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隆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1212号
原告:惠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大亚湾西区上田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邓国良。
委托代理人:王春南,李斌。
被告:上海隆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曲阳路158号12幢509室。
法定代表人:陆士权。
委托代理人:吴赛江。
本院受理原告惠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隆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南、李斌及被告隆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赛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人民币605,88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155,769.26元(计至2019年3月31日止)。1、2项合计761649.26。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惠州大亚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原告即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大亚湾石化区的LGCHZ二期ABS项目建筑安装工程C22标段供应商品砼,至2018年2月20日共计欠款人民币605880经多次催讨无效。现原告决定依法追讨。请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惠州市大亚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关系;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4.混凝土签收授权书,证明被告向材料负责人员授权;5.砼价格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在供货期间调整价格;6.混凝土供货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对账确认货款。
被告辩称:承认欠款挂账233,328元,另372,552元这个没有进入到我们公司的挂账程序,对方也没提供发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惠州大亚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大亚湾石化区的LGCHZ二期ABS项目建筑安装T程C22标段供应商品混凝土,另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其中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100%,每月25日对帐,次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共向被告的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总额11,105,880元,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对帐确认被告已付500,000元,仍欠原告605,88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惠州大亚湾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8年2月26日最后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05,8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而原告的起诉请求已主动调整按24%年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隆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05,880元以及违约金155,769.2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慧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