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226号
原告上海基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基田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基田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528部队签订《经纬城市绿洲E地块部队用房(26#、27#、28#房)钢质防火防盗进户门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作为总包方的被告在上海市沪太路XXX号经纬城市绿洲E地块部队用房定作、安装钢质防火防盗进户门;数量为160樘,总价款为人民币193,900元;门框安装完毕14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款30%,门扇安装完毕14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款至70%,工程竣工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并结算后14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款至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通过相关部门验收起算,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被告付款)。此外,三方还约定了工程质量、验收、材料设备供应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作完成涉案定作物并于2011年11月底全部安装完毕。由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通过相关部门验收,相应付款条件均已满足,但被告仅支付承揽款135,730元,余款58,17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58,170元。
原告上海基田门业有限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经纬城市绿洲E地块部队用房(26#、27#、28#房)钢质防火防盗进户门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
2、收款通知1张,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5月17日支付原告承揽款77,560元。
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证明原告就被告已付款部分向其开具了价税总额为135,730元的增值税发票。
4、2015年7月20日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查询签收材料,证明原告委托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主张债权。
被告上海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基田门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基田门业有限公司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定作、安装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承揽款,但其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承揽款58,17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基田门业有限公司承揽款58,1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为627元、财产保全费601元,合计1,22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高沈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