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31835号
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阿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文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冯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锐,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屾,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沪01民辖终149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此后,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5月13日、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柳文武,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264,444.18元;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02,919.4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及审价费用。后,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述第2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署《上海虹桥金鹰花园E地块项目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虹中路西、合川路东、华光路南、红松路北侧的上海虹桥金鹰花园E地块项目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双方于2017年8月20日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却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总价为4,537,444.26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273,000.08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264,444.18元及保证金50,000元,共计拖欠原告钱款1,314,444.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委托司法审计机构进行司法审计,原、被告均同意根据合同的计量、计价原则以司法审计结果为准。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审计,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审计完成,故原告根据审计结果变更了诉讼请求。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关于工程款,双方没有完成核算,双方对于合同外的工程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工程款,但是鉴定报告给出了两个不同的结果,且对鉴定的事项超越了委托的授权,故不认同原告依据鉴定报告其中一项的标准得出的工程款数额。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本案不适用合同条款,首先,发包人超过约定时间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并不存在,支付进度工程款约定的条件也不满足,要经过双方同意后支付,但双方对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迟延支付款项不视为违约;其次,根据该条款约定,如果认为是迟延付款,原告应当先发出付款通知,在被告收到通知后仍不付款的视为违约,但被告始终未收到通知,原告没有履行程序性的条件,是不能启动违约金条款的;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双方对账核对无误才能支付价款,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结果。关于保证金,因为保证金没有转至被告公司,故保证金应当由收取原告保证金的案外人南京展泰贸易有限公司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约乙方)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约甲方)签订《上海虹桥金鹰花园E地块项目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虹桥金鹰花园E地块项目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虹中路西、合川路东、华光路南、红松路北侧;工程内容为上海虹桥金鹰花园E地块项目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具体见图纸清单;工程承包范围:由室内引出管(建筑外墙1.5米)开始,到接入指定的市政排水井、雨水井,全部雨污水工程;包括管网开挖及回填、管道安装、雨污水井、管网通水试验、接入至市政雨污水干管(含检测井)并办理相关前期申报及后期验收工作,取得项目排水许可证等工作,具体见图纸清单;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含春节放假);总工期共计75日历天(包括法定节假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时间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现行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为2,091,250.17元;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合同方式确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本工程施工全部工作内容;其应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安装费、配合费、成品保护等施工措施费用、检验检测费用、利润、税金、施工保障费用、人工、机械、材料及租赁的市场价格波动风险、施工风险、土方挖运出场弃置费用、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清运出场弃置费用、分段施工风险以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2)本工程固定单价,措施费用固定一次性包死;工程结算时招标人认可的竣工图纸、经设计单位和招标人批准的设计变更、经招标人批准的现场签证、补充协议可作为结算的依据,其他不作结算调整;承包人原则上应及时向主管部门缴纳相关规费,如果承包人未及时上缴规费或未足额上缴规费,结算时发包人有权将该笔规费在质保金以外、作为工程尾款自结算之日起单独保留三年,三年期满没有任何部门催缴,发包人将全额支付给承包人;(3)承包人是在仔细阅读招标文件、技术规范等前提下,结合对此工程的风险分析、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而作出报价的,原则上结算时固定部分不作任何调整;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施工中只有经发包人和监理方认可的经相关单位部门单位批准的设计变更工程量、现场签证的工程量、与实际相符竣工图纸的工程量可作为调整的依据;2.