送了律师函,但没有得到任何回应。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鉴于被告拒不赔偿,双方己无协商可能,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且双方从未发生过业务和经济往来,更不存在涉案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之说。2.****(昆山)汽车电子二期工程是由***承建施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应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3.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欠付工程款,因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4月,此时被告名称为中欣,而合同上盖章的为中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斯沃博达汽车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述称,2015年6月5日,我公司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斯沃博达汽车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二期厂房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29965000元。双方协商变更项目,在2016年4月26日,我司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变更部分费用为235000元。建设方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我方项目施工代表为:***(负责人)、**、***等。上述施工项目于2016年5月31日取得竣工备案意见书。我公司于2015年8月支付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17979000元,2016年2月支付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000000元。2016年7月支付6221000元,收款方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变更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名称原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24日变更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6月14日变更为被告现在名称。
2015年6月5日,第三人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第三人将公司二期厂房项目发包给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29965000元。2016年4月26日,第三人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该《施工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代表“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的人员为陆永兴,甲方加盖的公章名称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将总承包的****汽车电子自控工程系统工程委托给乙方,由乙方设计安装施工完成,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双方签署合同、乙方收到甲方订金款后,应根据甲方的工程进度及安排要求,组织货源,进行施工安装及调试,并按总包的要求全部完工(初定工程调试完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48000元,在合同签署生效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支付总价款的30%,合计134400元,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5%的货款,合计156800元,工程验收完毕后,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货款,合计134400元,运行12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的5%,合计22400元,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如甲方在合同执行期间取消定货,甲方将向乙方支付取消定购的产品总价的10%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4月20日,***作为建设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在《自控系统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自控系统验收单》载明的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昆山)二期自控系统;施工单位为原告;验收部位为空调机房及厂房;检测内容为空调自控系统;检测意见为经我公司工程师精心调试,系统已稳定运行,符合合同要求。
被告未支付款项,遂引起纠纷。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原告陈述:合同第八条第一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自控系统验收单》、企业信息、第三人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此时,被告名称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据此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项目系陆永兴发包给原告。但是,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施工的系第三人作为业主方的项目,而第三人系发包给被告,第三人款项亦支付被告,***系被告在项目的施工代表人。同时,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施工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而《施工补充协议》中被告的公章名称亦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可以看出,作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与原告均不知晓被告名称何时变更,***系作为被告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系将被告作为相对方签署合同,至于公章名称和被告当时名称不一致系被告对于公章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联,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2016年4月12日的《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根据第三人陈述,***系被告的项目施工代表,***于2016年4月20日对于原告施工的项目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七条关于付款时限的约定,全部款项448000元的付款期限至今已经届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的性质即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合同第七条的付款期限,确定利息为95%的款项42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5%的款项2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的适用前提为被告取消定货,即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而目前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本案不存在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448000元及利息(42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0524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086元,减半收取4543元,由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279元,由原告上海银澜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煦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