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银光电器照明有限公司

芜湖市水之景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银光电器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4329号

原告:芜湖市水之景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来雅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康,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银光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夏龙。

原告芜湖市水之景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芜湖水之景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银光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银光电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水之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朱康康,被告芜湖银光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水之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5424.44元及利息:(1)以485424.4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为190914.91元);(2)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为1881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4965.56元及利息:(1)以434965.56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为168944.22元);(2)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为18813.69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9日,被告同建设方安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中国茶府河道景观亮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安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中国茶府河道景观亮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价款160万元,工期30日,2012年7月9日前完工。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完毕支付40%,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25%,余款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或争议,15天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承建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中“激光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100万元,工期及支付方式与上述合同一致。原告承建分包工程后,按照建设方、被告及施工图纸要求,按期完成工程建设,2012年7月8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9月6日分别支付原告250000元、221000元,剩余工程款项仍未支付。原告方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建设方安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除了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外,剩余工程款建设方未能被告足额支付,且被告就该剩余工程款申报的债权仅最终受偿9万余元,被告承诺收到该9万余元后就先支付给原告,余款待资金宽裕后再付。在被告获得破产债权受偿的9万余元后,其仅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2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全部剩余工程款未果。起诉前,原告通过调查获知,建设方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已实际支付被告案涉工程款1030000元,远超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亦超出本案分包合同的价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芜湖银光电器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按案涉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在2019年重新达成了补偿款协议,按照安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分配补偿款比例应分配给原告38867元,扣除实际支付的20000元,尚欠款项数额为18867元。芜湖银光电器公司申报的债权与实际受偿的金额占比为10.91%。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转账凭证、聊天记录、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裁定书及相关破产会议资料一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将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并以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安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银光电器公司就宣城中国茶府河道景观亮化工程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安装设备金额: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元)。三、安装期限: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的按约定时间30天内完成;于2012年7月9日前结束···六、付款方式:本工程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安装完毕支付40%,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25%,余款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或争议,15天内一次性付清···”。6月16日,芜湖银光电器公司(乙方)与芜湖水之景公司(丙方)就上述工程中的激光系统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总造价人民币1000000.00(壹佰万元整)。四、分包工程期限2012年6月9日开工、2012年7月9日竣工。五、分包支付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第二条按工程项目的付款方式结算,当甲方支付预付款30%时,丙方应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2012年6月18日、9月6日,芜湖银光电器公司向芜湖水之景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包含芜湖水之景公司应给付芜湖银光电器公司的分包费用)、221000元,2020年1月23日,芜湖银光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20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芜湖银光电器公司向安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总债权申报数额为847668.72元,其中就案涉工程债权发生情况部分自述:···工程为2012年7月8日竣工。此工程在2012年6月15日支付了肆拾捌万元整(¥480000),2012年9月4日支付了伍拾万元整(¥500000),2013年2月5日支付了伍万元整(¥50000),目前尚欠伍拾柒万元整(¥570000)。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确认了上述债权,经分配芜湖银光电器就其债权实际受偿数额为92533.68元。

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含)利率为5.6%。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首先,本案中,双方对工程造价约定采用固定价款方式,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8日竣工,故芜湖银光电器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于工程竣工后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0元(1000000元×95%)。结合芜湖银光电器公司实际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时间及原告诉请,截止2012年9月6日,其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29000元(950000元-300000元-221000元)及未按期给付的该期间逾期利息5883.84元(650000元×59天/365天×5.6%),对原告主张该期间本金为434965.56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就案涉工程具备相应资质,原被告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建设单位安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虽重整,但芜湖银光电器公司就案涉工程从建设单位处实际获取工程款1122533.68元(1030000元+92533.68元),该数额虽低于其实际应得数额,但已超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标的额,且因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及于第三人,故建设单位重整、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等事由不足以对抗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已按约定交付成果,则芜湖银光电器公司作为义务方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就案涉债务达成新的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节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针对工程款中的5%余款在工程竣工、无争议基础上15天内一次性付清,故2013年7月23日芜湖银光电器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000元,但其未实际给付,则应就前期欠付工程款429000元及该50000元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最后,原告自认芜湖银光电器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给付20000元,但双方未明确该款项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利息。综上,芜湖银光电器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479000元及逾期利息。针对后期给付的20000元利息及前期欠付的5883.84元,因性质均为利息,故本院对此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银光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水之景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79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42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4116.16元(20000元-5883.84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水之景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2元,由原告芜湖市水之景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被告芜湖市银光电器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蓓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佘克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雪婷

书 记 员  胡雅慧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