因承包人的施工组织方案和施工工艺不能具体实施于本工程等原因而须更改施工组织方案和施工工艺时,结算不作调整;3.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原则上工程量调整,综合单价不调整;如果合同中无参照的价格,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综合单价可参照上海市现行计价文件,执行本合同单价的取费标准,人工单价、材料单价、机械单价均执行原投标价格,由承包人计算出新的综合单价报发包人审核;4.因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引起新的材料品种价格的确定可按:由承包人报价,发包人审核确认;5.增减工程必须出样图及详细说明工艺情况,执行本合同的材料品牌价格及综合单价的优惠比例(或取费费率)计算分部分项单价,经监理方、发包人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计入结算;本合同中没有的材料品种由承包人呈报,经监理方、发包人相关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计入结算;6.当以上提及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计价方式均不适用时,由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同内合格工程量的80%(同时扣回发包人代垫的社会保障及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等费用和各项违约金等费用);竣工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发包人确认承包人已履行保修义务后按年分次付清(不计利息):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无质量问题时,发包人支付结算价的2%;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时,双方结清保修金;每次付款时,承包人均需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国家财税政策的正式增值税普通发票;违约、索赔与争议: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定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如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不得暂停施工,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该延期工程款的万分之一;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必须经发包人审计定案后方可按合同有关条款付款;双方约定的其他担保事项:合同签订后,投标保证金中伍万元暂不予退还,直接转为违约及现场管理保证金;施工过程中如有违约及不服从甲方管理行为,违约金相应由此费用抵扣;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7年8月20日,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和物业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该《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载明:项目名称为上海虹桥金鹰花园E地块项目;工程名称为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7日;综合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
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更签证费用确认书》,确定关于室外管线需凿除结构压顶的事宜变更审定金额为498,513元、关于室外车道增设雨水井事宜变更审定金额为5,437元。
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更签证费用确认书》,确定关于售楼处临时室外雨污水井拆除的事宜变更审定金额为10,814元、关于住宅及别墅室外雨污水井开洞的事宜变更审定金额为29,640元、关于自行车坡道截水沟标高调整的事宜变更审定金额为9,555元、关于配合自来水公司室外管线沟槽开挖的事宜变更审定金额为5,400元。
2018年1月,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约乙方)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上海虹桥金鹰花园E地块项目室外雨污水管网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份签订了一份关于《上海虹桥金鹰花园E地块项目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现双方就合同中增补部分工程量,经协商一致后,订立本补充协议。一、增补内容:补充协议15项签证明细(详见附件),增补协议暂定总价:2,000,000元,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二、其他:本补充协议未提及相关事宜,仍按照双方于2016年12月份已签订的原合同相应条款执行。附件:《补充协议签证明细》,载明:一、双方已盖章确认:1.关于室外需凿除压顶的事宜,审核金额为498,513元;2.关于室外车道增设雨水井事宜,审核金额为5,437元;3.关于售楼处临时雨污水井拆除的事宜,审核金额为10,814元;4.关于住宅及别墅室外雨污水井开洞的事宜,审核金额为29,640元;5.关于自行车坡道截水沟标高调整的事宜,审核金额为9,555元;6.关于配合自来水公司室外管线沟槽开挖的事宜,审核金额为5,400元;二、暂估金额:7.关于室外管线需凿除搅拌桩施工事宜,审核金额为1,467,555元;8.关于燃气管沟的事宜,审核金额为55,014元;9.关于室外增设油水分离器设备井的事宜,审核金额为31,516.59元;10.关于临时雨水明沟清理的事宜,审核金额为35,472元;11.关于红线外室外临时雨污水管养护的事宜,审核金额为34,277元;12.关于2#东立面风井移位的事宜,审核金额为8,239元;13.关于合川路临时雨污水新增检查井的事宜,审核金额为23,811元;14.关于11#楼北侧自来水表井砌筑的事宜,审核金额为3,872元;15.关于红线外临时雨污水管灌注混凝土的事宜,审核金额为20,886元;三、合计金额:上报金额为3,354,479元,审核金额为2,240,001.59元;四、补充协议金额(取整):2,000,000元。
