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隆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法拉帝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3民初2816号
原告:上海隆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曲阳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龚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辉,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法拉帝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住所**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里庄村陈家林**号楼**层**座**室/div>
法定代表人:王蔚。
原告上海隆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法拉帝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昆明凯瑞华晟度假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121231.67元(从2015年7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8日,主张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南昆明凯瑞华晟度假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1、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云南昆明凯瑞华晟度假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并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退还时间为样板间工程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且退还时间不超过保证金支付之次日起90天)甲方不计息退还;2、工期24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15日(即计划在2015年12月11日竣工);3、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调解,若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4月8日,原告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但被告至今不愿履行该合同,并拒不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昆明凯瑞华晟度假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云南昆明凯瑞华晟度假酒店项目精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逾期交纳则合同无效。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为样板间工程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且退还时间不超过保证金支付之次日起90天),原告不计息退还。工程工期24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15日,其中样板房工期60天。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后因工地用电问题,工程未按期开工,原告至今仍未进场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据、暂缓施工函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但合同签订后,因工地用电问题导致原告至今仍未能进场施工,且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已超过两年,被告也未到庭明确该工地何时能够开工,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合同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为样板间工程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且退还时间不超过保证金支付之次日起90天)。因原告实际并未进场施工,被告应于保证金支付之次日起90天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未及时退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拉帝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隆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
二、被告法拉帝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隆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法拉帝国际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施晶晶
人民陪审员  徐 霆
人民陪审员  马群跃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