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沪01民终6137号
上诉人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欧本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14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欧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明确反诉的请求权基础是违约。二、即使本案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上诉人有权选择且已经做出选择。三、《事故调查报告》足以证实上海A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四、《事故调查报告》仅是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而非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承担的直接依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的处理应根据《运输合同》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欧本公司认为,上海A有限公司违反《运输合同》约定,未配备充足的运输车辆,亦未对其临时雇佣的车辆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致使司机擅自松解货物绳子、家属下车,未能保障运输安全,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给上海欧本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上海欧本公司全部损失。起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上海A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0万元(含罚款及停工、窝工损失);二、案件诉讼费由上海A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欧本公司系余姚B有限公司厂房及仓储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单位,与该工程总包单位浙江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署《宁波D有限公司厂房及仓储用房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上海A有限公司系专业物流运输企业,双方于2019年12月15日签署《运输合同》(编号:YS-Z937),约定:1、上海A有限公司为上海欧本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所需钢结构产品及相关配套产品运输服务;双方并约定2、上海A有限公司必须保证上海欧本公司日发货量不超过200吨以内指定车型的用车需求;3、上海A有限公司应当为本次承揽运输的车辆、人员和货物购买保险。货物在上海欧本公司卸货完成前所发生的一切车辆、货损、人员伤亡、第三方损失,上海A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4、上海A有限公司车辆进入上海欧本公司工厂、工地,仅限司机本人下车办理货物签收手续,亲属、儿童一律不得下车。《运输合同》签署后,上海A有限公司临时雇佣王某、史志兵分别驾驶苏CXXXXX、苏CXXXXX运输车为上海欧本公司运输钢构件,因王某重大过失,导致随车人员王玉侠死亡(系史志兵配偶)、杨林(系王某配偶)受伤,余姚市人民政府后出具《宁波D有限公司厂房及仓储项目“4.17”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直接原因”是“运输车驾驶员王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松解货物绳子时未有效观察运输车周围人员的停留情况,未有效规避应预见的松解货物绳子存在的安全风险,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导致其在松解货物绳子时钢构件不慎掉落砸到王玉侠和杨林,造成王玉侠死亡”,并同时认定“事故间接原因”系上海A有限公司“未有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临时雇佣的从业人员王某等人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未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导致王某在未采取有效有安全措施等情况下松解货物绳子”。因本次主要事故,上海欧本公司被余姚市应急管理局处以20万元罚款并已缴纳,工程因本次事故整体停工一个月余,给上海欧本公司造成窝(停)工等损失60万元,且面临被总包单位索赔的风险。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起反诉的诉讼标的与理由应与本诉有牵连,二者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反诉的目的旨在吞并和抵消本诉请求。本诉的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据此上海A有限公司向反诉人主张运费,反诉人认为其提出的反诉请求并非侵权纠纷亦以运输合同关系为依据,要求上海A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含罚款及停工、窝工损失),但经一审法院审查,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表明,4.17事故责任主体并非只有上海A有限公司一家单位,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为运输车驾驶员王某,间接责任人除上海A有限公司外,还包括反诉人在内的十个单位和个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若受理反诉,则必将追加其余十个单位和个人,否则对上海A有限公司明显不公,该反诉不属于一审法院已受理案件中的反诉范畴,故一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反诉人可另案起诉。据此,裁定对上海欧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上海欧本公司反诉请求上海A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0万元(含罚款及停工、窝工损失),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责任主体并非只有上海A有限公司一家单位,还包括上海欧本公司在内的十个单位和个人。若审理反诉所涉纠纷,则需追加其余当事人,因此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已受理案件中的反诉范畴。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乔林
法官助理 蒋静
书 记 员 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