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3民初202号

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

法定代表人:马阿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琳,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膑,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农,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广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由审判员朱干平、人民陪审员刘仕来、史华东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因人事调整改由审判员张盼盼、人民陪审员钱小苗、史华东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与本院(2020)浙0683民初2239号案件[二审案号为(2020)浙06民终2793号]存在关联关系,本案庭外和解及延长审限各一个月,并于2020年8月24日中止审理。本案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6月19日、2020年8月21日三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农到庭参加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农、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成恺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因104国道绿化工程招标保证金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约定在工程招标结束后立即归还借款。但被告除2017年12月4日通过***账户归还至公司80万元、2017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卡归还90万元,合计归还170万元外,尚欠原告30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延置之不理,抱认欠不还态度,一直至今尚欠的300万元分文未还。被告的长期拖欠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向被告汇款的当天,***曾出具过470万元的借条,后因办公室搬迁,借条暂时找不到。

***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确实曾向被告汇款470万元,该款系***因104国道绿化工程招投标需要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90万元及投标保证金80万元,该工程由原告经手的福建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景公司)中标,后艺景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所以案涉款项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及借款的行为;2、原告诉请系民间借贷纠纷,最起码应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或借款意图,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借条或其他方式证明,其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陈述:1、本案与(2020)浙0683民初2239号案件系关联案件,建议将两起案件合并处理。案涉470万元确用于支付104国道绿化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及投标保证金,因客观原因该款需经***转账支付,故发生了本案的借款关系。在款项流转过程中,除***向东广公司出具470万元借条外,***亦向***出具了220万元的借条。现施工企业已将470万元的保证金退还给***,无论本案基于借款还是基于保证金的结算,***均应返还东广公司300万元。2、2016年5月10日在领带二路东广公司内(在场人为:东广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阿鸣、律师王清琳、***及***四人),应东广公司要求,***确曾出具一张470万元的借条,出具后马阿鸣指令公司财务将470万元汇至***账户。之后,借条在办公室搬迁过程中遗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通用回单1份,备注为借款,拟证明***因招投标需要向东广公司借款,东广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将470万元借款汇至***名下的事实;

证据2、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2份,东广公司财务做账时分别手写备注为“104国道绿化退款(***)”“104国道绿化工程保证金退回(***)”,拟证明2017年12月4日及2017年12月14日,***通过***账户分别归还80万元、90万元共计170万元的事实;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5份,拟证明***以本人或他人名义分两次将470万的保证金汇入104国道绿化工程中标方福建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钟玲娜名下,工程完工后再由钟玲娜分两次将390万元退给***,将80万元退给***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收到470万汇款是事实,但不存在双方之间借贷行为。汇款的备注只是原告自己的备注并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对证据2,系***与东广公司之间的汇款行为,与本案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性质为保证金,而非借款,进而证明案涉款项系工程保证金交付的事实,并非原告主张的借款。另外,艺景公司在本地所有工程招投标均由***负责,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较多,不能认定案涉保证金已返还至***账户。哪怕已返还,因参与工程的当事人间尚未进行就利益分配、费用分担等问题进行结算,不存在返还的情况。

第三人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现保证金已退还至***名下,无论案款系哪种性质,***均应归还东广公司。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4、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合同3页、内部承包合同2页,拟证明***或其代表的东广公司参与104国道工程建设,本案系保证金的支付,而非民间借贷;

证据5、中信银行业务凭证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25日共计支付艺景公司200万元,除80万元已退给***,尚有120万元民工保证金未结算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人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无需返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第三人提交证据6、艺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艺景公司已将案涉470万元全部退还的事实。

对证据6,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第三人当庭提交复印件,且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该证据,应不予认定。庭后被告补充质证认为,经与艺景公司联系,“曾”姓人员系刚刚进公司的人员,是按照***的意思所书写并提供,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为查清案件事实,庭后本院依职权向钟玲娜核实情况,钟玲娜表示:其系艺景公司(现已更名为福建艺景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5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所反映的进出账均为其代表艺景公司进行,用于104国道嵊州段绿化工程的履约保证及及投标保证金,目前上述款项已全部退还。另外,艺景公司出具的证明由艺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添签字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5,均系银行出具的进出账凭证,且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收集;对证据6,虽系当庭提交,且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但第三人庭后及时提交了原件,考虑到该公司的资金交付关系到本案事实的认定,且本院已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权利,对被告提出的逾期举证不予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结合证据3交易明细、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被告虽主张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及庭后本院向实际经办人钟玲娜核实的情况,可达到艺景公司已将案涉保证金全部退还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艺景公司系104国道嵊州段绿化提升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的中标单位。因支付该工程履约保证金及投标保证金需要,2016年5月10日原告东广公司向被告***汇款470万元(汇款备注为借款)。当天,***在扣留已垫付的80万元招投标保证金后,将剩余39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转账汇给工程中标单位艺景公司的财务人员钟玲娜。后艺景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2017年7月18日、2017年11月27日,钟玲娜向***转账退回保证金共计390万元。2017年12月1日,钟玲娜向***转账退回保证金80万元。2017年12月4日,***向东广公司转账80万元;2017年12月14日,***向东广公司转账90万元(东广公司及***均认可该款系***返还)。剩余300万元***至今未返还东广公司,遂成讼。

另查明,***系东广公司嵊州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案涉470万元的性质是基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还是被告主张的保证金支付,即本案案由如何认定。2、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返还剩余30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470万元汇款凭证虽备注为“借款”,但汇款行为由原告单方进行,单就该备注不能代表双方存在借贷合意;2、原告、第三人虽主张被告***曾当面出具470万元借条,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交相关借条或其他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在被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方承担。综上,案涉470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因保证金支付需要而引起的经济往来,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为宜,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然而,本案虽为合同纠纷,原告东广公司亦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本案,然不管是“合同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其本质上均属于给付之诉,对东广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作“要求***给付金钱”理解为宜,其诉因并未改变。在本案多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已就案涉法律关系、案款性质等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的辩论,为避免诉累的产生,本院可以认定的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裁判。现中标单位艺景公司已将470万元保证金全额退还,东广公司已实际收到170万元,在***持有剩余300万元,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应将该款返还至出资方东广公司,本院对东广公司要求***返还300万元的主张予以认可。至于***主张的其与第三人***等人之间基于工程施工、利益分配及费用分担等结算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又因双方未就保证金返还约定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起诉作为催告的一种方式,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催告义务;在催告后,被告应及时返还。现被告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东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盼盼

人民陪审员  钱小苗

人民陪审员  史华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晓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