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勇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勇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上海勇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XXX号XXX-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祥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藏保元,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刘宝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勇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勇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勇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韩伟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钱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