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民申2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安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倪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星原,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暹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住所地上海市场中路**。
负责人:刘方平。
再审申请人上海安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以下简称91528部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材料并非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其采信没有法律依据。(二)安京公司与**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双方之间的最初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的变更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三、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安京公司与91528部队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和结算。安京公司申诉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了不应当认定的新证据,该主张与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内容相悖。安京公司申诉认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一般结算原则相悖。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改判相关的工程款项,有事实依据。安京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安京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张心全
审判员 李 烨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徐伯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