2018年7月26日,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载明:合同内容工程审定数为2,143,666.68元、签证内容工程审定数为2,244,828元,审定金额为4,388,494.68元。
2019年8月22日,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诉称之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463,875.08元、于2017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09,125元、于2018年2月8日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50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273,000.08元。
还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曾向案外人A公司转账支付了50,000元。原告陈述该50,000元系根据被告的指定支付给案外人A公司,系招标的保证金,后转为履约保证金。被告陈述案外人A公司系被告指定的招标单位,被告委托案外人A公司收取过保证金,但案外人A公司并未将保证金交付被告。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20日竣工,现工程质量保修金符合返还条件。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2月5日的庭审中均确认关于室外需凿除压顶的事宜的金额为498,513元、关于室外车道增设雨水井事宜的金额为5,437元、关于售楼处临时雨污水井拆除的事宜的金额为10,814元、关于住宅及别墅室外雨污水井开洞的事宜的金额为29,640元、关于自行车坡道截水沟标高调整的事宜的金额为9,555元、关于配合自来水公司室外管线沟槽开挖的事宜的金额为5,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虹桥金鹰花园E地块项目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变更签证费用确认书、商务谈判记录表、承建商申报(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费用联系函、费用表、预算书、工料机表、剖面图、设计变更/签证变更事项确认单、工程量计算书、业主联系函、图纸、现场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虹桥金鹰花园E地块项目室外雨污水管网合同补充协议》、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上海虹桥金鹰花园E地块项目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的有争议部分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审计,具体有争议的部分工程为:1.合同内增加的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的造价;2.签证“关于室外管线需凿除搅拌桩施工事宜”的工程造价;3.签证“关于燃气管沟的事宜”的工程造价;4.签证“关于室外增设油水分离器设备井的事宜”的工程造价;5.签证“关于临时雨水明沟清理的事宜”的工程造价;6.签证“关于红线外室外临时雨污水管养护的事宜”的工程造价;7.签证“关于2#东立面风井移位的事宜”的工程造价;8.签证“关于合川路临时雨污水新增检查井的事宜”的工程造价;9.签证“关于11#楼北侧自来水表井砌筑的事宜”的工程造价;10.签证“关于红线外临时雨污水管灌注混凝土的事宜”的工程造价。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虹桥金鹰花园E地块项目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的有争议部分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审计,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了沪港司法[2020]0016号司法审价报告,载明:根据2020年3月18日,现场原被告就审价范围情况进行了双方确认,重新确认的范围包含:1、合同内增加的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的造价;2、15份签证工程的造价。(其中签证部分的工程量以现场工程监理确认的为准)。工程造价建议为:5,288,292.55元,截止目前已经支付工程款为3,273,000.08元,建议应付工程款为:2,015,292.47元。工程审价汇总表:一、合同及合同内增加,司法审价审定金额为2,217,111.55元;二、签证金额,司法审价审定金额为842,550元:包括1.关于室外需凿除压顶的事宜,司法审价审定金额为767,806元;2.关于室外车道增设雨水井事宜,司法审价审定金额为9,798元;3.关于售楼处临时雨污水井拆除的事宜,司法审价审定金额为18,070元;4.关于住宅及别墅室外雨污水井开洞的事宜,司法审价审定金额为30,201元;5.关于自行车坡道截水沟标高调整的事宜,司法审价审定金额为11,172元;6.关于配合自来水公司室外管线沟槽开挖的事宜,司法审价审定金额为5,503元;上述1-6项均备注:根据三方约定参照合同计价原则重新组价;三、签证金额的司法审价审定金额为2,228,631元:包括7.关于室外管线需凿除搅拌桩施工事宜,司法审价审定金额为1,962,124元;8.关于燃气管沟的事宜,司法审价审定金额为56,339元;9.关于室外增设油水分离器设备井的事宜,司法审价审定金额为59,425元;10.关于临时雨水明沟清理的事宜,司法审价审定金额为49,231元;11.关于红线外室外临时雨污水管养护的事宜,司法审价审定金额为30,818元;12.关于2#东立面风井移位的事宜,司法审价审定金额为10,037元;13.关于合川路临时雨污水新增检查井的事宜,司法审价审定金额为28,888元;14.关于11#楼北侧自来水表井砌筑的事宜,司法审价审定金额为4,723元;15.关于红线外临时雨污水管灌注混凝土的事宜,司法审价审定金额为27,046元;四、合计(一+二+三)司法审价审定金额为5,288,292.55元;五、应支付工程款金额(扣除民事起诉状中明确的已经支付金额3,273,000.08元),司法审价审定金额为2,015,292.47元。
