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纬置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45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应瑛,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瑞强。
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纬置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经纬。
委托代理人王虎。
被告吴剑。
原告***与被告上海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祥公司”)、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吴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瑛、被告和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本起事故中一起受伤的孟令强等三个老乡都是打零工的,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吴剑找到孟令强,让孟令强找几个人去吴剑所在的公司拆房,工资按日结算每日200元。后孟令强就找到原告等人一起去该工地拆房屋,当时原告等人在房屋里面干活的时候,不知怎么房屋就倒塌了。事发后,和祥公司将原告等人送往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后来原告等人再去找和祥公司索赔,和祥公司告诉原告等人去向吴剑索赔。原告之前并不认识吴剑,是在事发后才知道吴剑的名字。2014年2月17日庭审,原告***又诉称,事发当日吴剑找原告去工地上拆活动房,并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后吴剑叫了两辆大货车接原告在内的12个工人去工地。到了工地后,工地的门卫开门让车子进入了工地,原告下车后就开始拆房。要拆的活动房是由钢管支撑的,当时除了和原告同去的人,还有其他的工人在拆除该活动房的钢管,原告等人就继续在活动房干活,后来活动房就倒塌了。原告认为,经纬公司是该工地的发包方,和祥公司是该工地的施工方,之前拆除房屋的工人也是和祥公司或者经纬公司的工人,故要求上述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769.5元、伤残赔偿金361,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1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800元、护工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188元。另,如果法院认为吴剑也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和祥公司辩称,和祥公司是事发工地的施工方,当时施工结束后,和祥公司想把搭建的临时移动房卖掉,就联系了几个收废金属的人,吴剑即是在建筑工地附近收废品的。和祥公司经比较几个收废金属人的报价,认为吴剑报的价格比较合理,就把这个宿舍卖给了吴剑,并约定由吴剑自己拆除移动房,和祥公司不清楚吴剑是否有相关的施工资质。2014年2月17日庭审,被告和祥公司又辩称,被告吴剑是在和祥公司的工地上收购废品的,倒塌的房屋是和祥公司建造的临时工棚,和祥公司施工完成后,就与吴剑口头约定由和祥公司拆除工棚,将工棚的材料按废金属称重卖给吴剑。但是吴剑却擅自叫了12个人趁工地上管理人员不注意进入工地拆工棚,但关于原告等人是擅自进入工地拆工棚无依据提交法院。综上,和祥公司认为,原告是受吴剑雇佣,在本起事故中自己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吴剑没有拆房的资质,在施工中也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故应由原告、吴剑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关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处理;2、伤残赔偿金,原告无依据提供,不认可城镇标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祥公司无责任,不认可;4、误工费,不认可每天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20元;6、鉴定费,无异议;7、护工费,系重复主张,不认可。另,事发后,和祥公司向原告预付现金46,000元、医疗费145,947.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16,380元虽发票上为原告,但无法确认。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事发的工地是经纬公司所有,经纬公司在该地块开发房地产,后经纬公司将房地产工程发包给了和祥公司,倒塌的工棚也是和祥公司所有。故经纬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均同和祥公司。
被告吴剑未作答辩。
针对被告和祥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认可和祥公司预付现金46,000元、医疗费162,327.35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和祥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三级主项资质等级,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14层及以下……(2)高度70米及以下……本起事故发生地纬地路经地路D2地块系经纬公司将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和祥公司。
二、2010年12月,和祥公司与从事收购废金属的吴剑口头约定,和祥公司委托吴剑拆除位于纬地路经地路D2地块生活区和祥公司报废的活动房,拆除的所有旧材料归吴剑所有,吴剑不收取拆房人工费。2010年12月22日,吴剑叫原告等人至该工地拆除活动房,当时该活动房二层上部结构已经拆除,在未拆除二层楼面的情况下原告等人进入底层室内拆除作业,活动房整体坍塌后,导致原告等人被压受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中2010年12月22日下午至2011年3月8日共住院治疗76.5天,住院期间伙食费994.5元,2013年10月14日上午至10月24日上午共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伙食费312.7元),共产生医疗费174,096.85元。2012年4月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之脊柱骨折伴截瘫,右下肢肌力4级,构成XXX伤残;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事发后,原告购买轮椅支付了800元、购买护腰支付了285元,另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三、2011年2月15日,上海市宝山区安监局成立的“12.22”活动房坍塌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后出具“纬地路经地路D2地块生活区‘12.22’活动房坍塌事故原因认定、对责任人的处理及整改措施建议”,该建议记载,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一是因为孟令强等12名工人缺乏基本安全知识,二层上部结构拆除后,在未拆除二层楼面的情况下5名工人冒险进入底层室内拆除作业,活动房整体坍塌后,导致5名工人被压受伤;二是该活动房于两年前搬迁至此,房屋材料多数是使用过的二手材料,又经过两年的使用,整体结构稳定性较差。间接原因一是吴剑是从事收购废金属的个体老板,组织的工人也是从事收购废旧金属的同行,不具备从事拆除作业条件;二是上海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报废的活动房处置不当,把还没有拆除的报废活动房直接卖给从事收购废金属的个体老板吴剑,同时对吴剑来拆房回收旧金属过程未实施有效监管。综合分析,“12.22”活动房坍塌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四、原告为农村户籍。
