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艾逸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艾逸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亿星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民初4269号
原告:上海艾逸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海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艾逸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逸公司)诉被告上海亿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2,150,000元;2、被告以2,1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亿星商务广场内部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合同暂定价10,800,000元。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完成了装修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7月2日,原告出具《结算资料签收单》载明装修工程结算金额为10,127,599.81元。该签收单于2014年7月17日经被告方签署。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接到结算资料14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0天内结清工程款。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450,000元,尚剩2,677,599.80元未付。原告遂涉讼。
被告亿星公司辩称,实际拖欠工程款为2,150,000元,原告未开具相关发票。且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4次快递通知原告要求修复,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只能委托第三方修复,花费维修费80,000元,尚需维修的经被告估算大概需要100,000元,故上述180,000元维修费理应予以扣除。鉴于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被告才延期支付工程款,故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延迟申请、结算资料签收单、结算单、发票、支票存根、支付凭证、委托书、照片、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整改单、通知书、快递凭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亿星商务广场内部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暂定价10,800,000元,结算以单价固定,数量按实际核实的方式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样板层装饰工程结束后支付合同暂定价的15%,项目隐蔽工程结束后支付合同暂定价的20%,全面开展装饰面层的工作后支付合同暂定价的15%,项目竣工结算后按最终结算价支付至全款的70%,一年保修期后按项目结算支付5%的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14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0天内,结清尾款。
2014年3月1日,被告出具《付款延迟申请》言明,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2013年6月开始施工于2014年2月已经全部完工及验收交付。因被告财务问题无法依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2014年8月支付原告至合同总额50%的工程款,2014年12月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
2014年7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结算书及相关资料。
2015年2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确定合同最终结算总价9,600,000元。已付款5,990,000元,剩余工程款3,610,000元,其中5%保修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嗣后,2015年1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960,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
2016年6月,被告以出现涂料脱落等质量问题,致函原告要求维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结算单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故被告延迟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保修期为一年,2014年2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交付,被告在2016年6月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已经过了质保期,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期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2,150,000元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变更,本院以原告同意迟延付款期满即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对于***按合同约定在一年质保期满支付,故本院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亿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艾逸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150,000元;
二、被告上海亿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艾逸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6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始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2,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0元,减半收取计14,110元,由原告上海艾逸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被告上海亿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