经质证,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司法审价报告表示无异议,认可报告的意见。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对司法审价报告中合同和合同内的增加工程双方是没有争议的,双方已经有过共同确认,故无需鉴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没有盖章系因为被告对签证部分的金额不确认,但是被告对合同内容工程审定数为2,143,666.68元予以确认;对于工程审价汇总表的第一项,合同内的工程金额是无需做鉴定的;对工程审价汇总表的第二项中的1-6项,是不在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之内,鉴定机构无权超越指定范围进行鉴定,不应当收取报酬,上述1-6项的工程造价双方已经在补充协议中确认,应按照补充协议结算,根据双方约定,补充协议可作为结算的依据;对第7项,工程量和单价都存在错误,审价报告载明的数量、单价及管道均与事实不符,故导致最终的工程量多算,鉴定机构套用定额错误,现场是机械拆除水泥土,现场实际没有钢筋,图纸上的钢筋是为了固定作用,拆除的难度比较低,应套用拆水泥的定额,车辆和台班的数据应当从实际的运输考虑车辆的往返情况予以数据调整;上述第8-15项,计价方法没有体现合同固定单价的计价原则,且鉴定机构按照20%的取费标准计算,而非按照合同约定的人工费8%及机械费4%来计算,存在定额套算错误、取费偏高以及重复计算的问题。
针对当事人的异议,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法院陈述,鉴定单位承认超出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范围,但根据司法鉴定的条例规定,在进场前需重新和原、被告双方确认审价的范围,可减少也可以增加。鉴定单位在进场前和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委托函事项的重新确认,确认完毕后签订了会商纪要作为报告的附件,2020年3月18日的会议纪要写明了对15份签证重新打开计算,合同内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其也尽到了提醒义务,一旦打开价格可能会高也可能会低,鉴定单位的法律程序正确没问题,鉴定单位所做的均属于经营许可范围内,且被告收到初稿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关于工程审价汇总表中第7项的异议,系隐蔽工程,鉴定单位只能根据签证来审,审价的量是根据双方的签证单来确定的,套用的价格是根据规范的标准来计费的,审价过程中,对于合同中约定了单价的工程,鉴定单位参考了合同约定的单价,对于合同中没有约定单价的工程,鉴定单位是参考上海市建筑建设网公布的信息价进行审价;费率其系参考了投标合同;对于被告提出搅拌桩不包含混凝土的问题,鉴定人员在现场无法去鉴定当时的搅拌桩是否包含混凝土,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供相关的材料,如果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可以确定搅拌桩不含混凝土的,进行定额修改,如果不含钢筋的就按照此单价;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根据定额考虑难度系数进行调整,鉴定单位对此不予采纳,在诉讼中鉴定单位只有使用定额的权利,没有修改定额的权利;关于车辆和台班,鉴定单位参考了台班的概念来进行计费,被告提出按照运距已经无法考量,所以没有办法按照运距来计算,只能按每车按市场标准来计算;关于被告要求套用市政定额的意见,鉴定单位不予采纳,因为整体用的都是2000土建定额,所以这第8、9项也是套用2000土建定额,如果被告要用市政定额,那么所有项目都要用市政定额,鉴定单位认为同一个项目的相类似的工程都应该用同一个定额标准。
针对原、被告就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沪港司法[2020]0016号司法审价报告的提问,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出具补充报告,载明:关于管理费利润的计算以及签证“关于室外管线需凿除搅拌桩施工事宜”中拆除部分是否含钢筋,鉴定单位出具2种价格意见,供法院裁决。工程造价建议1为:5,375,919.55元,备注:此价格的管理费利润=(人工费+机械费)*12%,签证“关于室外管线需凿除搅拌桩施工事宜”按有钢筋模式计算。工程造价建议2为:4,844,882.55元,备注:此价格的管理费利润=(人工费+机械费)*12%,签证“关于室外管线需凿除搅拌桩施工事宜”按没有钢筋模式计算。工程审价汇总表:一、合同及合同内增加,司法审价金额1、司法审价金额2均为2,217,111.55元;二、签证金额,司法审价金额1、司法审价金额2均为864,767元:包括1.关于室外需凿除压顶的事宜,司法审价金额1、司法审价金额2均为792,728元;2.关于室外车道增设雨水井事宜,司法审价金额1、司法审价金额2均为9,391元;3.关于售楼处临时雨污水井拆除的事宜,司法审价金额1、司法审价金额2均为18,265元;4.关于住宅及别墅室外雨污水井开洞的事宜,司法审价金额1、司法审价金额2均为28,371元;5.关于自行车坡道截水沟标高调整的事宜,司法审价金额1、司法审价金额2均为10,822元;6.关于配合自来水公司室外管线沟槽开挖的事宜,司法审价金额1、司法审价金额2均为5,190元;三、签证金额,司法审价金额1为2,294,041元、司法审价金额2为1,763,004元:包括7.关于室外管线需凿除搅拌桩施工事宜,司法审价金额1为2,027,077元、司法审价金额2为1,496,040元;8.关于燃气管沟的事宜,司法审价金额1、司法审价金额2均为55,138元;9.关于室外增设油水分离器设备井的事宜,司法审价金额1、司法审价金额2均为60,305元;10.关于临时雨水明沟清理的事宜,司法审价金额1、司法审价金额2均为53,287元;11.关于红线外室外临时雨污水管养护的事宜,司法审价金额1、司法审价金额2均为28,951元;12.关于2#东立面风井移位的事宜,司法审价金额1、司法审价金额2均为9,890元;13.关于合川路临时雨污水新增检查井的事宜,司法审价金额1、司法审价金额2均为28,326元;14.关于11#楼北侧自来水表井砌筑的事宜,司法审价金额1、司法审价金额2均为4,535元;15.关于红线外临时雨污水管灌注混凝土的事宜,司法审价金额1、司法审价金额2均为26,532元;四、合计(一+二+三)司法审价金额1为5,375,919.55元,司法审价金额2为4,844,882.55元。
经质证,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司法审价报告表示无异议,同意按审价报告的司法审价金额1进行结算。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对工程审价汇总表第一部分合同及合同内的增加,同意该鉴定结果2,217,111.55元;第二部分的签证金额,不同意鉴定的结果和数据,双方没有争议,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中1-6项的结算金额计算;第三部分应当按照司法审价金额2的标准确定,是不含钢筋的,认同司法审价金额2的金额为1,763,004元,其中第7项的司法审价金额2为1,496,040元,与原告最初报审金额是将近的,说明金额高度统一,被告认可司法审价金额2的标准。
