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4870号
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阿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广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广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借款期限于2015年12月18日届满)。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被告要求通过其上海农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在建设银行的账户汇入了该笔借款款项。2015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2018年8月1日,鉴于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催款,《催款函》由原告于2018年8月2日以EMS及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寄送。2018年12月25日、2019年4月12日,鉴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虽表示同意还款,然始终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备注为“借款”。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员工郑梓燕向被告发送短信“陈主任,请将20万元汇入以下账户: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因为年底结账的原因,希望可以在月底前汇入”。被告***回复“收到”。
2019年4月12日,郑梓燕向被告发送短信“陈主任,我是上海东广公司马总的财务小郑,公司这边2015年11月份借给你的20万元借款希望能尽快归还,谢谢。”***回复“知道,不好意思,房产证没下。也没卖掉。我抓紧处理”。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上海农商银行交易流水、短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结合借款实际、催款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应以20万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2020年8月3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春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丽华
书 记 员 郭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