五、和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2,327.35元、现金46,000元。
审理中,经和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右下肢单瘫及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XXX伤残,右侧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720日、营养90日,护理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和祥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1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收据、整改措施建议、情况说明、裁决书、发票、资质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第一,对于和祥公司,根据本院查明,可以确定和祥公司将旧活动房的拆除及拆除中产生的垃圾、材料的清运交由吴剑完成,作为报酬,拆除的所有旧材料归吴剑所有,吴剑不收取拆房人工费。显然,和祥公司与吴剑的上述约定符合承揽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和祥公司是一家大型的专业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的公司,却将存在一定危险的拆房工程交由缺乏安全知识的吴剑个人,和祥公司作为定作人显然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原告在为吴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上述规定,和祥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倒塌的活动房的房屋材料使用的多数是二手材料,又经过两年的使用,整体结构稳定性较差。且在原告等人来拆除活动房之前,和祥公司已经组织他人将活动房的二层上部结构拆除。上述两点也是导致活动房在拆除过程中倒塌的直接原因,故和祥公司对此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二,对于吴剑和原告,其承揽拆房工程后临时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劳务过程中被倒塌的房屋压倒受伤。吴剑并未为提供劳务的原告等人提供相应安全条件及适当的防护措施。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存在一定危险的拆房工程自身也未充分注意自身的安全。故吴剑、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吴剑、原告也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三,对于经纬公司,其在事发土地开发房地产项目,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具有专业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的和祥公司,故依照法律规定,对本起事故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具体的劳务内容、侵害行为的场合等因素,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和祥公司承担70%的责任,吴剑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担10%的责任,经纬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本院查明的实施,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172,789.65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依据不足,依照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80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城镇标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依据本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参照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为169,030.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鉴定结论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0元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参照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40,500元(含二期);6、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1,730元;7、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3,150元(含二期);8、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本院酌情确认7,800元(含二期);9、护工费,原告已主张护理费,再主张护工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依据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1、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票据本院确认1,085元。上述损失共计421,685.05元。由和祥公司承担70%即295,179.54元,和祥公司预付的208,327.35元予以抵扣。被告吴剑承担20%即84,337.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共计295,179.54元,扣除上海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项208,327.35元,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6,852.19元;
二、被告吴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共计84,337.01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9,430元,由原告***负担3,038元,被告上海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7元,被告吴剑负担1,425元,公告费140元由被告吴剑负担,重新鉴定费3,100元由上海和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育
代理审判员  施 怡
人民陪审员  李启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建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