针对当事人的异议,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法院陈述,关于第二部分签证金额,鉴定单位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正式报告之前向原、被告双方发送了初稿,初稿日期为2020年4月7日,要求双方于2020年4月18日前反馈咨询意见,原、被告对初稿答复了意见,双方都没有对报告的内容提出过超出了审价范围,双方均在征求意见稿中盖章,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被告现提出超出审价范围是无效的。在出具补充报告前,原、被告双方都提供了补充材料,被告提供了图纸,出具两份价格意见是根据前次庭审要求出具的,鉴定单位在出具补充意见时还不确定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材料是否认可,现被告当庭认可被告所提供的材料,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签证工程量最深到8.1米,相对标高负2.1米,在1.5米范围内都有钢筋,图纸显示的粉质黏土是对土的勘探,不是对桩的勘探,而桩是有钢筋的,故鉴定单位可以明确工程造价,即按照司法审计金额1来计算,工程造价建议为5,375,919.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虹桥金鹰花园E地块项目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双方均确认工程已于2017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工程质量保修金现已符合返还条件,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合同及合同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和15项签证的工程款。现双方对于合同及合同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2,217,111.55元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15项签证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其中的6项(即审价报告所附工程审价汇总表中的签证金额第1-6项)应当以审价金额来计算,被告则认为该6项内容不在法院委托审价的范围之内,审价机构无权超越指定范围进行审价,应当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的结算金额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对于上述6项内容已盖章确认,且双方在庭审中也对上述6项签证内容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而原告向法院申请委托审价的内容也并不包括上述6项签证内容,故双方对于上述6项签证内容的金额实际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即1.关于室外需凿除压顶的事宜的金额为498,513元;2.关于室外车道增设雨水井事宜的金额为5,437元;3.关于售楼处临时雨污水井拆除的事宜的金额为10,814元;4.关于住宅及别墅室外雨污水井开洞的事宜的金额为29,640元;5.关于自行车坡道截水沟标高调整的事宜的金额为9,555元;6.关于配合自来水公司室外管线沟槽开挖的事宜的金额为5,400元。因此,上述6项签证内容的工程价款应以559,359元计。对于15项签证中的剩余9项签证内容的工程价款(即审价报告所附工程审价汇总表中的签证金额第7-15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系暂估金额,因双方未能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故原告申请对该争议部分进行审价,现双方对于审价报告所附工程审价汇总表中的签证金额第8-15项的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8.关于燃气管沟的事宜的金额为55,138元;9.关于室外增设油水分离器设备井的事宜的金额为60,305元;10.关于临时雨水明沟清理的事宜的金额为53,287元;11.关于红线外室外临时雨污水管养护的事宜的金额为28,951元;12.关于2#东立面风井移位的事宜的金额为9,890元;13.关于合川路临时雨污水新增检查井的事宜的金额为28,326元;14.关于11#楼北侧自来水表井砌筑的事宜的金额为4,535元;15.关于红线外临时雨污水管灌注混凝土的事宜的金额为26,532元。对于审价报告所附工程审价汇总表中的签证金额第7项的金额,原告认为应当以有钢筋模式计算,被告认为应以没有钢筋模式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向鉴定单位就该争议项补充提交了鉴定材料,鉴定单位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出具了补充报告,并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明确该项关于室外管线需凿除搅拌桩施工事宜的金额应以2,027,077元计,故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因此,对于15项签证中的剩余9项签证内容的工程价款应以2,294,041元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070,511.55元(2,217,111.55元+559,359元+2,294,041元),现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3,273,000.08元,且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97,511.4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投标保证金中50,000元暂不予退还,直接转为违约及现场管理保证金,施工过程中原告如有违约及不服从被告管理行为,违约金相应由此费用抵扣。根据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案外人A公司系被告指定的招标单位,被告委托案外人A公司收取过保证金,虽然被告抗辩其未收到该保证金,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已约定该保证金直接转为违约及现场管理保证金,现工程已经竣工,且被告未能就原告存在需要被扣除该保证金的情形进行举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97,511.47元;
二、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315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司法审价费人民币93,500元,由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500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逸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