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6728号
申请人:***,男,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超,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被申请人:上海隆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391-393号4层,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西路258号5B201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隆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隆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5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紫金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隆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3,07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金敏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