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银光电器照明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芜湖市银光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03民初680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银光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镜街南街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26311465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芜湖市银光电器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银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331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被告就芜湖市中央城大酒店景观照明维修工程与芜湖鼎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该大酒店的夜景照明维修事宜由 被告施工;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又雇佣了原告为其提供拆卸、安装等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每天500元。原告遂按被告要求前往中央城工地施工,2017年9月22日原告正在该大酒店外墙拆卸灯具时,突然被被告安排的其他人员拆卸的材料从上空掉落砸在原告的胳膊上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被告送往芜湖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近端骨折。原告认为在受雇佣期间身体受到外力伤害当由雇主承担责任,然两被告对原告的医药费及赔偿款不管不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之前与原告不认识,我与鼎鹏公司签订合同后,想让姓陶的师傅做这个工程,但陶师傅做了四天就走了,我就找了原告的师傅,他就推荐了原告去做,但原告第一天来的时候设备不齐,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保险,所以我就没有让原告做工。综上,我认为原告诉请过高,且不需要我方承担责任。 被告银光公司辩称:本案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并非我公司员工,以前***借用了我公司资质,但均系通过合法手段,但这次与鼎鹏签订的合同系伪造的印章,我方会在案后追究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鼎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芜湖中央城大酒店(一期)景观照明工程维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中央城大酒店(一期)夜景照明工程维修工作交由乙方施工,合同价款29500元总价包干,2017年8月31日前完工、根据炎热天气双方协商。后***经人介绍至涉案工地做工。9月22日,***在拆除灯具等用电设备过程中,手臂被砸伤。***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同年10月9日;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被重物砸伤右前臂疼痛、流血、活动受限1小时,X片显示:右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西医诊断右桡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术后14天拆线、患肢悬吊固定一个月、术后1、3月复查X片。***一方垫付医药费2000元。12月5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受***委托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评定***右桡骨近端骨折伤残等级九级,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后当事人就相关赔偿未达成一致,成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后为查明案件事实,***预交重新鉴定费600元,对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6月28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另***在庭审中提交2018年8月16日《单位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银光公司共同承接了涉案工程。该《单位授权委托书》载明,银光公司委托本公司员工***到芜湖鼎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亮化维修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银光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1年。该《单位授权委托书》加盖有银光公司公章,并签有“***”字样。对该《单位授权委托书》,***及银光公司均确认其上银光公司公章系***私刻并加盖。经与银光公司提交的其于2012年3月3日与合肥政务文化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定的《合肥市消防指挥中心及政务区消防站灯饰亮化采购、安装合同》及2015年11月16日《采购灯具验收证书》两份材料中银光公司公章比对,《单位授权委托书》上银光公司公章与上述材料中银光公司公章,系非同一枚印章,经本院征求当事人意见,***同意不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询查单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以及建筑企业资质书复印件一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及医药费票据一组,证人汤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自认,涉案《单位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银光公司公章并非本案被告银光公司公章,且原告实际系被告***招用至涉案工地做工,故***应系原告雇主,其对原告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银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称原告对自身损伤存在过错,但其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难以采信。2、关于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药费17324.75元(被告***一方垫付的2000元已扣除)。(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3)护理费5520元(18天×120元/天+42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18天×30元/天)。(5)误工费26773.97元(150天×65150元/365天)。(6)交通费36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53818.72元,由被告***承担。另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故对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818.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50元,原告***承担3199元,被告***承担1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